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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冶成都建**都分公司与四川蜀**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十九冶成都建**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九冶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被告蜀**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十九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沱江桥重建工程供应商用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按期支付货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结算书,但被告一直拒绝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5367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678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蜀**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签订合同予以认可,但金额不对,现只差原告3970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沱江桥重建工程供应各型号混凝土,付款方式为2014年1月29日前依据浇筑方量办理的结算支付当次结算款70%,春节之后支付依甲方的主合同支付(甲方根据业主的付款情况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供应混凝土总价323420元,被告已付款2837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结算书、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春节之后支付依甲方的主合同支付(甲方根据业主的付款情况按比例支付给乙方)。被告依据业主付款的具体比例以及向原告付款的具体时间均未约定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从原告履行交付混凝土至原告起诉长达一年以上,已充分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车泵使用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车泵以及车泵的单价,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足够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九冶成都建**都分公司支付货款3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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