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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许,唐*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1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本区十陵小区附近的“家家发”超市门口交易。随后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雪佛兰汽车在锦江区琉璃厂附近的空坝子上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冰毒并赶至本区十陵小区附近的“家家发”超市门口见面交易,被告人刘某某向唐*贩卖一袋冰毒(约0.4克),唐*付给被告人刘某某毒资1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离开。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行为,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许,唐*电话向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尔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在锦江区琉璃厂附近购得50元毒品后到在约定地点本区十陵小区附近的“家家发”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唐*在购得毒品后进行吸食。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供述了上述卖毒事实。民警将唐*抓获,扣押了吸毒工具,吸毒工具中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种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戒毒决定书,证人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与唐*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吸毒工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3042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贩毒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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