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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便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均未建立家庭观念,导致原本脆弱的感情基础逐渐丧失。原、被告由于性格、生活习惯及个人爱好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在怀孕及哺乳期间,双方矛盾升级,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且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旷佳妮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旷*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虽只有三个月,但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着共同的爱好和习惯。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是有过争吵,都是为一些家庭琐事,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不能接受的被告的一些行为习惯,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旷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9日双方在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于2014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旷某甲。在原告怀孕及哺乳期间,为家庭琐事,双方有过纷争,仍能相处。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请离婚,2015年3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0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但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在此基础上决定生育子女,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稳定。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因价值观、消费观等观念产生分歧、发生纠纷的情形在所难免,且双方均系再婚,应对婚姻的实质有所领悟和理解,如因生活习惯、消费观念不同发生纠纷就草率离婚,不仅不能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也是对自己及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双方应该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包容才能构建和谐的婚姻关系;现被告已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原告应该给予彼此一段时间认真考虑;且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旷*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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