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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孟诉被告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和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0月13日晚9时左右,被告张*明用吴**的手机给原告打电话,请原告第二天去被告家为其翻修房屋,原告予以同意。10月14日早8时许原告到被告张*明家进行房屋翻修,在翻修过程中从3米左右高的屋顶坠落,致头部受伤、左耳道出血等。被告当即将原告送蒲**民医院抢救治疗,并预交了医疗费;同时电话通知原告妻子罗**,告知其原告受伤情况。因伤情严重,原告于10月15日被转至成都上锦**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1月6日转至中国**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3日出院。2015年3月9日原告到成都上锦**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于3月26日出院。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工伤标准鉴定为五级。因原告非工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垫付了原告在蒲**医院的所有费用;原告在成都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又垫付了45000元医疗费,另支付现金2000元给原告女儿徐*。由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745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4年10月13日晚9时许,被告张**通过电话联系,请原告徐**为被告家翻修房屋。2014年10月14日早晨8时10分许原告来到被告家,被告带其查看了拟翻修的部位,并要求其作出材料预算。因被告还要外出给自己的三轮车充气,双方一并外出。8时35分许被告回家,发现原告头部受伤站立在被告家门附近。原告称其摔倒了,要求被告将其送到医院。原告如何受伤的,因何受伤,被告并不知晓,当时也无第三者在场。出于邻里关系和好心,被告将原告送到蒲**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其垫交了门诊急救和住院费用,然后用原告的电话通知其妻子罗**到医院。原告在县医院就向被告明确表示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并承诺在医保报销后归还原告垫支费用。之后,原告转到成都住院治疗,被告又借支47000元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同意为被告翻修房屋,双方所能成立的合同关系也只能是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更未履行。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因为翻修被告房屋受伤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就推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晚9时许,被告张**通过电话联系,请原告为被告家翻修房屋,原告予以同意,但原告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或工匠资质。2014年10月14日早晨8时10分许原告来到被告家。因被告的三轮车气压不足,被告外出为三轮车充气后于8时35分许回家,发现原告头部受伤站立在被告家门附近。经简单询问原告后,被告遂将原告送到蒲**医院门诊急诊治疗,就诊时间为8时42分,急诊记载“入院前1-小时,患者不慎从高处落下(具体不详)受伤,伤后立即出现头昏头痛、出血,伴恶心、呕吐,左侧外耳道出血,无昏迷,无胸腹部疼痛,无大小便失禁,伤后立即送入我院。体检所见:神志清,精神差,急性外伤痛苦病容,查体合作。处理意见:住院…”。9时31分原告转入住院部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1+小时前,患者不慎至约2米左右高处摔下,伤后及昏迷约5分钟,清醒后即感头昏头痛…全身检查:无明显意识障碍,简单对答切题…”,其伤情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身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被告将原告转入住院部后,便将原告受伤之事电话通知原告妻子罗**,罗**闻讯后从蒲江县西来镇赶到县医院。当晚,接到通知的原告女儿徐*也从外地赶回。

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被转至成都上锦**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致伤经过:1+天前,患者不慎从3米左右高处坠落…致伤原因:坠落、跌伤。伤后意识:昏睡”;伤情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014年11月6日原告被转至中国**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叶血肿清除术后,2、失语…”。2015年3月9日原告到成都上锦**医院做颅骨修补术,于3月26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头外伤术后颅骨缺损、癫痫”。2015年4月7日经四川**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为五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因原告非工伤,被告申请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2015年8月21日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蒲**医院的全部急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原告转到成都**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至16日先后分四次为原告预交医疗费4.5万元,另外现金支付徐*2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找到蒲江县鹤山镇飞龙社区,社区根据被告的陈述出具外伤证明,载明徐**是2014年10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家中换灯泡时,不慎从凳子上跌落受伤。对该证明,原告表示知晓,其目的是为了从医保处报销一定的费用,以减轻被告经济负担,但并非表明原告不是为被告翻修房屋摔伤。

后来因被告停止垫付医疗费,原告妻子罗**于2014年10月21日向蒲江县公安局鹤山镇派出所报警,称其丈夫即原告徐**在被告张**干活受伤,被告张**垫了几万元的医疗费后就避而不见,故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因被告不到场接受调解,派出所建议原告起诉。10月24日原告女儿徐*将此事反映到双方所在的飞龙社区要求调解,因被告不到场,社区未组织双方调解,仅进行了登记。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无第三人在场,也无目击证人看见其受伤原因和经过。原告受伤后,除当天神志清醒外,次日即处于昏睡状态。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失语,第二次颅骨修补术后留下智能损害综合症,出现语言表达障碍,至今不能作出完整的语言表述。由于被告否认原告是为其翻修房屋受伤,原告妻子罗**和女儿徐*当庭作证,罗**证实“证人是在2014年10月14日接到被告电话后于11时30分许赶到县医院的,是被告告知证人原告是从被告房顶落下摔伤的,并说原告伤情严重,不要与其交谈,证人就没有询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手术后失语,一直无法说出一句完整话。2015年7月6日原告带证人罗**和女儿徐*到现场指看,才得知原告是在攀爬被告邻居家的大树,查看被告房屋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证人徐*证实“证人是在接到继母罗**电话得知原告从被告房顶落下摔伤的,证人于当晚赶到县医院后,见原告耳道出血,睡在病床上呕吐不已,便未作交谈,但同病室的病友告知证人,原告是从2米多高的房子上落下摔伤的,且病历记载也是高处坠落。原告是被告送到医院的,医疗费也是被告垫付的,被告也未向证人否认过原告是从被告家房顶落下受伤。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存在语言表达障碍,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带罗**和证人徐*到现场指看,得知原告是在攀爬被告邻居家的大树,查看被告房屋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构成无争议的如下:1、医疗费189686元(其中被告垫付52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营养费1380元,4、误工费16089元(93元/天×173天),5、护理费3660元,6、残疾赔偿金195048元,7、交通费800元,8、钛网成型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9、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300元,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费2400元,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负担。争议部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不认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蒲**民医院的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成都上锦**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中国**限公司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钛网费票据,接(报)处警登记表,民事纠纷调解登记表,证明,外伤证明,被告房屋状况照片,被告预交医疗费凭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为完成被告房屋翻修事宜受伤。2、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受伤问题。虽然原告受伤时无第三者在场,也无目击证人见证,但原告是为被告翻修房屋到被告家,受伤后最先为被告发现,且地点在被告家门口附近,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其他地方因其他原因受伤的情况下,原告受伤地点可确定为被告家附近。原告受伤后神志是清醒的,被告也是与其交谈了解后,才将其送到蒲**医院的,被告应知晓其受伤原因,在原告因颅脑受损和语言障碍无法说明受伤原因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单方之词不能否认原告系为完成被告的房屋翻修事宜而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后,在原告家属赶来前,县医院急诊记录“入院前1-小时,患者不慎从高处落下(具体不详)受伤…神志清,精神差…”,该记录来源于原、被告双方或单方的原始陈述;住院后的入院记录“1+小时前,患者不慎至约2米左右高处摔下,伤后及昏迷约5分钟,清醒后即感头昏头痛…全身检查:无明显意识障碍,简单对答切题…”,该记录系对原告受伤情况的进一步印证和核实;结合证人罗**和徐*的当庭作证陈述和被告垫付数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以及罗**的报警记录和徐*的申请社区调解记录,可确认原告系为完成被告房屋的翻修事宜,在攀爬大树查看房屋过程中摔伤的。对于被告提供的外伤证明“原告在8时30分许在家中换灯泡时,不慎从凳子上跌落受伤”,因该证明系被告单方找社区出具的,且与被告所述的“8时35分发现原告头部受伤站立在被告家门附近”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请原告为其翻修房屋,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到被告家翻修房屋,被告应为其提供查勘房屋翻修范围的辅助工具和材料或要求原告自带相关器具,并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但原告到后不久,被告就自行离去为三轮车充气,导致原告在单独作业过程中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以下过错:1、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或工匠资质而从事房屋翻修工作;2、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借助于梯子等物登高查勘房屋装修范围,而是过于自信单独攀爬大树导致不慎摔伤。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可确认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负担问题。对双方无争议的费用416743元(即医疗费18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6089元、护理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交通费800元、钛网成型费3000元、鉴定费5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经济状况,可确定为12000元;被告不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合计为428743元。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大小和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57246元(428743元×60%),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2284元和第二次鉴定费2400元以及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第一次鉴定费33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99262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赔偿款199262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张**负担1770元,原告徐**负担2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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