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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周**(同时为被告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4年10月17日,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便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在借条上自书2013年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54000元、以房屋作抵押、利息2分每个月付。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54000元,共计354000元;2.二被告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出具的借条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暂无能力归还借款,同时主张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要求从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黎*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周**借款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此后,二被告向原告周**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于2014年2月起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同时,被告在《借条》上自书“2013年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5400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正)以周**新居朝阳房子作抵押一年利息为2分每个月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同《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二被告对欠息54000元及原告主张其经多次催收无果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因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当事人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黎*向原告周**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虽然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在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4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同《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该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抗辩,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周**、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2014年10月17日前借款利息5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周**、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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