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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充**机砖厂与被告国网南充**电公司司供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高*区溪头长城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长城砖厂”)诉被告国网四川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高坪溪头镇开办长城砖厂,生产民用砖,供电、生产都很正常。2013年10月19日去缴电费时,发现2013年9月的电费突然下降,原告立即打电话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不仅不来与原告找出电费突然下降的原因,而是于2013年11月15日单方书面通知停电,当原告到被告方反映要求查明原因然后停电,可是被告根本不听,强行断电,到现在已经达4个月之久,造成经济损失达40多万元以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9条、71条、**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二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95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供电;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5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通知书,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2、停电通知,证明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3、恢复供电申请书、快递回执单,证明被告单方面停电,一直没有供电,扩大了原告的损失。

4、配砖供销合同、收据,证明被告单方停电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计38.2万元,扩大的损失为409500元。

5、高**公司出具的发票6份,证明被告将不合格的产品卖给原告使用,被告的管理方面有问题,造成了原告损失,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还对原告进行了罚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高**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电能表检查单、计量表芯片读取记录、停电通知、告知书、通知书、回复函、关于溪头长城砖厂用电情问供的报告,证明原告有违法用电,原告使用的电表有损害痕迹,属于盗电的形式,使被告流失7万多元的电费。

3、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公安局侦查卷,证明电表及线路属于原告,被告停电是合法的,责任也应由原告负责。

4、施工监理日志,证明光瑞.江都华辰工程未停工,收据虚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砖厂由李**个人投资经营。自李**经营长城砖厂起,原**砖厂与被告高*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电合同。原**砖厂使用的供电设施是用户专用电力设施,电能表安装于电力设施产权分界之后、权属属于长城砖厂的座落于茶溪公路路边的电线竿上,电能表距离地面约2m,电线竿处附近的公路设置有石墩等护栏设置,电能表外加装有电表箱,被告高*供电公司在电表箱上加锁并保管钥匙。原、被告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未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

2013年9月,原**砖厂的电费突然下降。2013年10月25日,被告高*供电公司在长城砖厂投资人李**之子李**到场的情况下,对长城砖厂的电能表进行拆除送至高*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进行外观检测发现,高*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所加装的封铅扣(两颗)已损坏,杭州百富(生产厂家)所加装的铅封已损害,电能表左侧有裂缝,结论为外观检查不合格,不能作贸易结算电力计量器。李**在高*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出具的检查单予以签字。原**砖厂使用的电能表芯片经读取,电能流失次数221507次、时间406464分钟。2013年11月15日,被告高*供电公司以原**砖厂的电能表的封铅损坏属于窃电行为为由发出停电通知,要求原**砖厂七日内到高*供电公司营销稽查中心接受处理,否则于2013年11月22日对长城砖厂中止供电。2013年11月22日,被告高*供电公司对长城砖厂中止供电。后被告高*供电公司数次向原**砖厂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到高*供电公司处理。2014年1月23日,原**砖厂书面要求被告高*供电公司恢复供电。原、被告因不能协商一致,酿成纠纷,原**砖厂遂起诉来院。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高*供电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恢复供电。

2014年2月17日,被告高*供电公司向南充市公安局高*分局报案称,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2日发现长城砖厂有偷电行为。2014年3月19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分局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原告长城砖厂没有会计帐薄,税务部门依据该厂的用电量计收税费;长城砖厂的每月的用电量不一致,砖的产量也因天气、停电、销售、机器故障、农忙季节等因素也不一致。2014年3月7日,原告长城砖厂的投资人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平均每年的大约可赚纯利润35万元左右;2013年1月至10月因砖卖不出去,卖出的砖货款不好收,大约赚了10万元左右,每月赚1万元左右;要求高**公司赔偿多少钱不知道,律师给其算,该赔多少就赔多少。李**之妻杜**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长城砖厂因晚上电费较低,主要在晚上上班;长城砖厂工作人员共计24人至31人,产量高时工人就多,低时有工人24人;长城砖厂每月生产二十多天;产量高时每月一百二三十万匹砖,产量低时每月生产七、八十万匹砖,平均每月生产一百万匹砖。长城砖厂的工作人员敖安纯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3年11月份,砖厂断电后,其他工人都走完了,其就在砖厂守厂房;两个窑生产时,有个月领了四千多,另两个月有两千七、八一个月,一个窑生产,平均每个月有一千七、八百块钱。长城砖厂的会计秦**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砖厂的机修工2人、烧窑工人1-2人,管理员2人、发水工人1人、铲车工人1人,是每月领固定的月薪制工资,其余的工人都是砖的生产量计算工资。

原告长城砖厂持有其与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就光瑞.江都**供砖的配砖供销合同一份及由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溪头长城页岩砖厂,因未能如期履行双方在之前共同定立的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违约责任赔付停工待料及其它一切费用共计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正)。”施工监理日志记载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光瑞.江都华辰工程未停工。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高*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赔偿是否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高*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系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持续向原告长城砖厂供电。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高*供电公司已恢复供电,原告要求被告高*供电公司恢复供电的诉讼主张已实现,故本案不再处理。原告长城砖厂的电表箱因安装在公路边距地面2米左右的位置,而公路边设置有石墩等护栏安全设施,致使电能表的日常工作处于易被人接触的环境中。原告长城砖厂使用的供电设施虽然属于原告长城砖厂专用,但由于被告高*供电公司在长城砖厂的电表箱上加锁并保管钥匙,电能表处于被告高*供电公司的控制管理下,原告电能表的封铅被损坏,被告高*供电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城砖厂损坏电能表,从而认定原告长城砖厂有窃电行为程序本身应存在瑕疵,被告高*供电公司据此而中止供电不当。另外,即使原告存在窃电事实,应向被告缴纳相应的窃电费而拒绝缴纳时,被告可依法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不应采取持续断电措施。断电后因原告无其他选择向其他企业进行购电而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被告的持续断电势必造成长城砖厂无法正常生产而逐步扩大损失的后果,因此,被告高*供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本案赔偿是否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供用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1、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单一制电价为四倍)给予赔偿。……电力运行事故是指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380V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下列事故:(1)在220/380V供电线上,发生零线断线;(2)在220/380V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3)在220/380V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4)在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V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压电对220/380V线路放电。案涉停电行为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因此,本案赔偿不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而原告投资人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对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不知道,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本案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应当对其诉讼主张及其金额组成清楚明白,其不清楚损失不符合常理;且施工监理日志记载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光瑞.江都华辰工程正常施工,该工程未出现停工待料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支付停工待料损失26万元不真实。原告长城砖厂缴纳税费依其用电量而缴纳,长城砖厂因高**公司停止供电而未生产,因此,长城砖厂不存在缴纳税费。原告的损失主要包括利润、工人工资,因长城砖厂没有会计帐薄,无法对其以利润、工人工资予以准确核算,故利润参照李**认可的2013年1-10月利润认定,被告高**公司停止供电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酌定4万元;长城砖厂工人敖安纯及会计秦**的陈述,表明长城砖厂主要工作人员工资是计件工资,长城砖厂在2013年11月22日停电后,仅留有敖安纯1人守厂,其余工作人员已离开长城砖厂,而守厂工人的工资必然发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停电期间工人实际工资发生情况,而敖安纯陈述自己的工资也因长城砖厂砖窑数量不同而不同,因此,工人工资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采矿业工资41,540元计算4个月,计算1人,计13,847.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国网四川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溪头长城页岩机砖厂53,847.00元。

二、驳回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溪头长城页岩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00元,由被告国网四川南**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00元,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溪头长城页岩机砖厂负担2,7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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