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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燕诉被告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燕诉被告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2日,原告向原威远县严陵镇某村某组村民姚**购买了座落在某村某组的房屋6间,面积为96.96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给付了购房款7272元,姚**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未给原告安置住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该房屋,致使原告及其家人的家具、家电、衣物等合法财产严重受损。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该房屋或赔偿原告相同价值房产,并承担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此次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被告未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拆除被诉房屋时,被告已对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姚**进行了安置补偿,并发放了搬家费、奖励费及过渡费;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荣县,不是原威远县严陵镇某村某组征地拆迁安置对象,不是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相对人,被告实施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省荣县村民,涉诉房屋原座落在威远县严陵镇某村某组,《威远县农房建设用地登记申请、地籍、界址调查表、登记审批表》中的土地使用人是姚**,《宅基地使用权证》中的户主是姚**,《威远县村镇房屋产权申报登记表》中的房屋产权人是姚**。因征收威远县严陵镇某村某组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姚**得到安置补偿,领取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后,2015年3月13日该房屋被拆除。诉讼中,原告出示了2004年3月22日原告与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姚**出具收到罗*买房款7272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拆除的房屋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该房屋被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涉诉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姚**,原告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即不是被征收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之规定,所指向的被征收主体依然是土地权利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被征收土地上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应当是依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所有权人。原告不能提供被拆房屋所有权人属于自己的产权证,则不能证明享有被拆房屋所有权。

因此,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房屋买卖协议》以及给付购房款的《收条》,但其并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的被征收人,也不是被征收土地上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与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恢复该房屋或赔偿原告相同价值房产,不具备行政赔偿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50000元,因原告在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行政赔偿的基础不存在。因此,原告所述的损失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解决的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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