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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龙**有限公司与范**、邻水县柑子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邻水县柑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柑子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柑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贤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柑子镇政府终止与李**于2003年4月19日所签协议后,另行与邻水县**有限公司(2010年10月9日更名为四川龙**有限公司)签订柑子镇印盒农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书,柑子镇政府在农民新村建设规划区内让出约80亩土地给龙**司搞开发,龙**司无偿给柑子镇政府修建2000平方米毛坯综合楼一栋并按协议要求完成农民新村建设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协议书第一项概况中的第三条总体要求:主大道硬化、铺设好人行路砖、安装好路灯、搞好人行道绿化、完成河道修建、竣工政府办公楼;第二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包括了排污沟修建;第四项第4条:柑子镇农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实际业主投资建设、谁投资谁获益原则,业主自负盈亏,乙方(龙**司)按协议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柑子镇政府发布印盒农民新村建设公告,授权乙方按市场确定宅基地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归乙方所有,作为收回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和投资回报。

协议签订后,龙**司依协议进行印盒农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在镇政府大楼右侧人行道上修建排污窨井一口,井盖用水泥预制,为方便开启窨井,预制了两个高约4厘米的椭圆形铁环竖立在窨井盖上,两个铁环间相距63厘米。整个农民新村至今未完善人行道绿化、人行路砖铺设、路灯安装等,基础设施仍在建设中。窨井修建时,村民梅**曾指出窨井修在人行通道上不妥,建议迁建,龙**司未予采纳。该窨井建成后,先后有村民甘**、梅**等人被绊倒,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2012年8月6日早上,范安容下地干活回家,从地里背一背篓玉米经过柑子镇政府大楼右侧人行道时,被人行道上窨井盖上的椭圆形铁环绊倒,左膝盖磕在窨井边沿上受伤,被村民李**等发现并搀扶回家。

范**受伤后被送往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等6218.98元(2012年8月21日新农合已报销3429.9元),其于2012年8月15日的出院医嘱为:1、隔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维持石膏外固定,术后一月复查DR,视情况拆除石膏外固定;3、出院1月、2月、3月、6月、1年复查DR,视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及负重程度;4、加强关节活动;5、出院带药;6、门诊随访1年,不适随诊。

2013年5月24日,范安容委托广安**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次日,广安**定中心出具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6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范安容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误工损失日约为180日。

2014年7月23日,范**委托广安**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共花费842元。次日,广安**定中心出具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01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范**左膝部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

2014年9月2日至9月17日,范安容在邻水县中医院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5354.45元,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不适就诊。

2014年10月28日,范安容在邻水**卫生院对左膝进行复查,花费156.21元。

2013年10月12日,范**曾向四川**民法院起诉,要求龙**司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211.39元。四川**民法院以范**所举证据中没有目击证人证实其损伤系龙**司修建的窨井盖上的铁环扣绊倒所致、应由范**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为由,于2013年12月8日以(2013)邻水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范**于2014年初曾又向四川**民法院起诉,但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撤回了起诉。

2014年10月11日,范安容再次向四川**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司赔偿其受伤花去的相关费用共9870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经龙**司申请,四川**民法院依法追加柑子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时查明,2007年6月7日,邻水县审计局对龙**司给柑子镇政府修建的毛坯综合楼工程增加项目出具了2007年第11号审计报告。

一审中,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陈**、范**于2013年12月23日所作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农历6月19日(8月16日)早上8点多钟,亲眼看见范**背一背篓玉米途径柑子镇政府大楼侧边时,被脚下的东西绊倒摔了一跤,后被人抬离了现场。同时,范**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谢**、吴**、李**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农历6月19日早上8点多钟,听说范**摔伤了,到现场看见范**坐在柑子镇政府大楼右侧的下水道的井盖旁边,范**说是踢到了下水道井盖上的铁环扣而摔倒后伤了左膝盖,后范**被人送往医院治疗的。

四川**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龙**司与第三人柑子镇政府签订柑子镇印盒农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协议,龙**司履行协议而进行了柑子镇印盒农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修建了排污沟、安装了部分路灯、铺设了部分人行路砖、绿化了部分人行道,建设内容至今未全面完成。龙**司在建设排污沟时将窨*建在人行道上,窨*盖上直立两个高约4厘米相距63厘米的椭圆形铁扣环,修建窨*时,旁观村民已指出安全问题,龙**司未予理睬,给村民行走埋下安全隐患。在范**之前已有梅洪福等村民踢到铁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危险已显现,龙**司未采取整改措施加以防范,放任危险存在,有过错。范**从地里干活回家,途经窨*,踢到铁环扣,左膝盖磕在窨*口边沿造成骨折,有目击者和搀扶者证实,形成证据链条,予以采信。范**受伤是8月6日,杂草掩盖了铁环扣,但范**不是第一次路过窨*这一危险路段,理应加倍小心,却未充分注意,对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涉案窨*是第三人专属设施还是整个农民新村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第三人是政府机关,其在农民新村中和其他住户一样,涉案窨*理应成为新村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龙**司辩称农民新村基础设施已交给第三人管理,举示了审计报告,而审计报告内容是综合楼工程增加项目,不是基础设施审计,审计不是交接手续,龙**司至今未举示交接手续,因此,不予采信龙**司辩称的基础设施已完工且交接给第三人管理的内容。本案虽然是由窨*盖引发的纠纷,但并非是因为井盖坍塌或被移走致范**受伤,所以本案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受害人即范**已举证证明了龙**司的违法行为、自己的受损害事实及龙**司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范**、龙**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为对范**造成的损失,由龙**司承担40%,范**自行承担60%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龙**司辩称本案已经在2013年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范安容应提起再审程序,而法院再次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对已作出实体处理结果并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进入再审程序;而对仅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执行内容的判决,当事人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可另案起诉。故对龙**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范**的损失做如下认定:《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218.98元+5354.45元+156.21元=11729.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012年8月21日,范**在新农合已报销医疗费3429.9元,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在新农合报销,范**应将报销3429.9元医疗费退还新农合。《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其受伤部位及致残程度,认为范**系城镇居民,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宜,范**主张赔偿9.5个月即285天的误工期,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另行固定物取出术的误工期应为15天,范**误工费为21,000元(70元/天×300天)。《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范**的伤情,其护理费为60元/天×(9天+15天)=144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范**受伤后在邻水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9天+15天)=240元。根据范**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营养费4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范**系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10级伤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年×22368元/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受伤致残,客观上将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范**受伤后产生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2元,档案管理费5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综上,范**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467.64元,由龙**司承担40%,其余部份范**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范**受伤后损失共计82467.64元,由四川龙**有限公司赔偿32987.06元,范**自行承担49480.58元,第三人邻水县柑子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四川龙**有限公司负担372元,范**负担559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范**第三次起诉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一审法院以(2013)邻水民初字第480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在无新事实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0月11日以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相同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再次受理并判决支持范**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范**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范**系踢到井盖上的铁环扣受伤及认定龙**司系井盖的所有者、管理者的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范**的起诉,或者判决井盖的所有者、管理者柑子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龙**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邻水县**有限公司(即现龙**司)于2006年12月8日向柑子镇政府出具的移交毛*综合办公楼的通知书;2、柑子镇政府于2006年12月13日向邻水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接受该毛*综合办公楼的通知书;3、柑子镇政府与邻水县**有限公司就毛*综合办公楼新增加项目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所作出的会议纪要。前述证据,庭审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对其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排污窨井系柑子镇政府毛*综合办公楼的附属设施并移交给了柑子镇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龙**司提出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2013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以(2013)邻水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范**所举证据中没有目击证人证实其损伤系龙**司修建的窨井盖上的铁环扣绊倒所致、因此判决由范**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此后,范**再次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对受伤的左膝进行了后续治疗和复查,并再次提起本次诉讼,向一审法院一并提供了现场目击证人陈**、范**等人的证言,其所提供的证据现能够证实其损伤系龙**司修建的窨井盖上的铁环扣绊倒所致的事实。因此,在邻水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范**以发生了新的事实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本案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从而判决龙**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故范**的本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范**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正确。2、关于柑子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龙**司与柑子镇政府签订的柑子镇印盒农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书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柑子镇政府毛坯综合办公楼,一部分为农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涉案的窨井盖系基础设施工程所属的排水沟的一部分。龙**司没有证据证实排污窨井系柑子镇政府毛坯综合办公楼的附属设施并移交给了柑子镇政府,也没有证据证实排污窨井已经竣工并交付了使用,因此龙**司在案发时仍是排污窨井的管理者,其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导致范**受伤,对于范**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柑子镇政府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一审未判决柑子镇政府担责而判决龙**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四川龙**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四川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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