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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责任公司与广安市**育委员会、苏**、广安**控制中心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邻水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广**计委)及原审第三人苏**、广安**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广**控中心)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广**计委的负责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原审第三人广**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广**控中心对苏*才作出了编号为(046493)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为金**公司,对苏*才的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并送达给了金**公司。广**控中心根据苏*才提供的(2012)邻水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对苏*才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进行了陈述。2014年4月1日广安**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法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对(2012)邻水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导致该诊断证明书中所陈述的苏*才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与二审判决内容不一致。金**公司认为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的苏*才与金**公司劳动关系的时间和用工主体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相符,且该证明书未送达给金**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广**计委邮寄提出了请求依法撤销苏*才(0464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申请,并要求广**控中心预防医学会门诊部依法重新作出诊断证明。广**计委于2015年7月16日对金**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复函,称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权撤销2013年12月31日由广**控中心作出的关于苏*才的(0464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金**公司认为广**计委作为广**控中心的主管部门,不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广**计委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确认(0464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作出程序违法;依法判决要求广**计委予以撤销并监督广**控中心重新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判决广**计委责令第三人广**控中心限期改正(0464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广**计委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申请鉴定,广**计委有鉴定的职责。金**公司以广安市疾控中心为苏*才作出的(0464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对苏*才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认定有误、劳动关系尚未确定之前就作出诊断结论的程序违法为由,向广**计委提出要求其撤销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监督广安市疾控中心重新作出,并责令广安市疾控中心限期改正(04649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申请,已超出了广**计委的法定职责。广**计委并不具有撤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责令广安市疾控中心限期改正《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法定职责,因此,金**公司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撤销职业病诊断结论并监督广**控中心重新作出、并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责,属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监督职责,广**控中心对苏*才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的劳动关系时间错误和用人单位错误,作出的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确认广**控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程序违法,并撤销和限期改正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虽有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有监督职责,只是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但不能对其职业病诊断证明撤销、确认违法、改正。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控中心称: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不服,可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中,诊断机构没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责任,不是必须要以对劳动关系确认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苏*才二审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一审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对原审第三人广安市疾控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确认违法、撤销、责令改正和重作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根据**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由职业病诊断师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由此可见,职业病诊断是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独立作出,当事人对诊断证明有异议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证明确认违法、撤销、责令改正和重作的职责,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邻**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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