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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诉张丙辉、赤峰宇**任公司、安华农业**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张**、赤峰宇**任公司(下称赤**公司)、安*农业**赤峰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农险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安*农险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在第一次庭审中诉称:2014年7月8日5时20分原告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包茂高速1480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行的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蒙D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了员工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对此作出了责任认定: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闭合性颅脑损伤(1.肝挫伤,2.右肾挫伤,3.右肾包膜下积液);三、多发骨折(1.下颌骨骨折,2.左侧股骨骨折,3.左侧髋臼多发骨折伴髋关节脱位,4.左侧膝关节损毁伤,5.左髌骨骨折,6.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7.左侧坐骨神经挫伤,8.左胫前肌腱断裂,9.左拇指伸肌腱断裂,10.左趾长伸肌腱断裂);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五、失血性休克,住院67天。之后又分别在邻**民医院、邻**和医院、邻**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8,101.26元。

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的残疾等级为七级,误工时间为600天,护理时间为564天,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出院恢复期间为每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营养费5,000元。

被告张**驾驶的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系被告**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农险赤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综上,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连带赔偿,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14,574.2元;2.被告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在第二次庭审中诉称:将原告在协**院住院治疗费1,693.56元纳入一并处理。重新鉴定中关于误工损失的鉴定结论是“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结合其分析说明和原告的病情,应理解为至重新鉴定之日的前一天止。原告的护理时限评定过短,请求适当延长。原告一直从事运输业,且从2012年开始就住在合流镇,故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刘*和被告张**的责任,建议责任三七开,刘*承担七,张**承担三。

被告辩称

被告张**的代理人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安*农险赤**公司辩称:被告张**所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重新鉴定,不应随意延长;协**院治疗无发票,不应认定;且本次事故中张**驾驶的机动车和驾驶资质都符合相关规定,车辆技术鉴定中轮胎花纹不一致并不是导致事故的成因,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我司认为张**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05时20分,刘*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1480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张**驾驶的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蒙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即被送往邻**民医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0,100.97元(其中住院治疗费9,631.57元,门诊费469.4元);并于当日转入第**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闭合性颅脑损伤(1.肝挫伤,2.右肾挫伤,3.右肾包膜下积液);三、多发骨折(1.下颌骨骨折,2.左侧股骨骨折,3.左侧髋臼多发骨折伴髋关节脱位,4.左侧膝关节损毁伤,5.左髌骨骨折,6.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7.左侧坐骨神经挫伤,8.左胫前肌腱断裂,9.左拇指伸肌腱断裂,10.左趾长伸肌腱断裂);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五、失血性休克。共住院67天,产生医疗费214,893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全休三月,加强营养,患肢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1月、3月、6月后复查。4、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后原告又在邻水协**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治疗费1,693.56元;在邻水县合流中心卫生院住院9天,产生治疗费1,328.3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083.06元,门诊费245.29元);在邻**民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379元。

2014年10月29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331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刘*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损失日为600天,护理时限为564天,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出院恢复期间为每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刘*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被告安*农险赤**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10日经西南政**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目前属于一个Ⅷ(8)级残;2.刘*的误工时限评定为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刘*的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被告安*农险赤**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刘*,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自2012年起租住在邻水县合流镇双拱桥社区(房主黄**)。与其妻钟宏*于2009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刘*甲,2011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刘*乙。

另查:赤**公司系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蒙D机动车在安华农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公司及安***支公司基本信息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从业信息表及账户往来明细,邻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邻水县**区居委会及合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明复印件及房租收条,证人周*、黄**、李**出庭证言;被告安*农险提交的保险单;本院依法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本院组织重新鉴定意见书(西南政**定中心出具)及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成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支公司认为原告刘*应承担事故全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蒙D机动车在被告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刘*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蒙D机动车系第三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成的相关损失,安***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原告刘*、被告张**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院认为,由原告刘*承担70%,被告张**承担30%较为恰当。根据《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在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次事故系蒙挂车与蒙D牵引车连接使用时发生,故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安***支公司在蒙D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赤**公司系蒙挂车与蒙D牵引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医疗费228,101.26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在卷印证,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在邻水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693.56元票据遗失,但有医院出具的收费证明和原告就医的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及结算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刘*系渝B机动车驾驶员,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举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对其工资收入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重新评定为“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同时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刘*……现撑双拐行走,仍属于误工状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属于持续误工者,可评定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对其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应计算至重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42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4,878.26元(55,458元÷365天×427天)。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护理费于法有据。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0,402.85元[31,64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20天]。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时间进行延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参照本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146,286元(24,381元×20年×0.3)。5.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经查,刘**、刘*乙均系刘*被扶养人。本院支持的刘**的生活费为35,152.65元(18,027元×13年÷2人×0.3)、刘*乙的生活费为40,560.75元(18,027元×15年÷2人×0.3),共计75,713.40元,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6.续医费、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20,000元、营养费经评定为5,000元,均予以支持。被告安华**支公司对该两项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请重新鉴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同时在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8.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就医过程中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60,881.77元[其中医疗费228,101.26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4,878.26元、护理费10,402.8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1,999.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713.40元)],由被告安*农险赤峰支公司在蒙D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440,881.77元),由原告刘*自行承担70%即308,617.24元,被告张**承担30%即132,264.53元。被告张**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安*农险赤峰支公司在蒙D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首次鉴定费3,1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原告刘*承担2,170元、被告张**承担930元。再次鉴定费由原告刘*承担1,000元,被告安*农险赤峰支公司承担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国**协会《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华农业**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营养费、续医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

二、由被告安华农业**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

三、由被告安华农业**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共计132,264.53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首次鉴定费用3,100元(原告刘*垫付),由原告刘*承担2,170元,被告张**、赤峰宇**任公司共同承担930元。再次鉴定费用2,000元(被**公司垫付),由原告刘*承担1,000元,被告安华农业**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5,720元,原告刘*承担4,000元,被告张**、赤峰宇**任公司共同承担1,720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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