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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某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在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因琐事将原告家人打伤,摔坏家中财物。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因离婚时达成协议儿子随被告生活并自行抚养,但孩子在被告抚养期间,成绩退步,性格孤僻,语言减少,目光呆滞,为了儿子的成长,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在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借钱购买了洪*到余坪的一辆公交车并经营,在生活中被告继续对家人施暴,在外酗酒,赌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打原告都是原告引起的,我也认识到打人是不对的,愿意改正。夫妻之间有些矛盾是正常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12月以388000元购买了一辆从洪雅县到余坪镇的公交车,2016年2月以388000元转让出去,为了购买这辆公交车,到现在还欠我父母50000元,欠原告大舅舅80000元,合计130000元的债务还未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2014年5月4日在洪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7月21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原告以388000元从唐**处购买了一辆从洪雅县到余坪镇的公交车,2016年2月1日以388000元转让给文康琼。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伤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调解书,购车和卖车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复婚,并生育一子,现已8周岁,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审理中被告已认识到错误并愿意改正,因此,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能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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