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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于同年9月20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以及“老包”、“小*”在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莲涌东路78号二楼一起赌博。次日零时许,赵某某输掉随身携带的现金后散场离开。后*某某怀疑杨某某出千,遂打电话联系周姓男子(另案处理)帮忙教训杨。周姓男子带着七、八名男子与赵某某一起将杨某某带到厚街镇涌口村海月公园内,对杨**殴打,并要求杨**2万元。至19日4时许,杨某某的朋友将2万元汇到赵某某的账户中,赵等人将杨放走。2015年1月28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通话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款录像,被告人赵某某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已将向被害人杨某某追索的2万元退出至本院。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找来朋友是为了找出被害人出千的证据,事先并未要求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也无吩咐殴打被害人;2.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手段并非恶劣,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4.系初犯、偶犯;5.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为追索赌资而纠集他人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赵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涉案的违法资金已退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还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对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向本院退出的2万元,系赌博的违法资金,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违法资金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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