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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腾**限公司与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阳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后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起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按吨位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计算,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用由被告在工资中代扣。

2015年2月,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2天(2月2日、2月3日)后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自2015年3月份起(含3月份),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2015年2月份原告应领吨位工资15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当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为246.0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为其代缴。

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10926元;3.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26元;4.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该项仲裁请求)。2015年6月12日,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平均每月领取工资3036.52元,由被告每月代扣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246.0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参保缴费证明、2015年2月职工收入表、2015年2月考勤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于2015年4月20日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虽被告辩称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起无故旷工,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月份职工考勤表显示,原告未上班期间并未标注为旷工,且被告用人单位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原告未上班或旷工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亦未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截止2015年4月20日前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含3月份)即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由此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起建立,于2015年4月20日因原告单方解除而终止,故经济补偿金*为原告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另因2015年2月、3月、4月原告未实际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以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即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82.53元(3036.52元+代扣社保费用246.01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9847.5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按吨位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计算,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用由被告在工资中代扣。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仅上班2天,其应领吨位工资150元,扣除已由被告代缴原告当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46.01元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廖*与被告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支付经济补偿金9847.59元;三、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德阳腾**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4日无故旷工长达1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最迟于2015年2月20日前已经解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其购买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5年2月4日起无故旷工,双方的劳动关系最迟于2015年2月20日前已经解除,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在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2015年3月,上诉人未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阳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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