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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钻诉被告刘**、三门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峡公司)、史**、眉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公司)、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公司)、三门峡**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恒泰运输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徐*钻及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中人财**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被告史**,被告中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恒**公司,被告恒泰运输公司,被告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钻诉称:原告驾驶川L31879号车辆与被告刘**、被告史**驾驶车辆于2014年8月17日在成乐高速80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重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被告史**分别负全责和同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因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674.55元[医疗费47326.5元,护理费25015.2元(按52331元/年,按计薪日工资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0030.4元(按52331元/年,按计薪日工资计算至评残日计算240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90.45元(18027元+18027元+8112.15元+16224.3元),停车费145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刘**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刘**是豫MB0638号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是该车的投保人,向被告中人财保三门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我公司和驾驶员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人财**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司承保的豫MB0638号车系在原告事故后追尾,对原告的损失,应划分清楚哪些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哪些是第二次造成的,如果不能区分,那应当先按照第一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史**、眉**公司、中人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部分由被告**公司、恒**公司和我司按第二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与恒**司有合作关系,恒**司是知道我们之间的这个约定的,被告恒**司的答辩状也没有提到其在投保的时候不知道这样的约定。

被告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自费药意见除外,不认可扣除自费药,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人财保**公司: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案事故是两次车辆相撞造成的,应区分两次事故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一部分是和我司承保车辆追尾造成,一部分是因第三辆车追尾造成,我公司只对第一次追尾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经营车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父母及子女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且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方式有误,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不符合赡养条件,原告母亲生事发时58周岁,可以计算20年,原告女儿只应该计算8年,原告儿子计算18年,因被扶养人是多人,不能超出消费性支出总额。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扣除15%,后续治疗费8000元偏高,其他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中人财保三门峡公司的意见。

被告恒泰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刘**是豫MB0638号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是该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中人财保三门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我公司和驾驶员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徐**驾驶川L31879号货车由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S7成乐高速公路80km+500m路段因观察不力加之跟车过近与停于第二车道由史**驾驶的川Z08808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徐**受伤、两车以及所载货物、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0时30分许,刘**驾驶豫MB0368号货车行至该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徐**驾驶川L31879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徐**困于驾驶室内),导致徐**、刘**受伤、两车以及所载货物、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徐**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相关检查,急诊行头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等,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前臂及左腹部、左大腿挤压伤;3、轻型颅脑损伤;4、右额部头皮缺损;5、面部多处挫裂伤;6、左侧桡神经损伤;7、脾包膜下挫伤伴积血。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月,部分护理依赖;2、扶双拐行走,患肢部分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月来院门诊随访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神经恢复情况及在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普外科门诊随访、治疗专科疾病;5、1年半后骨折愈合良好可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上述治疗期间,门诊费用2951.4元,住院32天,住院费用44375.15元。

2014年9月14日,四川省公安**支队成乐大队对前述发生于2014年8月17日0时25分许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认定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史**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9日,四川省公安**支队成乐大队对前述发生于2014年8月17日0时30分许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00872号),认定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7日,乐山**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2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徐**与石*平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长女徐**出生于2004年12月30日,次女徐**出生于2015年4月7日。徐**之父徐**出生于1957年8月4日,徐**之母胡**出生于1956年7月24日,徐**与胡**共育有一子徐**,一女徐**,均已成年。徐**自2002年6月18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再查明,川Z08808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眉山祥通公司,该车由眉山祥通公司向中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豫MB0638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恒泰运输公司,该车由恒**公司向向中人**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

审理中,徐**提供《车辆经营服务协议》、《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挂靠经营)等证明2013年10月4日,徐**与荣县**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自有车辆挂靠于该公司经营,妻子石**与乐山嘉**责任公司合同将川L31879号车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在该公司挂靠经营。并提供村委会出具《证明》三份证明亲属关系和挂靠经营情况,提供《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徐**的父母在成都市高新区居住。陈述自己长期从事货运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2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车辆经营服务协议》、《车辆挂靠合同》、证明(5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川省公**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作出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是否应区分两次事故的损失,分别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两次事故间隔时间短,在第一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不明,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困于驾驶室内,其因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无法分别确认,即虽然可以确定被告史**、刘**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但是,不能确定是导致了全部损害,还是仅仅导致部分损害。从事故责任来看,被告史**对第一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史**至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刘**对第二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史**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川Z08808号车由被告中人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豫MB0638号车由被告中人财**峡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人财保**公司和被告中人财**峡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的有责赔偿中,不区分责任大小,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中人财保**公司和中人财**峡公司各赔偿50%。

关于被告中人财保**公司、中人财**峡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被告中人财保**公司、中人财**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存在不合理性。同时,被告被告中人财保**公司、中人财**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人财保**公司、中人财**峡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2年6月18日已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提供的《车辆经营服务协议》、《车辆挂靠合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中人财保**公司、中人财**峡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人财保**公司、中人财**峡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计算20年,原告长女计算8年,原告次女计算18年,因被扶养人是多人,不能超出年消费性支出总额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的情况确定,现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之父徐**出生于1957年8月4日,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被告中人财保**公司、中人财**峡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确认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原告之母胡**至原告评残之日,已年满5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18027元/年×20年×10%÷2),原告长女至原告评残之日,已年满1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10.8元(18027元/年×8年×10%÷2),原告次女至原告评残之日,不满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24.3元(18027元/年×18年×10%÷2),共计41462.1元,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7326.5元(2951.4元+44375.1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嘱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认800元(25元/天×32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无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故本院不予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25015.2元,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叁月,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认9317元(121元/天×32天+121元/天×90天×50%);6、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日共计50030.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所从事的工作,本院确认误工可计算至评残日,酌情确认误工费为36465.5元(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2.1元一并计入;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9、停车费,原告主张14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10、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是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5833.1元。原告的损失中可归于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共计56126.5元,由被告中人财保三门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中人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36126.5元,由被告中人财保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063.25元,被告中人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063.25元。其余可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共计139706.6元,由被告中人财保三门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853.3元,由被告中人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853.3元。被告中人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钻97916.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87916.55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负担119元,被告刘**、三门峡**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史**、眉山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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