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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阆中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成诉被告四川省阆**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阆中市七里春晓二期1#住宅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同年12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从六楼掉落摔伤,随即送往阆**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200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顺达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属实;2、原告诉称工资每天200元不属实,原告属小工,每天120元。3、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已先期申请了6万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再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顺达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阆中市七里春晓二期1号住宅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同年12月13日,原告在该住宅楼(6+1楼)的+1楼用斗车拉沙,原告推斗车出楼梯口,在推的过程中,其中一只脚后退了一步,因楼梯未安置防护栏,便从+1楼落到6楼。立即送往阆**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5椎体前滑脱(Ⅰ度)、双肺下叶肺挫伤。2015年1月10,原告出院,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0,316.87元。2015年2月10日、8月3日,原告在阆**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9元、646元,合计785元。2015年6月26日,阆**生法律服务所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3日,该所作出南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2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受伤致腰椎体爆残裂性骨折,腰5椎体前滑脱,双肺下叶挫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建议给予其护理时间为75日,其中15日为2人护理,60日为1人护理;建议给予其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垫付伏**护理费300元,垫付苟**从2014年12月13日至22日护理原告的护理费15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至1月10日止的护理费2850元、车费150元,合计4,800元。另原告从2012年起在城镇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住院病历、收条、沙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阆中市思**民委员会的证明、南充市金**包有限公司的证明、南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2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受雇期间,被告**公司对原告应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因对其施工未尽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住院期间医药费40,316.87元、门诊费785元,合计41,101.8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原告确需行内固定物取除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较高,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为120元/天×150天计18,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5天×2人)+100元/天×60天计9,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30计算,其标准较高,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90天计1,8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在城镇居住,并于2012年3月在南充市金**包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农业生产相分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或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年×21%计102,400.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十项共计194,542.07。被告已垫付的费用45,116.87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9,425元.2(已扣减被告垫付的45,11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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