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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冯**、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冯**、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代理人王*,被告冯**及其代理人周**、莫川,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遂将现金10万元存入被告冯军锋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正),借款人:冯**,2013.8.11”。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冯**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冯**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辩称被告冯**将该笔借款用于了非法开设赌场,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之规定,在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出借借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冯**将该笔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借款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故二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刘*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利息部分,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冯**、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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