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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5时40分许,邓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川ZL309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洪三路6KM+650M处(三宝镇联合村公所外),与行人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重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川Z05747号货车到达现场。后邓某某在没有抢救伤员和报警的情况下与刘某某一同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月29日,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作证称邓某某交通肇事后与其一起凑了300元钱给被害人方才离开。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31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称邓某某有将丁某某拖至路边大堰丢弃的行为。2015年11月24日,刘某某又向公安机关称先前所作的邓某某将丁某某拖至路边大堰丢弃的陈述不实,是诬陷邓某某。2015年12月24日,刘某某向公诉机关出具了书面《详细说明》以证**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无大碍,其与邓某某在询问丁某某没有问题之后方才离开。经查证,其出具的《详细说明》系虚假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证人,多次向办案机关进行虚假陈述,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对邓某某一案的正常侦查、起诉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起诉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现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之岳父熊某傲系干亲家关系,二人均驾驶货车往返于洪雅至夹江同一条货运线。2015年1月27日5时40许,邓某某驾驶川ZL309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洪三路6KM+650M处(三宝**公所外),与行人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双腿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川Z05747号货车到达现场,后邓某某在没有抢救伤员和报警的情况下与刘某某一同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月29日,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的伤情并不严重,其并无痛苦表现,后邓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凑了300元钱递给被害人,被害人接收现金后方才离开。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31日,刘某某又向公安机关称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的脚部受伤,血迹已浸透袜子,后邓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凑了300元钱递给被害人,但被害人在邓某某准备离开时抓住邓某某的裤腿以阻止其离开,邓某某遂在挣脱后将丁某某拖至路边水渠丢弃。2015年11月24日,刘某某又向公安机关称先前所作的邓某某将丁某某拖至路边水渠丢弃的陈述不实,因其得知丁某某被人从水渠中发现,害怕受到牵连、为了脱案,遂诬陷了邓某某,其陈述的其他内容属实。2015年12月24日,刘某某又向公诉机关出具了书面《详细说明》以证**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无大碍,其与邓某某在询问丁某某没有问题之后方才离开。经查,刘某某作出的邓某某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证言不实,其出具的《详细说明》系虚假陈述。

上述事实,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邓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熊*等人的证言、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邓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证人,故意对邓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事实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尚好、系初犯,诉讼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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