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黎*、黄某某等人犯盗窃、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黄某某、徐**、王**、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黄某某及辩护人李*、徐**、王**、冯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黎*一人窜至宜宾市南溪区广福路48号1栋3单元楼下,采用扳龙头锁、接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当晚,被告人黄某某、王**将车以1200余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说车子是在大观弄过来的(偷的意思),在南溪骑不关事,董某某觉得价格便宜,在南溪骑没问题,就购买了。后董某某联系他人修锁时,修车师傅发现此车有点像其朋友的车子,随后董某某将车辆退还给黄某某、王**二人,过后,被告人黎*交给徐*甲销赃,得赃款1000元。该车是一辆本田牌WH125T-6型摩托,于2013年12月份购买,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5684.00元。

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甲伙同王*甲二人窜至宜宾市南溪区锦文路128号学府华庭小区地下车库,采用扳龙头锁、接线等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之后被告人徐*甲拿了600元给王*甲后留着自用;2015年2月25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黎*时,将此车扣押。该车是一辆雅马哈牌ZY125T-5型摩托,于2014年7月6日购买,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8415.00元。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同冯某某,由冯某某骑摩托搭乘黎*在宜宾市南溪区闲逛,伺机盗窃摩托车,当窜至翠金街20号巷子(即是庭院干锅处),被告人冯某某在巷子口等候望风,黎*进巷子实施盗窃,盗窃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翠金街20号1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黎*将摩托骑到阚家桥花果山农家乐旁停放。被告人黎*发现摩托车不见后,拿给冯某某200元。该摩托车是一辆黑色雅马哈牌ZY125T-7型摩托,于2014年8月16日购买,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7920.00元。

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黎*伙同王**、徐**三人窜至宜宾市南溪区紫云街南段137号1*(原*大街雅居园7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了被害人代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之后将此车销赃得600元,三人平分。该车是一辆嘉爵牌JJ125T-6C型摩托,于2013年6月13日购买,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080.00元。

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黎*伙同王**、徐**三人窜至宜宾市南溪区祥和三期A小区4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王**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之后将此车销赃得1000余元,三人平分。该车是一辆本田牌WH125T-5X型,于2013年2月5日购买,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6160.00元。

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黎*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宾市南溪区南山路33号3栋楼下,由黄某某望风,黎*实施盗窃,盗窃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随后由被告人黎*等人销赃1700余元,分给黄某某200元。该车是一辆本田牌WH125T-6型摩托,于2014年1月份销售的车,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852.00元。

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黎**同黄某某窜至宜宾市南溪区文化路中断13号1栋(即原南山村27栋)3单元楼下,盗窃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之后由黎*藏匿,分给黄某某200元。该车是一辆雅马哈牌ZY125-7型摩托车,于2014年12月1日购买,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74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黎*、黄某某、徐**、王**、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黄某某、徐**、董某某对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平时表现良好,能坦白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希望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甲辩称:紫云街那次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翠金街那次盗窃我只是在外面等,不知道他偷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黎*窜至宜宾市南溪区广福路48号1栋3单元楼下,采用扳龙头锁、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银灰色本田牌WH125T-6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于2013年12月份购买。当晚,被告人黄某某、王**将车以1200余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董某某,并对其说车子是在大观弄过来的(偷的意思)。被告人董某某购车后联系他人修锁时,修车师傅发现此车有点像其朋友的车子,随后被告人董某某将车辆退还给黄某某、王**二人,过后,被告人黎*交给徐*甲销赃,得赃款1000元。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568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宜宾市南溪区广福路48号1栋3单元楼下情况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一月底或二月初的时候,黎*说他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叫自己同小*骑去卖,小*的朋友介绍的买主,是在黄泥大桥那边谈的价看的车,当时小*告诉买主车是大观的,谈成1200元加20元油钱,当晚付了500元,结果没多久那个买车的就将车退回来了,车是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自己老家一个熟人关某某说他有个朋友需要大观的本田摩托车,自己便跟“强娃”、“桃子”、“超*”他们说了,隔了两三天,自己问“超*”,“超*”就说有辆车,自己便跟关某某打了电话,关某某同他朋友联系后,他朋友就打电话来,双方约好在“火葬场”下面路边一个卖汽车的地方看车子,“超*”骑摩托车来接的自己,“强娃”把那辆本田踏板摩托车骑过来交给了自己,自己和“超*”到达火葬场下面公路以后,来了一男一女看车子,谈好1020元,当时只付了520元,“强娃”各分了50元给自己和“超*”,结果后来买摩托车的男子说车子是南溪他朋友的车子,将车子退回来了。经辨认,辨认出“强娃”就是黎*,“超*”是王*甲;

5、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2月2日晚20点左右,董某某说关某某叫他去买车子,自己便同董某某一起到了“建丰汽贸”门口,对方两个人各骑了个摩托车过来,说是银灰色那辆,当时谈成1000元的样子,因锁孔被撬坏,自己便说不买,就走了,后来和董某某分手后,董某某说他去骑车子,晚上21点过,董某某就骑了那辆银灰色摩托车回来了。自己便叫他退了,大概22点左右,董某某同对方联系退车,后来在去长兴那个三岔口将摩托车退给了对方。经辨认,辨认出黄某某就是同董某某交易的人,自己所说的关某某就是关*;

6、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凌晨将车停放在广福街48号1栋3单元楼下,结果早上8点发现车辆被盗,被盗车系一辆银灰色本田摩托车;

7、被告人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月底或二月初,自己在南溪广福街江临天下斜对面巷子里一楼下采用扳龙头锁的方式将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来小***)说他联系了一个买车子的,第二天晚上自己带小*和超*一起将摩托车骑出来,小*和超*他们到皇东门同对方谈的价,谈成1200元,又加了20元油费,之后过了一个多小时,对方说车子是南溪城头的,就把车子退给小*和超*了,过了一天,桃子将这个车卖了1000元。经辨认,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为广福街48号1栋1单元,辨认出超*为王*甲,小*为黄某某,桃子为徐**;

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自己一个叫关某某的朋友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个小*的在卖摩托车,并把小*电话告诉了自己,自己便给小*打电话,小*叫自己去黄泥村“建丰汽贸”处见面,当时自己便借了辆电瓶车同自己女朋友刘*乙一起到了建丰汽贸,一会小*就骑了辆银灰色无牌踏板摩托车过来了,他还有个朋友骑摩托车一起来的,双方当时没谈好就下来了,后来小*又给自己打电话,谈好价格1220元,然后小*的朋友骑摩托车来接了自己,进行了交易,自己先给了500元,剩下的第二天给,后来自己去修理损坏的摩托车锁时,修车的说车是他一个朋友被盗的,自己便把车退了。经辨认,辨认出黄某某就是买车给自己的小*。

9、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684.00元。

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与被告人王*甲二人窜至宜宾市南溪区锦文路128号学府华庭小区地下车库,采用扳龙头锁、接线等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雅马哈牌ZY125T-5型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徐**留着自用,后借给黎*;2015年2月25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黎*时,将此车扣押。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84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案立案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晚,自己同丈夫李某某在外面打牌回家后,将摩托车停放在学府华庭地下车库里面,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车是白色雅马哈牌ZY125T-5型摩托,于2014年7月6日购买;

3、证人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给桃子(徐**)借了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经辨认证实徐**就是自己所说的桃子;

4、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份的时候,自己与王*甲在学府华庭的地下车库采用接线的方式盗窃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车子后来借给黎*了。经辨认,辨认出盗车的地方为学府华庭地下车库;

5、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同徐**(徐**)在学府华庭地下车库盗窃了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车后来黎强骑去了。经辨认,辨认出盗车地点为学府华庭地下车库;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8415.00元。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黎*与被告人冯某某骑摩托窜至南溪街道翠金街20号巷子(即是庭院干锅处),由被告人冯某某在巷子口等候望风,被告人黎*进巷子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翠金街20号1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踏板雅马哈牌ZY125T-7型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黎*将摩托骑到阚家桥花果山农家乐旁停放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79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案、立案情况;

2、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其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南溪区翠金街庭院汤锅旁楼下,11月13日发现车子被盗。自己车子是一辆黑色雅马哈牌ZY125T-7型摩托,于2014年8月16日购买。经辨认,辨认出自己停车地方为南溪区翠金街20号1栋1单元楼下;

3、被告人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冷天,自己同小*两人在南溪两方都是烧烤的那条街,在下河方卖烧烤的楼房背后巷子里盗窃了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将车骑到花果山农家乐下面公路边停放,结果第二天车不见了,自己给了小*200元。经辨认,辨认出盗车地点为南溪区翠金街20号1栋1单元楼下;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小名为小波,2014年10月后的一天,自己同黎*在大南门右手边烧烤摊那条街下河方的巷子处,自己在外面等,黎*去盗了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后来黎*给了自己200元钱。经辨认,辨认出盗车地点为南溪区翠金街20号巷子;

5、购车手续,证实被盗车辆购买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4日接群众举报,民警在南溪区南溪镇阚家桥处一农户房屋背后发现一辆黑色雅马哈牌ZY125T-7型摩托,;

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7920.00元。

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黎*同徐*甲窜至宜宾市南溪区紫云街南段137号1*(原*大街雅居园7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代某某的一辆嘉爵牌JJ125T-6C型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0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原西大街雅居园7号楼楼下情况;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自己将摩托车停放在紫云街南段137号1*(原*大街雅居园7号楼)3单元楼梯间内,第二天发现摩托车被盗。该车是一辆嘉爵牌JJ125T-6C型摩托,于2013年6月13日购买;

4、被告人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冷天的一天凌晨,自己同超*、桃子一起在西门水果批发市场进去的一楼房楼道下盗窃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卖了600多元。经辨认,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南溪区紫云街南段137号1栋3单元楼梯间(原西大街雅居园7号楼);

5、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冷天的一天凌晨,自己同黎*在西门水果市场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卖了几百元,自己分了一百多元。经辨认,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南溪区紫云街南段137号1栋3单元楼梯间(原西大街雅居园7号楼);

6、购车发票,证实被盗车辆购买情况;

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3080.00元。

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黎*伙同被告人王**、徐**三人窜至宜宾市南溪区祥和三期A小区4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的一辆本田牌WH125T-5X型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将此车销赃得1000余元,三人平分。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6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祥和三期小区楼下情况;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自己将摩托车停放在祥和三期小区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辆被盗,该车是一辆本田牌WH125T-5X型白色摩托车,于2013年2月5日购买;

4、被告人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一天凌晨,自己同超*、桃子在南溪过凤溪桥一小区进去右拐的一楼梯间下,用接线的方式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骑往泸州方向,桃子和超*联系买主,卖了1000余元。经辨认,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南溪区祥和三期A区4号楼楼梯间,并辨认出王*甲就是同自己一起盗窃的超*;

5、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自己同黎*、王**在祥和三期进门右手楼梯间采用接线的方式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王**联系的买家,卖了1000余元。经辨认,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南溪区祥和三期A区4号楼1单元楼梯间;

6、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自己同黎*、徐**在祥和三期楼梯间采用搭线的方式盗窃了一辆白色本田摩托车,第二天自己联系买主卖了1000余元。经辨认,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南溪区祥和三期A区4号楼1单元楼下;

7、车辆信息,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8、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6160.00元。

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黎*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宾市南溪区南山路33号3栋楼下,由被告人黄某某望风,被告人黎*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WH125T-6型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由被告人黎*等人销赃1700余元,分给被告人黄某某200元。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85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案立案情况;

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晚自己将摩托车停放在南山路33号3栋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子被盗。该车是一辆本田牌WH125T-6型黑色摩托,于2014年1月份购买。经指认,指认出被盗地点为南山路33号3栋楼下;

3、被告人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左右,自己同小*在南溪文化广场德克士楼下巷子过去的右方楼房下盗窃了一辆蓝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卖了1700余元。经辨认,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南山路33号3栋楼下,黄某某为同自己一起盗窃的小*;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自己同“强娃”在文化广场后面南山村的居民楼下盗窃了一辆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经辨认,辨认出黎*就是同自己一起盗窃的强娃,盗窃地点为南山路33号3栋楼下;

5、车辆信息,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5852.00元。

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黎*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宾市南溪区文化路中段13号1栋(即原南山村27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雅马哈牌ZY125-7型蓝色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由黎*藏匿,分给黄某某200元。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74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宜宾市南溪区文化路中段13号1栋(即原南山村27栋)3单元楼下情况;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自己将摩托车停放在南山村27栋3单元楼下,第二天16时发现车子被盗。该车是一辆蓝色雅马哈牌ZY125-7型摩托车,于2014年12月1日购买;

4、被告人黎*的供述,证实一天晚上在内北街方向的南山村,自己同小*等人盗窃了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后来自己同王*甲、桃子将车骑到二中背后藏匿;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自己同黎*在南山村的一个小区里,在楼房挨着围墙的巷子里盗窃了一辆蓝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之后黎*叫超*和桃子带到火葬场方的坡上藏匿。经辨认,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南溪区文化路中段13号1栋(原南山村27栋)3单元楼下;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7480.00元;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黎*被判刑情况;

8、强制措施手续,证实徐**曾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及监视居住情况;

9、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黎*、黄某某、徐**、王**、冯某某、董某某均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黄某某、徐**、王**、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014年11月21日参与盗窃白色踏板摩托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黄某某、徐**、王**、冯某某、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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