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鲁**、鲁**、鲁**与东莞市**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鲁**、鲁**、鲁*琴诉被告东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各、被告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三十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鲁**、鲁**、鲁运琴诉称:2015年4月5日18时许,受害人鲁某某吃过晚饭出去散步,当走到大岭山杨*大兴路140号附近敞开的垃圾池时,看到垃圾池内一盛装各种垃圾的金属箱里有几个饮料瓶子,在捡的过程中,金属垃圾箱发生爆炸,并迅速着起了大火。鲁某某被严重烧伤,并从垃圾池走回了住处,并告知了其妻子蒋**其被烧伤的原因及过程。后,鲁某某被送至东**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90%Ⅱ度-Ⅲ度;2.吸入性损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4.双眼结膜灼伤。鲁某某经过11天的抢救,终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4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火灾事故发生后,鲁某某的侄子向110报案,东莞市**派出所赶到现场调查取证,并把目击证人作进一步了解情况,四原告经询问杨**出所及大岭山消防大队得知,案涉垃圾池系由杨*村委会所有和管理。四原告认为,杨*村委会作为垃圾池的所有者应当进行有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和七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垃圾池处在工业区,里面有各种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工业垃圾以及各种生活垃圾,如不进行分类并及时地处理,在炎热的天气里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爆炸或自燃。并且杨*村委会并没有在垃圾池周围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志,是其疏忽管理才造成悲剧的发生,故杨*村委会存在过错应当承当过错赔偿责任。鲁某某在东**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了十多万元的医疗费,四原告仅支付了三万多元还有七万多元费用无力缴纳。四原告多次找到杨*村委会要求其赔偿,但杨*村委会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四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村委会:1.支付鲁某某医疗费83259.27元;2.支付鲁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支付死亡赔偿金208175.2元(12245.6元/年×17年);4.支付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5.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7575.6元(10043.2元/年×7年÷4人);6.支付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生活费4405.98元、误工费4500元;7.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村委会辩称:第一,事发地为生活垃圾中转站,不属于高度危险物品范围,生活垃圾本身并不应含有危险废物在内,四原告将该生活垃圾收集站定义为高度危险物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杨*村委会依法已经对垃圾站尽了管理义务,该垃圾箱局限于收集管理生活垃圾,每天都有垃圾车清理并拉走垃圾,平日也有环卫工人对垃圾箱周边进行清扫工作,杨*村委会没有过错;第三,事故是未排除自燃的垃圾自燃引起的,与杨*村委会无关;第四,鲁某某的损害是因其故意行为导致的意外事件,杨*村委会不存在赔偿责任;第五,根据法律的规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四原告应当向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局下属环卫部门主张权利,杨*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鲁某某为原告蒋**的丈夫,为原告鲁**、鲁**、鲁**的父亲。鲁某某于2015年4月5日18时许,步行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杨*村第四工业区大兴路靠近马鞍山森林公园路段垃圾池,其进入垃圾池内摆放的垃圾车车箱拾捡垃圾过程中,因垃圾金属车箱内物品起火致鲁某某被烧成重伤并送至东莞**医院,支出医疗费660元。后因伤情加重于当日被送至东**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11天)共产生住院费用82599.27元。东莞市**岭山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雷击,排除人为故意放火,排除电线及电器故障引起火灾,不排除自燃。根据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案涉垃圾池呈U型设置,垃圾池中放置有一垃圾车车箱,垃圾池及垃圾车车箱内均有工业垃圾及生活垃圾倾倒,但未见垃圾池及垃圾箱设立任何警示或提示标识。四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以及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四原告为办理鲁某某丧葬事宜而支出了交通、住宿费用,杨*村委会认为上述票据记载的时间已超过鲁某某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而不予确认。

另查明,1.鲁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根据原告鲁**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确认,鲁**事发前无业,暂住在原告鲁**开办的精川五金厂宿舍内,平时都是在工厂附近拾捡废品;2.广东省一般地区2014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790元/年。

以上事实,有东**民医院住院费用通知单、东**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户口本、百度新闻截图、南方都市报新闻报道、事故现场照片、住院证明书、病情简介、交通费发票、生活费发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函》、《关于鲁某某住院费用情况的复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杨**委会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二、四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东莞市**岭山大队出具的复函来看,不能认定起火事故是高度危险物造成,杨**委会亦非高度危险物的占有者或使用者,故四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来分配举证责任并处理本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案涉开放式垃圾池由杨**委会设立于其辖区内第三工业区,从周边环境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垃圾池中既堆放有工业垃圾也有生活垃圾,常人触碰确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杨**委会理应告知入内人员应具备必要注意意识,但从勘验现场来看,垃圾池并未有进行垃圾分类,也没有设立警示牌提醒他人注意,因此杨**委会对于案涉事故有一定过错。按照鲁某某家属陈述,死者生前生活住所离事发地点不远,平常也会在工厂附近拾拣垃圾,对垃圾池的情况必然更加熟悉,因此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注意义务要更高,也更清楚垃圾池中垃圾的危害性。事故发生时,鲁某某进入垃圾池并非为了倾倒垃圾,而是为了拾拣垃圾获利而跳入到位于垃圾池中较为封闭的垃圾车车箱里面,并在拾拣垃圾过程中因起火而受伤,故*某某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更大。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杨**委会过错责任为10%,其余部分应由鲁某某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蒋**、鲁**、鲁**、鲁**各项赔偿请求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东**民医院出具的《关于鲁某某住院费用情况的复函》鲁某某的医疗费为83259.27元。

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是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于鲁某某死亡时为6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合计为208175.2元(12245.6元/年×17年)。

3.丧葬费:丧葬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6个月合计32395元(64790元÷12个月×6个月)。

4.护理费:四原告主张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四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纳。参照东莞市的护工人员护理费标准,本院核定护理费损失为550元(50元/天×11天)。

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生活费。鲁某某烧伤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存在交通费及生活费、费等费用支出,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时间与鲁某某死亡时间有明显的差距,无法体现其关联性,故本院结合案涉情况,酌定上述费用合计3000元整,对四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鲁**、鲁**、鲁**均无法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亦无法举证证明其误工的天数,故本院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1天3人为1394.52元(1310元/月÷31×11天×3人),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实为死者配偶蒋**,由于四原告未证明蒋**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情形,其起诉要求杨屋村委会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以上合计328773.99元,由被告杨*村委会承担10%为32877.4元。四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杨*村委会的过错程度,本院适当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杨*村委会共应赔偿42877.4元。四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东莞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鲁**、鲁**、鲁**各项费用共42877.4元;

二、驳回原告蒋**、鲁**、鲁**、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21元,由原告蒋**、鲁**、鲁**、鲁**共同承担6539元,由被告东莞**村民委员会承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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