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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肖*、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何**、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蒋**与肖*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在前述协议基础上,2013年7月20日,何**、蒋**及肖*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三方就“南充蓝光和骏**限公司与四川建**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江国际16、17、34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且该工程由蒋**与四川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事,三方对该工程质量、管理、进度、协调及资料方面的工作,达成协议。香江国际16、17、34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门窗面积16500平方米,合同总价约为540万元(结算时以实际门窗决算金额为准,五金件除外)。三方在该工程实施时须共同按照国家有关塑钢门窗施工规范及行业要求进行施工,安装质量必须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所有材料要求以主合同为准。蒋**按工程结算总价的7%进行结算并支付给何**和肖*(其中何**5.25%,肖*占1.75%)。本协议暂定总价37.8万元。蒋**按每月收取的工程进度款的4.5%支付给何**和肖*。本工程结算总价的2.5%作为质保金并由何**和肖*承担,质保期满后蒋**一次性支付给何**和肖*。

2011年8月11日,四川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成都市武侯区进林塑钢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进林加工厂)签订《岗位合同》一份,约定为切实履行建**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司同意由进林加工厂全权负责本合同项目施工管理。工程承包范围为南充香江国际16、17、34号楼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合同工期约80天。工程业主为南充蓝光和骏**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

2014年5月,“南充香江国际16、17、34号楼塑钢门窗及五金件制安工程”由南**公司与四川华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办理完毕工程结算,结算总价款为5159458.21元。诉讼中,何**、蒋**均认可,以总结算款扣除五金件价款379053.76元,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4780405元,以该金额确定何**应享有的5.25%的管理费为250971元。蒋**已支付68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何*超原系成都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股东。2011年3月2日,何*超将其所持有的松**司36%的股权,转让给了汪洋。建辉公司后更名为华厦建辉公司。

2014年5月30日,蒋**作为华**公司代表人与南充蓝**司签署了《财务决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5159458.21元,其中南充蓝**司在2014年4月前已付款18次,并支付法院强制扣款89652.72元,加上截止2014年5月28日挂账未支付的款项48万元,已拨款金额为4398198.04元。建设单位扣款项目为质保金256776.33元、罚款5000元,计261776.33元。截至2014年5月30日建设单位应付款余额为499483.84元。上述款项中的“法院强制扣款89652.72元”,系根据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南充蓝**司出具的《承诺书》扣划,《承诺书》载明关于成都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路公司)起诉松**司欠款一事,华**公司同意从南充香江国际16、17、34号楼塑钢门窗工程进度款中暂扣。

2014年9月19日,何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蒋**向何德*支付1829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蒋**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何**提交的《合作协议》、《工程项目管理岗位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股权转让协议,蒋**提交的松**司工商登记信息、华**公司与南**公司所签署的《财务决算书》、《承诺书》等证据以及何**、蒋**、肖*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何**提交的《通知函》,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关于蒋**提交的武侯区**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万象经营部)的黄*与进林加工厂于2014年9月25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黄*的证言、成都**银行交易凭证、万象经营部向建**司出具的委托书、进林加工厂工作人员刘**与川**司饶*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蒋**均是用以证明松**司与川**司之间的债务360827.38元已经由蒋**及万象经营部实际支付(其中蒋**支付10万元,万象经营部支付260827.38元),并且何**也同意该款项从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协议中何**所应收取的管理费中予以抵扣的事实,何**对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松**司与川**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由蒋**及万象经营部实际支付的事实,但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协议》系何**、蒋**及肖*个人之间签订,并非松**司与蒋**、肖*签订,蒋**及万象经营部代松**司清偿的债务,不能视为系代何**清偿的债务而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且蒋**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何**同意抵扣,故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蒋**的主张,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关于蒋**提交的松**司向成都和骏咨**限公司(项目招标方)出具的关于变更合同签订主体的《申请》,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关于蒋**提交的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有肖*签名的《关于何**提管理费(或合作分成)的情况说明》,系蒋**及肖*的陈述,何**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不予采纳,对其欲证明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蒋**及肖*签订《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蒋**应按“南充香江国际16、17、34号楼塑钢门窗”工程结算总价的5.25%结算管理费支付给何**。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已经完工结算,结算总价为5159458.21元,故根据上述约定,何**应收取管理费250971元,扣除蒋**已支付的68000元,原审法院对何**诉请要求蒋**支付尚欠管理费18297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蒋**辩称因其已代何德*垫付**公司的欠款10万元、及应扣除法院扣划的款项89652.72元,实际蒋**不应再向何德*支付任何款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上述蒋**提交证明其已代何德*垫付**公司的欠款10万元的证明,已经原审法院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同时法院扣划的款项89652.72元,也系因松**司的对外欠款所扣划,即使存在蒋**代松**司支付欠款的事实,也不足以认定该欠款应由何德*偿还而致在本案中蒋**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的后果,故蒋**的上述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德*支付尚欠管理费1829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3450元,此款已由何德*预交,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何德*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2年10月,川**司对何德*实际控制的松**司提起诉讼,因川**司了解到松**司对南**公司享有债权,请求人民法院划拨了南**公司的银行存款89652.72元,随后南**公司强行从建**司名下的工程款中抵扣了89652.72元,南**公司的扣款行为表明南**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是何德*以及何德*是松**司的实际控制人,南**公司从建**司名下抵扣的89652.72元应当从何德*根据《合作协议》所收取的管理费中进行抵扣;二、蒋**向川**司支付100000元货款系蒋**经何德*同意、代何德*实际控制的松**司履行货款债务的行为,故该100000元应当从何德*根据《合作协议》所收取的管理费中予以扣除。此代付行为虽无书面协议约定,但有证人黄*的证言、肖*的陈述及黄*经营的万象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蒋**现尚有工程尾款750000元未收取,原审法院不应判决蒋**向何德*支付全部管理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德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司同意南**公司扣划的89652.76元是否应当从何**应收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人民法院从南**公司扣划的是松**司对南**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该笔扣划系因人民法院执行松**司债务而非执行何**债务所发生,因松**司与何**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即使该笔扣划的89652.76元在经南**公司从建**司的应收工程款抵扣后最终由蒋**承担,也不能视为蒋**代何**本人履行债务,该89652.76元不应从何**的应收款中予以抵扣。虽然蒋**主张何**是松**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代松**司承担的债务应当从何**的应收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何**是松**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本院对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蒋**向川**司支付的100000元是否应当从何**的应收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同样,根据蒋**的陈述,该100000元系蒋**代松**司向川**司支付的货款,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是松**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蒋**代松**司支付的货款不能从何**的应收款中扣除。虽然蒋**主张何**本人同意将该100000元从其应收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证人黄*的证言以及黄*经营的万象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证人黄*因与蒋**共同向川**司代付货款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加之其证言及其经营的万象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蒋**主张将该100000元从何**应收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蒋**是否应当向何**支付全部应付款的问题,《合作协议》并未约定以蒋**收足工程款作为其向何**付款的期限,相反,该协议书约定蒋**应当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将全部应付款付清,而蒋**认可工程质保期已于2015年2月届满,故《合作协议》约定的蒋**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审法院判决蒋**向何**支付全部应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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