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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对上列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熊某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窜至蒲江县鹤山镇大北街熊某某的居民自建楼房内,趁熊某某外出未关门之机,溜入该楼房三楼熊某某家中。被告人李*在该房屋内查看时,被熊某某女儿王*发现,遂向外逃跑。被告人李*逃跑至一楼往街边的通道时,遇见熊某某正从外进入该通道,并认为熊某某要拦截自己,遂将熊某某推倒在地后逃跑。*某某被推到后,后脑着地受伤,经四**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脑疝形成构成重伤二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以被告人李**自己重伤,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李*赔偿医疗费44859元、护理费5394元(62天×87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473元。

被告人李*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事实认为自己不是将被害人熊某某推倒,而是将其撞到。对其余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被害人熊某某重伤,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实际花费医疗费为80690.31元,其要求被告人金额为44859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熊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4日凌晨6时,一陌生男子(李*)趁机进入被害人熊某某家中,被发现后逃跑出门时与回家的熊某某相遇,李*将熊某某推倒后逃窜,熊某某受伤住院。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3日23时许,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出所电话称,在其辖区内抓获一名叫李*的在逃人员。民警赶到苏**出所将李*带回鹤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9日,蒲江县公安局因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逃跑,将其列为在逃人员。

4、工作说明。证实蒲江县公安局鹤山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李*供述未在蒲江县鹤山镇大北街65号3楼找到名叫张*(音)的人。

5、鉴定意见。四**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熊某某脑挫裂伤伴血肿、脑疝形成构成重伤二级。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14日7时3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中心现场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大北街65号南侧人行横道,该处人行横道系彩砖地面。该地面有一处呕吐物及血泊。呕吐物及血泊周围有4个手镯碎片。附现场照片28张。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7日,民警在被告人李*的指引下来到蒲江县大北街,李*指着一个小门说当时就是从这个小门跑出,并在门口黄色台阶上将熊某某撞到。附现场辨认照片5张。

8、王*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14日6时许,王*看见有个男子进入其儿子房间,王*就问‘整啥子’大喊‘抓小偷’,并用手去拉他。这个男子‘啊’一声大叫后,用手推开往楼下跑。王*叫儿子赶快去追,到门口时,王*就看见妈妈(熊某某)躺在地上,地上还有血和呕吐物。旁边一个大爷就说那个男子往粮食局那边跑了,王*叫儿子去追,后来亲朋帮忙报了警和拨打了“120”。

王*辨认出该名男子就是被告人李*。

7、王*某的证言。证实8月14日早上,王*某在睡觉听到妈妈(王*)喊了一声有小偷,被惊醒。王*某看见王*跑下楼去追小偷,自己也跟着跑下楼。跑到门外时发现奶奶(熊某某)躺在地下,旁边一个大爷说小偷往粮食局那边跑了,王*某跟着追过去,没有追到。后来“110”、“120”就过来了。

8、王*的证言。王*是熊某某邻居,证实2014年8月14日早上6点20分,听到王*在楼下喊,把王*吵醒。王*下楼看到熊某某躺在地上,后脑在流血还有呕吐。王*拨打了120电话,又报了110。听说一个叫黄某某的看到了小偷。

9、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早上6点过,黄某某骑电动车刚过北街幼儿园,看见一个老太太从一个木门往旁边一个小门走,走到门口处时,从楼道里面跑出一个十七八岁的小伙子(李强),老太太伸手拦了一下,小伙子一下把老太太推下了台阶,老太太倒在了台阶下,小伙子往粮食局方向跑。老太太一分钟左右才醒过来,后脑处在流血,并开始呕吐。

10、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的一个早上,熊某某到一楼旁边喂完鸭子准备从一楼小门回去,走到门口时,一个年轻男子推了熊某某一下,把熊某某推出了门。熊某某站在外面台阶上还没有回过神时,这个年轻人突然很用力双手推了熊某某胸口,并把熊某某推倒在台阶下面,后脑撞在人行横道上,失去了意识。

熊某某辨认出了推她的男子李*。

11、被告人李*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14日早上6点过,李*到鹤山镇大北街幼儿园旁边一个居民楼找朋友张*(音),走到三楼一个房间门口时,听到有人喊‘整啥子?抓小偷’。李*也‘啊’一声后,往楼下跑,跑到一楼距离门口3、4米远的地方,一个60多岁的老年人挡在门口面对着自己,因为过道比较窄,当时跑的速度比较快,从老大娘身边跑过去的时候没有停住,就把她撞到了。那个老年人仰面倒在地上,没有反应,李*心里比较害怕,就往粮站方向跑了。

李*辨认出案发现场。

12、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熊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进入蒲**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8日出院,同日转入成都**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出院,同日再转入蒲**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熊某某花费医疗费80690.31元。鉴定费用2300元。

13、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通过其父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10000元,取得了熊某某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人黄某某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推倒被害人的事实;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指控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亦经庭审质证确认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辩称,其没有推过被害人,而是撞倒了被害人的辩解与调查事实相悖,且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伤害被害人熊某某致重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诉请要求李*赔偿医疗费

44859元,因未超过实际金额,予以支持;护理费53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符合客观需要,予以支持;交通费系进行治疗的必然支出,但请求金额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酌情确定500元;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李*应赔偿费用共计54973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剩余赔偿款为44973元。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497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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