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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学枝与李*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康**、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康**、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枝诉称,被告康**、李*中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2月2日,原告在向被告催收饲料欠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康**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左*枝饲料钱**叁仟(6300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2015年7月21日,原告得知被告出卖肥猪,上门追索遭到拒绝,在寿**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康**、李*中支付饲料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其与李*中系夫妻关系,之前一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大概有8、9年时间。对其出具的欠条和欠款60000万的事实无异议。因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欠款今年还3000元,剩余部分待三年后家中柑橘树挂果再逐步归还。对利息部分,因原告所卖饲料价款中已包含,不同意支付。

被告李*中辩称,其是家庭的户主,对康**出具的欠条和欠款60000万的事实无异议。因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喂猪没有达到原告承诺的情形,出现了亏本的情况,所以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认为康**出具的欠条没有写明归还日期,应该是无期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李*中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在原告左学枝处赊购饲料,康**于2015年2月2日向左学枝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左学枝饲料钱**叁仟(63000)康**2015年2月2日”。康**、李*中已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左学枝3000元,尚欠60000元未支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货物买卖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康**、李*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饲养生猪是为了发展家庭经济,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康**、李*中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推迟还款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推迟还款时间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的饲料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康**、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学枝欠款60000元。

二、限被告康**、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学枝逾期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康**、李*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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