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苟剑抢劫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苟*到南溪镇被害人龙*甲妹妹租住的屋门外,以找人为借口与被害人龙*甲对话后,趁被害人龙*甲进屋打电话之机进入室内,被告人苟*了解到屋内只有被害人龙*甲一人在家时,将房门反锁,然后采用打耳光、扯头发、掐脖子等暴力方式,并以刚从牢里逃出来不怕死等语言威胁被害人龙*甲脱光衣服,以强奸的方式迫使被害人龙*甲赤身裸体从三楼窗户逃脱后,将被害人龙*甲的1100余元现金、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部华为手机抢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苟*辩称:我没到过那个地方,也没做过那些事情。

辩护人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并未找被告人苟*提取血样,出示的DNA检验报告有疑问,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查明被抢手机被告人苟*使用过仅有情况说明,没有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苟*曾使用的电话号码,但不能证实其在案发时间段使用过该号码,被告人苟*使用暴力及威胁手段的证据不足,即便手机不见了也应按盗窃处理。本案属于一般刑事案件,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被告人苟*进入室内是为了实施强奸,临时起意将财物拿走,即使构成抢劫罪,也不属于入户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苟剑窜至到南溪镇被害人龙*甲妹妹租住的屋门外,以找人为借口进入室内,暴力、胁迫方式,逼迫被害人龙*甲脱光衣服,在被害人龙*甲趁其不备赤身裸体从三楼窗户逃脱后,将被害人龙*甲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11日被害人龙*甲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三元街住宅情况;

3、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拖鞋、可疑擦拭纸、可疑痰迹;

4、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自己在二楼家里做账时听到“咚”的一声,自己出去没看到什么,回来时看到一个全身赤裸的女子从自己家对面的三元街街面那边一个阳台翻到自己家里,并叫自己救她,说被人抢了,并说她是从三楼翻下来的,自己便把自己一条裤子及员工衣服给她穿,并报了警,带她到楼下自己店里等110来;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时间记不清了,是大约上午11点过,自己店内员工龙*乙的姐姐穿着李*工作服和李*店子那边一个员工过来找龙*乙,龙*乙当时不在,她便给龙*乙打电话说在住的屋里被抢了,自己上去看,结果没人了,龙*乙住的是三元街,她姐姐头天才来,第二天就被抢了。听说被抢了两个手机还有1000多元现金,听他们说话语气来看,好像她还被强奸了;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份自己住的对面一家被抢了,被抢那人的妹妹在三元街一家服装店上班,被抢那个女的头天才过来;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有天快中午的时候,自己同老板娘在门市上时,看到一个没穿衣服裤子的女子站在对面“李*”专卖店门市上广告牌上跳到“李*”门市上面的二楼上;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苟*曾与自己一起吸毒,经辨认辨认出同自己一起吸毒的苟*;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苟*偶尔来自己茶馆打牌,2012年11月8日前使用过1820826XXXX的电话号码。经辨认,辨认出来自己茶馆打牌的苟*;

(7)证人龙*丙自书材料,证实龙*甲系2012年7月10日到的南溪,第二天龙*丙8点半就去上班了;

5、被害人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于2012年7月10日从云南到南溪,住在自己妹妹龙**租住的南溪镇三元街房屋内,7月11日上午9时许,自己正在洗衣服时,有名男子借找人为名闯进屋内,将大门反锁,对自己进行殴打,将自己手机抢去,并逼迫自己将衣服脱光,进行拍照,并多次对自己进行强奸;后来自己趁其不备,赤身裸体从阳台翻出屋外,沿阳台上的雨棚跳到2楼住户的阳台内,看到一个男子,便向他求救,那男子便找了衣服给自己穿上,并把自己带到一楼李*专卖店的店子内,报警等候警察前来;警察来后一起上楼,那人已经不见了,自己的两个手机及现金1000多元被抢,其中一个诺基亚直板手机;那个男子四川口音,右手臂到手腕有长约25厘米菱形纹身,菱形图案里面全是横竖的条纹,像蜘蛛网,前胸左侧有长约3厘米纹身。经辨认,辨认出苟*为闯入自己屋内对自己施暴的人,并辨认出苟*身上的纹身图案;

6、被告人苟*的供述,证实自己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一共用过10多个号码,具体用过哪些记不清了;

7、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擦拭纸上检出龙西菊血样,提取的痰迹中检出包含苟剑的DNA-STR分型;

8、身体检查笔录、照片,证实龙*甲跳楼时膝盖损伤;

9、情况说明,证实经技侦手段查明1598231xxxx号码使用的手机于2012年7月11日11时20分换号为1820826xxxx,7月19日停止使用;

10、DNA实验室系统中苟剑信息,证实被告人苟剑DNA采集情况;

11、前科资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苟剑于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苟剑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从现场提取的被告人苟*的痰迹、被告人苟*事后对手机的使用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辩护人李*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抢劫、强奸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无不妥,辩护人李*辩称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苟*曾因犯罪被采集DNA信息,辩护人李*辩称采集样本来源不明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找人为借口进入被害人室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脱去衣服,赤身跳窗逃离后夺取财物的方式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辩护人辩称不属于入户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抢劫华为手机一部及现金1100余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苟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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