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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以小车作为借款抵押,同时承诺到期未还另加1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与原告的手机短信往来中称“钱绝对不还了”,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的意思。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徐**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小车作为抵压,借款人王**四川省蒲江县借款日期:2013年11月8日到期未付另加壹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8日”。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5日对被告王**所有的小车予以查封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成**行客户回执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11月8日前付清借款,到期未付,另加付10000元,应理解为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0元。同时,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除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外,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借款90000元;

二、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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