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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邓*、陈*、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邓*、陈*、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冯某某、邓*、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邓*、陈*合伙经营旺苍县巴倒烫火锅店(以下简称巴倒烫火锅店)期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食材,截上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96000元,并由被告冯某某、邓*、陈*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邓*、陈*连带偿付货款9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10日由被告陈*、邓*、冯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该欠条内容为:“欠到马某某货款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欠款人:陈*、邓*、冯某某”。该欠条加盖有巴倒烫火锅店发票专用章。原告用以证实被告陈*、邓*、冯某某欠其货款9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邓*、陈*辩称:三被告是受巴倒烫火锅店的委托,在与原告结算货款后以见证人的形式在欠条上签名。原告的货都用于巴倒烫火锅店,欠款的人是巴倒烫火锅店,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冯某某、邓*、陈*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2、2014年11月5日巴倒烫火锅店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冯某某、邓*、陈*:我最近要外出忙于其他经营业务,暂不能亲自处理巴倒烫火锅店的相关事务,特委托三位好友代我处理火锅店的相关事务(如帐务结算、欠款确认、支付款项、日常经营活动等),处理事务的一切责任由火锅店承担,与三位朋友无关。委托人:巴倒烫火锅店何某某”。该委托书加盖有巴倒烫火锅店发票专用章,何某某签名为打印体;

3、2015年2月10日巴倒烫火锅店向本院出具的关于马某某诉冯某某、邓*、陈*债务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巴倒烫火锅店成立于2014年6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某某。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马某某陆续向巴倒烫火锅店供应干杂,应向马某某支付的货款均应由巴倒烫火锅店支付。2014年11月10日巴倒烫火锅店向马某某出具欠条,欠96000元属实,欠条有冯某某、邓*、陈*的签字。但该货款与三人无关,三人仅是基于火锅店的委托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三人与何某某系朋友关系”。该情况说明加盖有巴倒烫火锅店发票专用章,何某某签名亦为打印体;

4、巴倒烫火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上述2、3、4号证据三被告用以证实巴倒烫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某某,原告供应的干货都用于巴倒烫火锅店,三被告是受巴倒烫火锅店的委托与原告进行了货款结算。

5、三被告代理人何**对被告冯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不欠马某某货款,我、邓*、陈*与巴**锅店老板何某某是好朋友,我们没有合伙经营巴**锅店,只是平时耍的好,帮他做些事。向马某某出具欠条时,何某某不在场,马某某叫我们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

6、三被告代理人何**对被告邓*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不欠马某某货款,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了字。我、冯某某、陈*与巴**锅店老板何某某是好朋友,平时我们也帮他喊客。2014年11月初,何某某要外出办事,走的时侯他叫我们帮他处理火锅店的日常事务。他走后,马某某就到店子里收钱,我们就给马某某的欠条上盖了火锅店的印章,马某某叫我们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个字,我们当时认为无所谓,就签了名字”。

7、三被告代理人何**对被告陈*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们3个人不欠马某某货款,是火锅店欠他的钱。我们3个人与巴倒烫火锅店老板何某某是非常好的朋友,经常在他店子吃火锅,有时忙时也帮他做些事。2014年11月初,何某某要外出办事,走时他叫我们帮他处理火锅店的日常事务。当时我们也考虑到到何某某毕竟是外出,万一搞的不好,不好说,就半开玩笑的叫他出个东西,何某某他就写了份委托,后来何某某又专门写了份这个案件的情况说明。我们没有合伙经营,当时写欠条时,是马某某无论如何要求我们3个人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个字”。

上述5、6、7号证据三被告用以证实三被告未与何某某合伙经营火锅店,三被告是基于何某某的委托与原告进行了货款结算,并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了字。

被告何某某辩称:与三被告是合伙经营巴倒烫火锅店,被告何某某实际仅参与经营了一个月时间,当时并没有欠马某某货款,不知道这个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8、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出具给旺苍县**部欠条一张及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8日旺苍**经营部的销售单21张,被告何某某用以证实在与三被告合伙经营巴倒烫火锅店期间,均是被告陈*在对外结算帐务。

被告何某某申请证人杨*、张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杨*当庭证实:“我是旺苍县**部业务经理,与巴倒烫火锅店的酒水业务开始是何某某联系的。2014年4月份开始,都是陈*在结算,平时的算帐,有时是陈*签的字,有时是盖的巴倒烫火锅店的公章。最后店子没有经营了,要退酒水,是冯某某和陈*,还有一个女的,我不认识,一起来结算的,出具欠条时是陈*拿的章盖上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

证人张某某当庭证实:“巴倒烫火锅店开张后,我亲家母曾某某就在给他们店子供货。2014年大概12月份的时侯,巴倒烫火锅店通知送货,货是我叫三轮车送去的,火锅店是陈*和我结的帐。我认识邓*的老公,在工商所工作,他曾说过有邓*的股份,要我关照,所以才赊欠给火锅店”;

证人吴某某当庭证实:“2014年3月份巴倒烫火锅店开业后,经邓*联系,我一直在给火锅店供货。开始是一个礼拜结一回帐,后来就半个月结一回,最后是一个月结一回。何某某在那里经营了一个月的样子就没有在那里了,都是陈**的帐,结的钱”;

证人曾某某当庭证实:“我是从2014年3月份就开始给巴*烫火锅店供货,都是陈*在给我结帐、打条子、盖章,我找陈*结帐时,陈*自己说他们几个是股东”。

庭审中,被告陈*陈述与何某某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每月工资1400元,何时开始发放记不清楚,巴倒烫火锅店的印章己交还给何某某,但未向本院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册、公章何时交还给何某某的相关证据。被告邓*陈述与何某某并不是很好的关系,是2014年2月份认识的(开店前1个月左右),经常在何某某店子里吃饭,照顾生意。被告冯某某陈述与何某某系普通朋友,何时认识记不清楚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某、邓*、陈*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四被告有合伙关系;被告何某某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离开火锅店时,没有欠帐;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冯某某、邓*、陈*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巴倒烫火锅店的印章在被告冯某某、邓*、陈*处,三被告想出具委托、证明很容易;原告对被告冯某某、邓*、陈*证据5、6、7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未陈述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开始只晓得冯某某、邓*、陈*三个女人在合伙,后来才晓得还有何某某,至始至终都是这几个女人在和原告结帐。如果不是合伙,她们没有理由要在欠条上签字;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冯某某、邓*、陈*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从未给被告冯某某、邓*、陈*出过委托,更未向法院出具过情况说明,火锅店的公章没有在我处,怎么可能会出这些文书,如果是我出具的,应该有我的签名;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冯某某、邓*、陈*证据5、6、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未陈述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我是前年腊月才认识冯某某,冯某某说她想在旺苍开一家火锅店,让我找厨师到旺苍支持开店。当时只有我们两人,资金不够,冯某某说她再去找两个股东一起开,所以她又找了陈*、邓*。我是之后才认识陈*、邓*的;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何某某证据8无异议;被告冯某某、邓*、陈*对被告何某某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四被告有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冯某某、邓*、陈*、何某某对原告证据1(欠条)真实性无异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某、邓*、陈*及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何某某证据8(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出具给旺苍县**部欠条一张及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8日旺苍**经营部的销售单21张)真实性无异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冯某某、邓*、陈*对证据4(巴**火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冯某某、邓*、陈*证据2、3(委托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系被告陈*所提交,虽加盖有火锅店的公章,但何某某签名均为打印体,且被告何某某当庭否认向三被告出据有委托,更未向法院写过情况说明,并且火锅店的公章在被告何某某离开火锅店后,是被告冯某某、邓*、陈*在管理、使用,被告冯某某、邓*、陈*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火锅店公章已交还何某某,故本院对被告冯某某、邓*、陈*的证据2、3(委托书、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被告冯某某、邓*、陈*提供的证据5、6、7,即书面陈述,其中心意思是被告何某某基于与被告冯某某、邓*、陈*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而委托被告冯某某、邓*、陈*帮忙管理、经营火锅店,与被告冯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何某某系普通朋友),与被告邓*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何某某并不是很好的关系,是2014年2月份认识的),与被告陈*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何某某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自相矛盾,且不符合人们日常交往过程中的一般常情,故本院不予采信。四位证人证言主要证实了,在火锅店开业后,被告冯某某、邓*、陈*一直在参与经营至火锅店歇业,火锅店的日常业务、帐务结算均是由被告陈*在负责,听被告冯某某、邓*、陈*说是合伙经营。本院对四位证人证言证实的被告冯某某、邓*、陈*在火锅店开业至歇业期间一直参与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听被告冯某某、邓*、陈*说是合伙经营的事实,因无其他旁证佐证四被告系合伙经营,故对四被告是否合伙经营火锅店的事实不予认定。

据以上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以被告何某某名义开办的旺苍**火锅店(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何某某)开张营业,被告冯某某、邓*、陈*在巴倒烫火锅店开张营业后,即在该火锅店参与实际经营。在火锅店营业期间,被告陈*在该火锅店负责财务管理、对外结算业务。被告何某某在火锅店开张营业一个多月后,即离开火锅店,未再实际参与经营。在被告何某某离开火锅店后,被告冯某某、邓*、陈*仍在继续经营该火锅店。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冯某某、邓*、陈*在经营期间与原告马某某发生食材买卖业务,2014年11月10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邓*、陈*进行了货款结算。当日由被告陈*执笔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马某某货款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被告陈*、邓*、冯某某均在该久条欠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并在欠条上加盖了旺苍**火锅店发票专用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2015年1月初,巴倒烫火锅店关门歇业,原告向被告陈*、邓*、冯某某催收货款未果后,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邓*、陈*连带偿付货款9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旺苍**火锅店业主何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旺苍**火锅店业主即被告何某某未参与经营火锅店后,其实际经营人即被告陈*、邓*、冯某某在经营期间与原告马某某发生火锅食材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基于该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合同之债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该规定定义了债的主要特征:“即债的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债权人)和义务主体(债务人)都是特定的”,而债的发生一是合同,二是基于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陈*、邓*、冯某某在实际经营火锅店期间与原告马某某发生火锅食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在货款结算后,被告陈*、邓*、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赁证(欠条),该债务赁证(欠条)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关系及债务承担方式的确认,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由此双方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之债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陈*、邓*、冯某某以三被告是受旺苍**火锅店的委托,以见证人的形式在欠条上签名,欠款的人是巴倒烫火锅店,与三被告无关为由的辩称意见,因三被告自火锅店开业至歇业期间都在参与实际经营,且三被告主张的委托经营事实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委托经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陈*、邓*、冯某某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邓*、冯某某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旺苍**火锅店工商登记业主,其在离开火锅店后,将巴倒烫火锅店印章交由被告陈*管理、使用,但不能举证证明四被告是以何种方式在经营火锅店,故被告何某某应对被告陈*、邓*、冯某某在实际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邓*、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某某给付货款96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清结时止)。

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陈*、邓*、冯某某应给付原告马某某的货款96000元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诉讼保全费98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陈*、邓*、冯某某共同负担,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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