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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因于*所在的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陆**所在的上海冯**限公司合作购买电梯项目,从而使其丧失作为中间人介绍王**向于*所在公司房产项目销售电梯获取提成好处费一事而对被害人陆**怀恨在心。2014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曾**遂以购买电梯为由通过电话约被害人陆**至本区十陵街道“明蜀茶楼”商谈。当日下午19时左右,被害人陆**至“晚蜀茶楼”后,被告人曾**遂伙同其事先邀约的涉案人员刘**、刘**等人将被害人陆**强行带至该茶楼二楼5号包间内以言语恐吓、暴力威胁等手段,以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陆**,迫使陆**答应赔偿人民币共10万元。期间涉案人员王**经被告人曾**、被害人陆**多次电话邀约至现场处理该事。之后,被告人曾**遂要求王**驾车搭乘曾**与被害人陆**一道在十陵街道一建设银行ATM自动柜员机上向王**的农业银行卡(卡*:)转帐5万元。后三人回到“明蜀茶楼”包间内,被告人曾**又迫使被害人陆**向其出具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次日下午18时前支付,曾**并强行扣下被害人陆**驾驶来的川A***70白色别克凯越轿车及车钥匙作为担保。之后,被告人曾**遂放被害人陆**自行离开。

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曾**在本区十陵街道成洛路新万里多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涉案赃款现金5万元及被被告人曾**强行扣下的别克凯越轿车及车钥匙已发还给被害人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5万元即遂,5万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具有初犯、坦白、退还了所有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曾**在案中未实际使用暴力,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曾**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陆**对被告人曾**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欠条”,建设银行转帐凭条,机动车行驶证,十**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曾**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陆**的陈述、辨认出被告人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于*、王*、刘*、薛**、于**的证言,涉案人员王**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曾**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曾**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中5万元即遂,5万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敲诈勒索的部分财物未得逞,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系初犯,敲诈勒索的财物和扣押的被害人陆**的机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在案中未实际使用暴力、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曾**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已考虑了被告人曾**在案中未实际使用暴力,本案中被害人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故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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