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携带一支非制式手枪驾驶川M***22尼桑牌越野车搭乘余某某沿成渝高速公路由简阳往成都方向行驶。当日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公安检查卡点时,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车上副驾驶室储物箱内当场查获非制式手枪一支、子弹五发。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该手枪系从其朋友“明哥”处借得。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成公鉴(痕检)字(2015)10723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十**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金牛刑初字第9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指认其持有的枪支和该枪支放置位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不具有持枪资格而持有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邱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上述意见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枪支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手枪一支、子弹五发,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