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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眉山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保险中介人员沈**得知眉山可以办理拖拉机交强险业务。沈**为获取中介费,找到财**分公司工作人员徐*,请其帮忙办理拖拉机交强险。2014年3月29日,刘**向财**分公司投保了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被保险人刘**,保单中号牌号码为川3850541,特别约定该车实际车牌为:鄂11-2B529。2014年5月23日08时05分许,刘**驾驶鄂11-2B529变形拖拉机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高新区浦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18国道路口右转变时,车辆右侧刮碰同方向在路边骑行自行车的梅*,致使梅*(22岁)倒入车底并被车轮碾压,造成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无责任。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时,死者梅*亲属依法向苏州**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请求刘**与财**分公司赔偿。财**分公司以沈**、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延期开庭。刘**为了从轻处罚,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14年6月30日,刘**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书》,约定:”刘**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费用807589元;死者亲属答应民事诉讼不予撤诉,且眉山分公司的交强险由刘**享有。”2014年7月4日,刘**被苏州**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之后,刘**向财**分公司提出理赔,财**分公司一直未予赔偿。2014年10月10日,财**分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向刘**等1000余户投保人发出公告,内容为:”张**、杨*等投保人:你们于2014年3-4月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人名单详见附表),因你们对被保险机动车信息等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现书面通知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你们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公司将解除与你们签订的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你们未提供详细通讯地址,无法邮寄送达,故公告送达以上书面通知。”2014年10月31日,财**分公司与财保**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登报公告,内容为:”眉山**机监理站等相关农机监理部门:因川3811074、川3811073等车辆(详见附表)在投保时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司已于2014年10月10日公告要求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各投保人均未按期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已解除各投保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相关保险卡和保险标志已作废,现书面通知相关机动车管理部门。”2014年11月20日,死者梅*亲属得到相关赔偿后申请撤回了民事诉讼,苏州**民法院裁定准许梅**、朱**撤回起诉。

沈**、徐*在办理刘**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过程中,因刘**为江苏省人,沈**为了承保后获得佣金,自行在电脑上伪造了刘**在眉山的暂住证,车牌号,并向财保眉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徐*行贿,为刘**等人的1000余车辆承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17日与9月22日,因涉嫌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决定对沈**刑事拘留。沈**于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徐*于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另查明,财保眉山分公司向刘**出具的保单中特别约定有该车实际车牌为:鄂11-2B529,财保眉山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中特别约定处为空白。刘**为了向财保眉山分公司理赔交强险,于2015年2月4日与妻子高**到眉山找财保眉山分公司协商未果,花去机票及住宿费用计27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向财**分公司投保时,提交的身份证件及车辆号是真实的,如实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具有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无任何过错。财**分公司向刘**出具的保单中,被保险机动车的号牌号码为:川3850541,但在特别约定处注明了该车的实际车牌为:鄂11-2B529。保单中的地址是眉山市东坡区,并不是刘**所提交的地址,在经财**分公司审核同意后,并由财**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因此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介人员沈**与财**分公司工作人员徐*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与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刘**之间无任何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财**分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的登报与刘**解除合同的公告无效,故对财**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刘**在承担了交通事故中死者梅*的交强险11万元赔偿后,财**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即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约定赔偿给刘**。刘**请求给付交通费的请求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11万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财保眉山分公司上诉称,刘**投保时对车辆信息及其个人信息进行了隐瞒,并涉嫌伪造投保的机动车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公司无法联系刘**,登报公告要求其向我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刘**未履行上述义务,我公司已依法解除了与刘**的保险合同,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死者梅*的家属梅**、朱**于2014年5月28日以刘**、财保眉山分公司为被告,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赔偿其相关费用共计733753.5元,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11月20日,梅**、朱**撤回起诉。

二审中,刘**提交了财**分公司就上述案件先后于2014年6月20日、10月24日向苏州**民法院提交的延期开庭及举证申请、情况说明各一份及保单副本第二联一份。延期开庭及举证申请主要载明:根据法院随诉讼材料邮寄的案件证据,经核实存在与投保时提供的重大信息不一致的情况。我公司认为这是一批团伙案的保险诈骗团体,捏造虚假信息,虚构保险标的至我公司投保,案情复杂且性质恶劣,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苏州**民法院申请延期三个月开庭并举证。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14年4月,我公司在对拖拉机业务承保档案检查中发现,沈**代理投保的此批拖拉机交强险业务,所提供的投保相关信息均作假,并向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9月15日对徐*立案侦查,并对沈**进行一并调查。欲证明财**分公司至少在2014年6月20日前已收到案件应诉材料,已经知道保险单正副本不一致,并通过保单副本第二联与一审中提交的第三联知道了真正投保的车牌号。财**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保单第二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保单第二、三联与公司留存的第一联不一致,该保险合同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吴公交认字(2014)第Z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668号民事裁定书、(2014)吴江刑字第0557号刑事判决书、协议、谅解书、公告、询问笔录、延期开庭及举证申请、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刘**委托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沈**办理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事宜,沈**在代理该投保业务时,向财**分公司提供了虚假信息。沈**接受刘**委托代办投保业务,其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刘**承担,即使刘**事前不知沈**在代办投保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但在收到案涉保险单后,刘**已能确定投保单上载明的自己的居住地址、车牌号码等信息与事实不符,却未告知财**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财**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梅*的家属梅**、朱**早在2014年5月28日就以刘**、财**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从财**分公司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及举证申请来看,财**分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就已经发现投保人提供的信息不实,故应在2014年6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但财**分公司直至2014年10月30日才以登报公告的形式解除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公司解除权已归于消灭,不能达到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案涉保险合同并未解除,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刘**因交通事故已对梅**、朱**赔偿,故财**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刘**给付交强险的保险金11万元。

综上,上诉人财保眉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刘**负担78元,中国人**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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