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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网上相识,与前夫协议离婚后,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难以相处,未真正共同生活过。双方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

被告张*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在婚前交往中原告对我存在欺骗。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11月25日在网上相识,2015年12月28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一起共同生活,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随即产生矛盾,也未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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