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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害人张**系重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2010年年底,赵**向被害人张**介绍被告人杨某某时称:杨某某是成都赢**限公司老总,可为张**提供融资帮助。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其具有融资能力、可为被害人张**提供数亿元融资款,并以融资需要资金运作(用于请客送礼、协调关系等开支)为由,骗取被害人张**3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赵**确认被害人张启发需要其提供融资帮助,并通过赵**转告张启发需向其先行支付数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后赵**向张启发提出,由张启发先行支付6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并由赵**转交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12月12日,张启发为获得杨某某提供的几亿元融资款,将6万元融资运作资金转入赵**卡号尾号为8610的农行卡;赵**于同日将其中5万元转入杨某某卡号尾号为4218的农行卡。其余1万元,经被告人杨某某,被赵**用于日常开支。

2、2011年1月30日,被害人张启发以重庆**限公司的名义,被告人杨某某以成都赢**限公司的名义,二人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了《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杨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以前一次性向张启发提供2亿元融资款,用于重庆市忠县金水门1号、2号地块旧城改造房地产项目;融资款项无需任何担保,只需项目抵押;资金使用期限5年;双方还约定了还本付息时间、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该协议未约定张启发有向杨某某支付融资运作资金的义务。后*某某以融资还需要资金请客送礼等理由要求张启发支付10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张启发为获得2亿元融资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4月26日向杨某某的银行卡内存入10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其中,向杨某某卡号尾号为3337的建行卡存入2万元、向卡号尾号为4218的农行卡转入8万元。

3、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以融资还需要资金请客送礼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张启发支付融资运作资金。张启发为获得前述2亿元融资款,又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向杨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1.5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其中,于2011年5月12日、6月1日、7月19日向杨某某卡号尾号为3337的建行卡存入2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8万元),于2011年6月1日、7月19日、10月16日、10月19日、12月28日向杨某某卡号尾号为4218的农行卡转入10万元、2万元、0.2万元、0.3万元、1万元(共计13.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扣押1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张启发。截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未向被害人张启发提供任何融资款,亦未退还张启发向其支付的其余3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忠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营业执照,成都赢**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名片复印件,投资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打款凭据,借款协议书,借款担保书,手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杨**、杨**、文世启、赵**、张*、方**的证言、被害人张启发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3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害人张启发已获退赔款1万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张启发三十七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一万元人民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2014年7月17日15时至2014年7月18日13时在**侦大队接受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他与张启发是借贷关系,这37.5万元是张启发自愿借给他用于在内蒙古等地运作土石方挖运工程项目的运作资金,不是诈骗。请求二审宣告无罪。辩护人提出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3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在忠**大队接受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杨某某与张启发是借贷关系,张启发自愿借给杨某某37.5万元作为在内蒙古等地土石方挖运工程项目的运作资金,不是诈骗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只采信杨某某2014年8月8日在忠县看守所作的供述,该次讯问时间、地点、人员以及讯问程序等均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供述内容与证人赵**、张*、杨**等人的证言、投资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打款凭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杨某某虚构其具有融资2亿元人民币的能力,谎称需要资金协调融资事宜,多次向被害人张启发索要人民币共计37.5万元,后时隔数年未向被害人张启发提供融资款以及退还被害人钱财。杨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确,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杨某某提出张启发自愿借给他37.5万元作为在内蒙古等地土石方挖运工程项目的运作资金的理由,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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