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釜雅纸厂与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釜雅纸厂与被告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釜雅纸厂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诉称,原告不服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一、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该裁决以被告口述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来确定,被告医疗期为27天,而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二、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提起仲裁裁决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提起仲裁裁决时请求的金额为288036元,在被告未请求变更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却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90944.80元,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范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变更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交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

被告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洪劳人仲案(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事项准确。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涝人仲案(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事项准确。对于交通费问题,虽因票据遗失无法提供,但交通费属于被告在受伤住院、工伤鉴定期间必然发生的事实,故洪**裁委酌情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停工留薪期问题,被告伤情严重,至今无法工作,按照12个月计算已是最低要求。对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已明确表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行为应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申请仲裁时的请求金额与仲裁裁决书金额不同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因计算标准变化,已明确请求变更仲裁请求,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未请求变更”的情形。综上,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三、被告出院证明书、病历,证明被告受伤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绞伤,左手毁损伤,左手背皮肤撕脱伤。

四、洪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14年6月30日,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9日,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

六、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为伤残陆级。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对双方无争议的送达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出院证明书、病历、洪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洪劳人仲案(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周**于2011年3月到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工作,从事机械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在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周**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被告在中国人民**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绞伤,左手损毁伤,左手背皮肤撕脱伤。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已支付。2014年6月30日,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的伤情经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8日,被告的伤情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25日,被告的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2015年12月2日,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支付被告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90944.80元。原告不服洪劳人仲案(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周**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个人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度眉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430.08元/月。

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认可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符合《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多少,但根据常理,交通费系在被告就医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二、停工留薪期问题。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来确定,主张按照被告在医疗机构的实际住院天数27天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接受工伤医疗并不完全等同、亦不完全表现于在医疗机构接受工伤医疗,因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仅仅以在医疗机构的医疗期作为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周**于2013年10月22日受伤,于2015年5月8日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于2015年8月25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故对被告周**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2个月。

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提起仲裁裁决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周**在2015年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仲裁请求事项中,已明确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行为应视为其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关于仲裁裁决超出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范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支付金额为288086元,而仲裁裁决书所载明的支付金额为290944.80元,故该仲裁裁决的数额超越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周**在仲裁阶段对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已予以变更,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应认为仲裁裁决的数额超越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周**应享有的工伤赔偿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月×16月=48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30.08元/月×12月=41160.9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30.08元/月×48月=164643.84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000元/月×12月=36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300元。前述共计290944.80元,因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未为被告王**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被告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90944.80元应由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四川省洪雅县金釜雅纸厂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四**釜雅纸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094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釜雅纸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