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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2年1月26日,陈**、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签订了寒假期间(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护校协议》,聘用陈**为护校人员,护校补助为400元。2013年2月25日,陈**、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又签订了《七涧小学临请门卫合同》,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聘请陈**为第二门卫,从事学校非上班期间的门岗工作和上班期间学校领导所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学期(即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双方约定基本工资750元每月,绩效工资100元每月。2013年下学期,即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陈**继续在学校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基本工资750元,绩效工资100元,陈**、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没有再签订合同。陈**共计领取了10个月工资7,500元及绩效工资1,000元。从2014年2月以后,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再没有聘用陈**为学校门卫,陈**一直要求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补偿相关费用未果。之后就本案诉讼请求的主张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日,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不字(2014)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补发陈**法定最低工资的差额;2、因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未与陈**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11,770元;3、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向陈**支付加班费98,000元;4、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向陈**支付拖欠的一个月工资1,070元;5、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向陈**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4,280元;6、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支付赔偿金4,280元;7、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为陈**补缴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在诉讼中,陈**变更诉讼请求:补偿计算的工资标准要以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里另一门卫胡**的工资标准计算。因陈**变更后的各项请求,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经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以(2015)营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陈**的起诉。2015年3月18日,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认为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陈**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陈**主张的按学校另一门卫胡**的工资标准计算,胡**本人于1979年8月参加工作,系该校正式事业编制的工人,其2012年工资晋级后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

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在2013年暑假期间还临时聘用了胡**、唐**、唐**为暑假期间的护校人员和施工人员,订立了护校协议,并发放了护校补助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陈**与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订立《护校协议》和《七涧小学临请门卫合同》,双方按协议或合同履行之后,陈**要求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给予补偿而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或各方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申请劳动仲裁。因陈**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陈**与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于2012年1月26日所订立的《护校协议》,护校时间和报酬确定,仅是一种劳务用工关系。2013年2月25日,陈**、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订立了《七涧小学临请门卫合同》,仍然约定了合同期限及报酬,双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两个学期10个月,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也按约定给陈**发放了10个月的工资报酬。自2014年2月以后,陈**未再继续从事门卫工作。陈**出生于1952年11月23日,其与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于2013年2月25日订立《七涧小学临请门卫合同》时,陈**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陈**于2013年2月在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处所从事的门卫工作,应属于劳务用工关系。陈**按约定提供劳务,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也已经按约定支付了报酬,双方不应再有争议。所以,陈**以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未与其订立劳动合用为由请求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支付其双倍工资、加班费及补偿金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即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应为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享受相关待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到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临时护校,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根据陈**护校时间确定相关报酬,双方是一种劳务用工关系,后来陈**到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签订《七涧小学临请门卫合同》,在订立该合同时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已按约定向陈**支付了报酬,陈**未再从事护校工作。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对陈**以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未与其订立劳动合用为由请求营山县七涧完全小学校支付其双倍工资、加班费及补偿金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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