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金意与中国水电**有限公司及四川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段*、金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电**有限公司(简称水电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新**有限公司(简称新兴华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0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段*及段*、金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何**及一审第三人新兴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7日,一审原告水**公司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月16日,水**公司与段*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水**公司将一台全新神钢SK350型挖掘机租赁给段*,租期24个月,租金每月48234元,段*之夫金*为段*提供担保等。合同签订当日,水**公司将租赁物交给了段*、金*。2007年5月,因段*、金*迟延支付租金,水**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该院认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名为一般租赁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水**公司不具备融资租赁资格,合同无效,并向水**公司释明。水**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决意不变更诉讼请求,该院判决驳回水**公司诉讼请求。水**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公司认为,既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段*、金*就应当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段*、金*多次同意返还,但是未付诸行动。段*与金*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段*、金*返还挖掘机,赔偿水**公司损失10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段*辩称及提起反诉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但由于水**公司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系水**公司造成的,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由水**公司自行承担。段*、金意在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06年4月10日、8月7日向水**公司支付了合同款共计494702元,但是水**公司并未在合同签订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来解决租金支付及新产品质量等问题,而是强行锁机导致机器无法正常使用,给段*、金意正在进行的工程带来很大影响。在争议期间,水**公司委托成都**法鉴定所对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结论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鉴定费4万元应由水**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水**公司应当返还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494702元,并对强行锁机及产品质量等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1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水**公司返还段*、金意已付款494702元及资金占用费;2.水**公司向段*、金意赔偿损失1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反诉诉讼费由水**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水**公司辩称,段*、金意实际支付344840元,新兴华**司为段*、金意垫付149862元。新兴华**司已将垫付款债权转让给水**公司,水**公司扣除段*、金意实际支付的344840元后在本诉中请求段*、金意赔偿103万元。因此,段*、金意的实际付款已在本诉中予以扣减,段*、金意要求返还494702元及资金占用费已无审理必要。段*、金意也不能根据无效合同要求水**公司承担合同有效的质量违约责任,且水**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并无质量问题,请求驳回段*、金意的反诉请求。

金意辨称,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本案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水电集团公司而非段*、金意,因此金意不应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公司陈述称,新**公司共计向水**公司支付494702元,其中段*、金意向新**公司付款344840元,余款149862元属于段*、金意尚欠新**公司的款项。新**公司在(2009)武**初字第388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当庭通知段*、金意将欠款债权转让给水**公司,新**公司再次通知段*、金意将欠款149862元本息直接支付给水**公司。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6年1月16日,水**公司与段*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水**公司向段*出租神钢SK350型挖掘机1台(主机编号2090,租赁物价值为134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从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每月租金48234元。合同约定:段*在提车时应向水**公司支付提车款268000元、信息管理费30016元、保险费26800元、履约保证金107200元,共计432016元;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水**公司,若段*支付完本合同项下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水**公司将租赁物所有权转交段*等。

金*与段*系夫妻关系,其作为段*的担保人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名,为段*提供合同履行担保。同日,水**公司与段*、金*签订《协议书》,约定段*向水**公司共计支付1157616元,月付租金48234元,时间从2006年2月23日至2008年1月23日止,金*为段*偿付租金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水**公司委托新**公司将租赁物挖掘机交付给了段*、金*。

二、2006年4月10日,新兴华**司向水**公司汇款35万元,2006年8月7日,新兴华**司向水**公司汇款144702元,共计494702元,均为新兴华**司代段*向水**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及月供款。在此期间,段*支付了新兴华**司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34484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新兴华**司实际为段*垫付的款项共计149862元。

三、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由于段*迟延支付水**公司租金,水**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段*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支付价款858920元、滞纳金289513元,金意承担连带责任。

在该案诉讼中,段*提起反诉,同意水**公司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请求法院支持段*要求水**公司与新**公司连带退还首付款35万元。同时租赁物使用期间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正常使用,反诉请求水**公司与新**公司连带赔偿支付段*鉴定费4万元和暂计80天的台班费损失1368000元。

2008年12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判决段*返还水**公司挖掘机、支付水**公司租金及逾期利息、驳回段*的反诉诉讼请求等。该案判决后,段*、金意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之后,该院依法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为此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在该案重审过程中,段*向成都**民法院申请撤回其反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1月22日,成都**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作出(2009)武**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并查明如下事实:1.对于涉案挖掘机的实际使用时间,段*提交成都**法鉴定所出具的成博鉴(2007)质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书》:机号为YC09-C2090的挖掘机截至2007年7月30日,使用时间共计1912小时。新兴华**司提交成都市中大公证处(2008)川中证字第30578号公证书证明:网址为www.kobelco.com的神钢信息系统中,机号为YC09-C2090的挖掘机从2006年12月11日起处于停机状态,使用时间共计2774小时。而对于锁机的持续时间,各方均无法提供具有充分证据力的证据予以证明。2.对于涉案挖掘机的质量问题。2006年1月16日,段*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机械质量无误。2006年3月8日,成都神**限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确认更换机械无故障。2006年9月8日,成都神**限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确认更换传感器,“更换后该机工作一切正常”。2007年8月2日,段*单方委托成都**法鉴定所出具的成博鉴(2007)质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机号为YC09-C2090的挖掘机不能在额定状态下稳定运行,其车架、动臂、斗杆出现裂纹。……存在质量问题,段*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万元。3.2008年9月27日,水**公司被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为第五批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

同时,该民事判决认定:1.租赁物系由水**公司向新**公司购买用于向段*出租,新**公司亦参与到该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交付过程中,《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应为融资租赁合同。水**公司虽于2008年9月27日批准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但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及期限届满时,水**公司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故《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效。2.由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水**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向段*收取租金,亦不能依据该合同向段*主张违约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水**公司进行了释*,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水**公司不予变更请求,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了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段*已实际使用该机器,水**公司可另行诉讼要求段*支付机器合理使用费用。3.金*与水**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由于主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亦无效,水**公司基于合同要求金*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4.水**公司认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为租赁合同且有效,而提出的要求段*返还租赁物挖掘机,支付价款及滞纳金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09)武**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水**公司诉讼请求之后,水**公司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水**公司与段*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看,租赁物的选定为段*根据需要,自主选定租赁物,段*对租赁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交付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租赁物由水**公司委托新兴华业公司向段*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段*支付完本合同项下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水**公司与段*签订合同将租赁物所有权转交段*。双方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水**公司在与段*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期届满时,未取得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据此,四川省**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驳回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四、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水**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对段*、金意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段*、金意返还水**公司挖掘机并赔偿损失10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审理中,段*针对水**公司诉讼请求抗辩应当考虑挖掘机的折旧残值,为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水**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了成都宏**有限公司对涉案神钢SK350-2090型挖掘机的剩余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价格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2年10月15日,价格评估采用成本法。2012年11月7日,评估人员前往标的物现场南充市高坪区进行了现场查验,挖掘机记录的工作时间为1914.4小时。由于该机型早已停产,评估机构对同生产功能的设备进行了调查,确定在评估基准日的重置价格为150万元一台。评估标的物维护保养差,生产能力差,按照相关规定取总使用年限为10年。按照重置成本法进行计算,评估标的评估价值为406250元。

五、根据段*提供的成都**司法鉴定所成博鉴(2007)质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机构在2007年7月30日在康定机场施工工地现场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了鉴定,施工现场海拔高度4000米,挖掘机计时器显示工作时间为1912小时。

六、本案审理过程中,水**公司对挖掘机残值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挖掘机的实际残值应当参考市场实际变现价值,评估结果大大超过了实际残值,段*一直长期将挖掘机投入到工程建设之中,挖掘机的价值在不断地贬值,衰减的程度将随着诉讼的进行而加重,水**公司的实际损失在不断地扩大。为此,根据水**公司申请,为便于案件的审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责令段*在6日内将涉案挖掘机返还水**公司,对此水**公司表示积极予以配合,但是段*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拒不配合,逾期至今拒不返还水**公司挖掘机。为此,水**公司认为挖掘机原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返还,返还挖掘机残值已经没有必要,因此申请撤回本案“判令被告段*、金意返还水**公司神钢SK350型挖掘机一台”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已经为(2009)武**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和(2011)成民终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即该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且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以及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时,水电集团公司并未取得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故而判决《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协商解决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机械设备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换言之,机械设备租赁物由承租人返还出租人,还是不用返还由承租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段*在2007年7月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挖掘机的质量进行鉴定时,挖掘机在康定机场施工工地现场作业期间,本案审理中于2012年10月委托评估机构对挖掘机进行价格评估之时,挖掘机南充市高坪区施工现场作业期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段*在长期使用挖掘机进行工程作业并发挥其效益的事实客观存在。新兴华**司在2006年1月将挖掘机交付段*使用至今已经7年有余,根据成都宏**有限公司对涉案神钢SK350-2090型挖掘机作出的评估,挖掘机的使用年限已经接近相关规定的10年总使用年限,其剩余价值在长时间作业的过程中必然不断地衰减,客观上也为段*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水**公司而言其损失在不断地扩大。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一审法院责令段*限期返还水**公司挖掘机,但段*逾期至今拒不返还,因此水**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判令段*、金意返还水**公司神钢SK350型挖掘机一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挖掘机已经没有返还必要。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挖掘机已经没有返还必要。因此段*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挖掘机应归其所有,但应当给予水**公司相应补偿。水**公司在2006年1月16日按照《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向段*提供了神钢SK350型挖掘机1台,新机价值为134万元,加上保险费4万元,共计138万元。段*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新兴华**司转付水**公司的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34484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新兴华**司为段*垫付向水**公司支付149862元,就该垫付款而言,表面上反映是新兴华**司为段*向水**公司垫付的款项,实际反映的是新兴华**司与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本案系融资合同纠纷,新兴华**司与水**公司、段*均为融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参与者,因此不能片面理解这是新兴华**司与段*之间因垫付款而产生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应当另案解决。新兴华**司与水**公司、段*参与到融资合同的履行中,其垫付行为不能与本案融资合同纠纷割裂处理,且新兴华**司也表示将垫付款债权转让给水**公司收取,水**公司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一是减少了当事人讼累,二是简化了纠纷处理,对段*而言并不显失公平。因此,新兴华**司为段*垫付的149862元不再冲抵其对水**公司的应付款,应当认定段*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已经支付水**公司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344840元,尚未支付水**公司的款项共计1035160元。同时,段*在2006年1月16日即依据无效融资租赁合同取得挖掘机,段*长期使用挖掘机进行作业并发挥其效益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水**公司而言,因履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投入的购机资金并未取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其履行无效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失在不断地扩大,对段*而言,因无效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的挖掘机已经投入生产使用,至今已经7年有余,客观上为段*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因此,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段*仅仅就尚未支付的购机款赔偿水**公司,对水**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应当给予水**公司相应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合情、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情采用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由段*按照尚未支付的购机款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予水**公司相应的资金利息补偿。故,水**公司诉请段*赔偿损失10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意作为段*的担保人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名,为段*提供合同履行担保,由于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属无效,因此金意不再负有担保责任。但是,金意与段*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金意应当对段*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的反诉。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段*通过新兴华**司转付水**公司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344840元,另新兴华**司为段*垫付向水**公司支付149862元,共计494702元。根据上述,新兴华**司垫付款149862元不再冲抵段*对水**公司的应付款,段*实际已经支付水**公司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344840元,该款水**公司已经在本诉中从新机价值134万元予以扣除,自行进行了相互冲抵,因此段*反诉请求水**公司返还所付价款49470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1年7月7日由(2011)成民终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止于2008年1月16日,在此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由于段*存在相应的欠付租金行为,水**公司采用了远程锁机的方式解决双方发生的争议,但是挖掘机仍然处于段*控制并且使用之中,同时段*所举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锁机的持续时间,不能证明水**公司锁机行为实际造成段*停机使用的具体时间,当然不能证明水**公司锁机行为在实际中给段*造成的停机损失,因此段*反诉主张水**公司赔偿因擅自强行锁机给段*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虽然段*与水**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其合同性质仍然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选定为段*根据其需要自主选定,并对租赁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交付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水**公司作为出租人仅仅是向承租人段*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因此有关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出租人而言是免责的,即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如果租赁物在实际使用中发生质量问题,段*作为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相应赔偿。因此,段*反诉主张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水**公司给予损失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成都**人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一、段*、金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电集团公司损失10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6日起计算,以货款10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段*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79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5元,共计29795元,由水电集团公司负担2980元,段*、金意负担26815元。

段*、金意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由于水**公司的过错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段*、金意主张本案双方应当互相返还。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段*、金意先行返还以避免损失扩大,段*、金意同意返还,但因临近春节运输困难,段*、金意建议节后返还,或由水**公司自行安排运输,被拒绝。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直至判决下达,段*、金意从未收到水**公司撤回任何一项诉讼请求的通知,更未收到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任何裁定。水**公司撤销单项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依法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确认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未告知段*、金意,也未依法作出裁定的做法,直接剥夺了段*、金意的相应诉权。2.段*、金意实际支付水**公司的租金总计为494702元(包括原审第三人新兴华**司垫付款),段*、金意与新兴华**司之间因垫付款形成的债权在本案一审启动前,且段*、金意从未收到过新兴华**司对债权的主张,也未收到过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书面通知,故新兴华**司的债权转让并不对段*、金意发生法律效力。新兴华**司的债权因已过诉讼时效,无论其是否转让,均已丧失了胜诉权。段*、金意与新兴华**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3.一审判决认为段*、金意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当向挖掘机的出卖人另案主张,无事实依据更违反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水**公司损失为其主张的103万元无事实依据,其判令无过错的段*承担该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判决驳回段*、金意要求水**公司返还所付价款49470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更是无视无效合同双方应返还的基本规则。5.一审判决以夫妻关系为由判决金意承担责任超出了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水**公司答辩称,1.撤回诉讼请求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2.新兴**垫付款与本案直接牵连,不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新兴华**司、段*、金意、水**公司三者之间的纠纷六年来一直在人民法院审理中,水**公司历次诉讼都将该部分垫付款列在请求之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根据债权、债务诉讼时效的整体性理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诉讼时效不分割处理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3.关于质量问题。大量事实证明案涉挖掘机没有质量问题。本案处理的是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质量问题系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质量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合并处理质量问题正确。4.按照合同有效计算,段*、金意应支付的租金为220万元。2006年一台新挖掘机价格为134万元,2008年挖掘机价格上涨16万元,如果按差价计算,水**公司损失应高于103万元。5.关于金意的责任问题。水**公司一审诉请金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未诉请金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水电集团公司一致。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租赁物应否返还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段*从2006年1月开始使用挖掘机至今已经7年有余,段*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对挖掘机进行了使用并发挥其效益。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协商解决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段*已使用挖掘机进行工程作业并发挥效益长达7年的实际情况,认定挖掘机已无返还必要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审理中,水**公司撤回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撤回诉请并非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诉请并无不当。关于新兴华**司代段*垫付租金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段*向水**公司支付的租金494702元中有新兴华**司为其垫付的149862元,新兴华**司为段*垫付款的行为也是为履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新兴华**司将该笔对段*的债权转让给了水**公司。为减少讼累,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段*与水**公司、新兴华**司之间的诉讼从2007年6月7日开始至今一直在人民法院审理中,该笔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水**公司应否赔偿段*损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水**公司在段*拖欠租金时,采用了远程锁机的方式,但挖掘机仍处于段*的控制并且使用中,段*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水**公司的锁机行为实际造成段*停机的具体的时间和具体损失数额,而对于段*提出的质量问题,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对产品的质量异议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故段*要求水**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金意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水**公司在提起诉讼时要求段*、金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段*与金意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金意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段*、金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6元,由段*、金意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段*、金*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超过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水**公司撤回诉讼请求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一审法院没有在期限内将水**公司撤回诉讼请求事项通知段*,剥夺了段*、金*的诉权,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将新**公司与段*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解决错误。新**公司为段*支付的14万余元垫付款,双方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无论该垫付款债权是否转让,均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3.原审认定段*向水**公司赔偿103万元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损失应为挖掘机购买价134万元-挖掘机的现值406250元-段*已支付的494702元=439048元。其次,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是水**公司不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格,因此,水**公司应当赔偿段*的损失。水**公司作为有过错方,如果存在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再次,在本案合同诉讼中,水**公司坚持上诉导致自身损失不断扩大,该损失应由水**公司自行承担。最后,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而导致无法扣减残值,系适用法律错误,也与案件事实不符。合同无效的原因系水**公司不具备资质有过错,过错方并非段*,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款的适用应以第一款项为前提,原审法院不能直接适用第二款认定挖掘机残值不应予以返还。4.本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双方应予返还的基本原则,水**公司应该返还段*支付的租金。5.生效判决认为段*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质量问题,既无事实依据,也违背生效判决的认定,更违背了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而且段*非设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段*无法向出卖人主张。水**公司应当赔偿段*为确认租赁物质量问题而支付的鉴定费和水**公司擅自锁机及挖掘机质量问题给段*造成的损失。6.涉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金*应无责,法院判决金*承担责任属于超过诉讼请求。故段*、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水**公司辩称,本案按无效合同处理已对我方非常不公平。立案庭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进入再审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段*、金意的再审申请。

新**公司辩称,1.债务已经转给水电集团公司了,债权转让以通知为准,债权转让是成立的。2.进入再审的理由不成立。3.货物质量与无效合同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水**公司、新**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段*、金意认为(2009)武**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中“对于锁机的持续时间,各方均无法提供具有充分证据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属于查明事实,而属于认定事实,锁机后无开机证明。同时对原审查明的段*拒不返还挖掘机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成民终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载明:“……新兴华业公司向中国**公司汇款的电汇凭证证明新兴华业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向中国**公司支付‘段敏:首付款350000元,于2006年8月7日支付,段敏月供:48234元/月×3月=144702元,以上合计494702元”。

2012年2月20日,新兴华**司出具债权转让说明载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你院受理的原告中国水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段*、金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段*尚欠我公司借款149862元未还(我公司向原告付款494702元,段*向我公司付款344840元,余额149862元)在你院(2009)武**初字第388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我公司当庭通知段*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本公司再次通知段*、金意请将欠我公司的借款余额149862元本息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中国水电**有限公司”。

2012年5月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笔录载明:“……损失部分原则为新机价-已付款+保险费-残值,各方是否认可?本诉原代:认可。本诉被代:认可……”。

2012年12月12日,水**公司起诉来院,起诉书显示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段*、金意返还水**公司神钢SK350-2090挖掘机一台;2.判令段*、金意赔偿水**公司损失10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3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水**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2006年1月16日,段*为履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向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人签名为段*,金意以承诺人配偶身份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准许水**公司撤回诉讼请求是否剥夺段*、金意的诉权,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将新**公司与段*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解决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进行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段*是否应向水**公司赔偿103万元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四)水**公司是否应返还段*已付租金;(五)水**公司是否应赔偿因挖掘机质量问题及擅自锁机给段*造成的损失;(六)金意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金意承担责任是否超过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审法院准许水**公司撤回诉讼请求是否剥夺段*、金*的诉权,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作为原告的水**公司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系放弃诉讼请求的方式,与变更诉讼请求不同。撤回诉讼请求后,不会引起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行为,故不会影响段*、金*的因该诉讼请求而产生的诉讼权利。同时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反诉系段*、金*的诉讼权利,并不以水**公司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回诉讼请求而消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原告撤回诉讼请求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告知被告。故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将水**公司撤回诉讼请求事项预先告知段*、金*,而是在判决书中对该事项作出评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段*、金*认为水**公司撤回诉讼请求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法院没有在期限内将水**公司撤回诉讼请求事项通知段*,从而剥夺了段*、金*的诉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将新**公司与段*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解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纠纷,段*、水**公司及新**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的参与者。《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段*)向甲方(水**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由甲方授权四川新**有限公司代收后,由其转至甲方银行账户”,实际履行中,各方也依照该约定履行。故新**公司与段*之间因垫付款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履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而形成的。新**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已明确将垫付款债权转让给水**公司收取。因此,原审判决将新**公司与段*因垫付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解决,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进行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段*是否应向水**公司赔偿103万元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1.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进行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关涉段*向水**公司的赔偿是否应扣除挖掘机残值,故而影响赔偿金额的多少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七条第二款的适用并非应以第七条第一款为前提。虽然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水**公司未取得融资租赁资格。但是,从本案基本事实来看,2007年7月段*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挖掘机在康定机场施工工地现场作业期间,2012年10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挖掘机进行价格评估时,挖掘机在南充市高坪区施工现场。一审审理期间,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对租赁物的返还,双方协商一致,由段*向水**公司返还挖掘机。段*虽同意返还,但一直未返还。虽然段*辩称未能返还挖掘机的原因为双方因运输问题发生争议,但段*并未将挖掘机提存。故从2006年1月起至今,挖掘机一直处于段*的控制之下。现有证据无法否认案涉挖掘机处于段*控制并发挥效益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结合挖掘机总使用年限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综合判断,作出涉案挖掘机无返还必要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段*是否应向水**公司赔偿103万元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水**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投入为采购新机资金。双方在庭审中对损失的赔偿原则一致认可为:新机价-已付款+保险费-残值。因原审认定挖掘机残值无返还必要正确,在损失赔偿金额中就不应再扣减残值金额。故段*应向水**公司赔偿的损失为,新机价款134万元,加上保险费4万元,减去段*的已付款344840元,等于1035160元。因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0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审判决段*向水**公司支付10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水电集团公司是否应返还段*已付租金的问题。段*认为本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双方应予返还财产的基本原则,水电集团公司应该返还段*支付的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中的租金系段*实际使用挖掘机之后应支付的对价,与该法条中规定的“财产”性质不同。且在段*应向水电集团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3万元中,原审判决已将段*已付租金予以扣除,水电集团公司不应再另行返还段*已付租金。因此,段*认为水电集团公司因合同无效应向其返还租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水**公司是否应赔偿因挖掘机质量问题及擅自锁机给段*造成的损失的问题。1.关于水**公司是否应赔偿因挖掘机质量问题给段*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案系融资租赁关系,租赁物的选定为段*根据其需要自主选定,段*对租赁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交付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根据融资租赁关系的特点,水**公司作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为段*融资,让其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能购买挖掘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一)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二)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的规定,对交付的租赁物质量存在问题的索赔权,无论是出租人或是承租人行使,索赔对象均为供货人。而本案挖掘机的供货人为新兴华业公司,并非水**公司,故原审判决认为段*、金意应向供货人主张挖掘机质量问题的索赔正确。关于段*、金意主张水**公司应支付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内容涉及的是挖掘机的质量问题,而根据以上论述,产品质量又应由段*向供货人另行主张,故原审判决在本案中未支持段*要求水**公司赔偿因挖掘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2.关于水**公司是否应赔偿因擅自锁机给段*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水**公司因段*拖欠租金,确对案涉挖掘机进行了锁机,故而段*要求水**公司向其赔偿因锁机造成的损失。段*提供了台班费计算清单以证明其损失金额,水**公司对该清单不予认可。段*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锁机的持续时间,锁机导致的停工时间及锁机行为与损失金额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在水**公司对段*提供的损失金额不认可,段*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锁机行为与损失金额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台班费计算清单上载明的损失金额为因锁机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段*要求水**公司赔偿因擅自锁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段*要求水**公司赔偿因擅自锁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金*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金*承担责任是否超过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金*系《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金*作为担保人不应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段*与金*系夫妻关系,金*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在承诺书上以段*配偶的身份签名确认,表明金*对本案所涉债务是知晓的。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金*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水**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段*、金*赔偿水**公司损失10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金*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金*共同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段*认为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金*共同承担责任超过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金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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