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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六均、罗**与刘*、杨**、向旭、汤**、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第三人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六均、罗**诉被告刘*、杨**、向*、汤**、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六均、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詹**,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柏、被告杨**、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汤**的委托代理人汤**、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六均、罗由秀诉称,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刘*醉酒后驾驶属向*(已去世)所有的,向*投保于中国人**有限公司的川ZP0466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县城区老天梯方向经南坛路往城南市场方向行驶,1时5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南坛路原疾控中心外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汤**驾驶并搭乘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再与姚**停放于停车位内的川ZFC7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汤**受伤住院、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姚**、汤**、曾*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用54291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被告向*、杨**、汤**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姚**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优先在川ZP046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川ZFC788号车交强险内无责赔偿11000元,共计121000元。2、原告其余损失费421814,在川ZP0466商业三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常信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仁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因,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

4、仁**鑫医院死亡证明书、仁寿县公安局禄加派出所死亡证明书、中**院患者死亡告知书,证明曾*因此次事故抢救无救后死亡;

5、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证实刘*饮酒驾车造成此事故;

6、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曾*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7、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事故车辆车检报告2份。证明事故的2辆车辆车检情况;

8、房屋租赁协议2份,证明6份,郭*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收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工资证明、劳动合同1份。证明死者曾*居住在仁寿县城,并一直在仁寿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死者曾*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9、医院抢救费发票共计3张,证明原告为曾*抢救支付费用475.1元。

被告刘*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向旭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出刘*有驾驶证,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无质量无问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汤*奇质证认为,根据《物权法》49条规定,在驾驶人赔不起情况下,车主在车辆价值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人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城镇标准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足。三份保险单均明确了醉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明确了刘*是酒驾。

第三人姚**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30000元。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被判刑,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杨**、向旭辩称,川ZP0466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杨**之夫向旭之父向军(已去世)名下,向旭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本次事故我无过错,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汤**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也受伤住院,自己还应该得到赔偿(已另案诉讼)。根据《物权法》49条规定,在驾驶人赔不起情况下,车主在车辆价值范围内赔偿。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川ZP0466号小型轿车和川ZFC788号小型普通客车都在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刘*为醉驾,商业险不进行赔付。川ZP0466号小型轿车赔付交强险12万元,川ZFC788号小型普通客车赔付无责险1.2万元;赔付的保险费用按损失比例进行分摊。

被告姚**辩称,川ZFC788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本次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凌晨,刘*醉酒后驾驶川ZP0466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县城区老天梯方向经南坛路往城南市场方向行驶,01时5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南坛路原疾控中心外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汤**驾驶并搭乘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二轮摩托车再与姚**停放于停车位内的川ZFC7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汤**受伤住院、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与9日,仁**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姚**、汤**、曾*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曾*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曾*(1991年3月1日生)系二原告之女。曾*的抢救费用为474.5元。

川ZP0466号小型轿车系向旭实际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川ZFC78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姚**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仁寿县公安局对刘*的询问笔录载明:”……8月27日晚上十点过,我同事向*驾驶他的小车(川ZP0466)来到单位,我借了他的车子,驾驶小车从单位往城里行驶,在城里耍了一会,后来就和两个以前的初中同学去仁**学附近的”香飘飘”烧烤店吃烧烤”。对向*的询问笔录载明:”8月27日晚上十一点左右,刘*说他要去城里拿东西额,很快就回来,要向我借车,我知道他有驾驶证,当时也没有喝酒,于是我就把车子借给他了”。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仁寿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刘*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经审查,二原告因其女曾*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核定为:医疗费474.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541714元。被告刘*已赔偿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抢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死亡证明书》、《死亡告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收条》、《收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作、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虽判处有期徒刑,也应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抗辩已被判刑,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汤**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刘*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所有的川ZP0466号小型轿车经车检不存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缺陷;被告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在借用车辆时并未饮酒等存在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形,故被告向*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川ZP0466号小型轿车和川ZFC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在责任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或者保险公司未能赔偿的费用,则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川ZP0466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川ZFC78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责任赔偿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与向旭之间签订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刘*在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根据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4145号案件(即本次交通事故中汤**受伤案件)查证,本案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部分赔偿限额为118132.04元[12.1万元541239.50元/(13140元+541239.5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部分赔偿限额为90.04元[1.1万元474.50元/(55622.23元+474.50元)]。原告曾六均、罗**的损失费用5417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内赔偿118222.08元;由被告刘*赔偿423491.92元,扣除垫付的30000元后,被告刘*实际应赔偿393491.9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六均、罗**的各项损失费用118222.08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六均、罗**的各项损失费用393491.92元;

三、驳回原告曾六均、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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