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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邻水信用社)与被告冯**、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下辖袁市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向原告贷款20,000元用于购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5日,月利率为7.8875‰,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逾期计收罚息(按合同期内月利率上浮50%即11.83125‰)。2012年7月14日,袁市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拖欠2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现要求被告冯**、何**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冯**、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何**于198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下辖袁市信用社申请小额贷款用于购车,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期限至2014年7月5日,贷款期内月利率为7.8875‰,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逾期计收罚息(按合同期内月利率上浮50%即11.83125‰)。2012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至今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信息,借款申请书,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邻水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余下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7.8875‰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83125‰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何**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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