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矛盾激化,双方已分居分食三年,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只要双方同甘共苦,相互扶助,是可以长期生活下去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7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于2012年修建了一座平房。2013年3月原告开始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偶尔回家。2015年9月因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因病去世,原、被告的感情开始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和家庭经济产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克服困难,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缓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