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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与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杨**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艺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杨**是李**的父亲和母亲。李**从2013年10月开始,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在锦**公司施工的各个工地从事土方等的转运。双方口头约定,每转运一天锦**公司支付给李**350元、半天支付200元。锦**公司有土方等需转运时就找李**,没有土方等转运时,李**就不去锦**公司的工地。此外,李**还为除锦**公司外的其他单位转运土方。

2014年7月23日,武侯区诚意机械设备租赁部向锦**公司开具了一份“租赁费47054元”的发票。2014年8月15日和22日,锦**公司两次向武侯区诚意机械设备租赁部转账47054元,用途为三轮机械费。武侯区诚意机械设备租赁部收款后通过石**的银行账户将其中的45054元转账到李**的父亲李**的银行账户中,剩余金额被当成手续费收取。2014年11月22日18时30分左右,李**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行至新津县花源镇共和村2组时,撞掉桥上的金属护栏,连人带车落水死亡。2014年12月15日,李**从锦**公司领取了35131元“项目机械费”。

李**、杨**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拟证明锦**公司与李**之间有劳动关系。该工作证系空白证件,未填写单位、姓名和职务,只盖有“锦**公司第二项目部”字样的章,李**的照片放在照片粘贴处,但未粘贴。

2015年1月26日,李**、杨**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8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李**、杨**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锦艺园林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锦艺园林公司支付李**、杨**工资7012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锦**公司工商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领款单、租赁费发票、浙**行付款通知、付款情况说明、中**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的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李**、杨**主张李**与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李**系锦**公司的成员、该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李**,李**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锦**公司有土方等需转运时就找李**,没有土方等转运时,李**就不去该公司的工地,而且李**还为除锦**公司外的其他单位转运土方,故李**并不从属于锦**公司,不是该公司的成员。锦**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李**,李**也不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锦**公司支付给李**的费用是租赁费和项目机械费,并不是工资。因此,李**、杨**要求确认锦**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由于锦**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也不应支付工资给李**的父母李**、杨**。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认定李**与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因建筑领域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不能机械适用以上《通知》。李**要遵守锦**公司管理制度,并且从锦**公司向李**支付工资方式,即工作一天(8小时)报酬为350元,折合小时工资44元,加班支付加班费用的情况,也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请求,即:确认锦**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锦**公司支付李**、杨**工资70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林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艺园林公司租用李**的三轮车运货,并且按工作小时计算报酬(台班费),双方仅形成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李**、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李**、杨**主张其儿子李**与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该事实的责任。李**、杨**主要证据为工作证一张、安全帽一项,以及收款收据若干张。以上证据中,工作证并无锦艺园林公章、也无工作人员名字或照片,不能证明工作证为李**持有;安全帽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收款收据当中虽然载明有“三轮车转运1天350元,半天180元、1台工作1小时88元,1台工作半小时44元”等内容,但双方均认可,在李**为锦**公司运输货物期间,双方不定期根据李**收据小票进行结算,其中大部分票据已经双方确认由锦**公司结算给了上诉人李**,即一审查明的锦**公司向武侯区诚意机械设备租赁部转账支付的47054元,而该费用开具的票据也载明的是“租赁费”,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仅为其中一小部分未经锦**公司确认的小票,因而上诉人提交票据上载明的费用从性质上来看不能认定为工资;此外,李**使用自己的农用车在为锦**公司运货的同时为其他公司运货等事实,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与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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