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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泸州市**有限公司阆中市廉租住房三期七里南池小区二期廉租房项目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筑公司)、泸州市**有限公司阆中市廉租住房三期七里南池小区二期廉租房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池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池项目部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起,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阆中市廉租住房三期七里南池小区二期项目供应钢材。2014年7月23日,经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南池项目部供应钢材259.76吨,被告南池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000,000元,同时约定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每天每吨4元给付资金占用费;若30日内未付清欠款,欠款人自愿双倍给付资金占用费。经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买卖钢材的真实性有待查证,原告方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南池项目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承建阆中市廉租住房三期建设项目七里南池路小区二期廉租房建设项目,并成立南池项目部。2013年2月29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梁*向柴**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梁*系泸州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本公司柴**为阆中市廉租住房三期建设项目七里南池路小区、南池小区二期廉租房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前来阆中市**理委员会进行接洽及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落款处加盖泸州市**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4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供应钢材。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池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钢材款1,000,000元。被告南池项目部无款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阆**建材门市部吴*钢材款:小写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约259.76吨,经双方协商同意,从欠款之日起,欠款人自愿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肆元……叁拾天未付清所有款项,欠款人自愿翻倍承担资金占用费。在追款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欠款方负责,直到付清为止。(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文印费、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电话费等)。……以前所有送货单全部收回。落款处有南池项目部负责人柴**签字,并加盖南池项目部的印章。后二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欠款支付原告。原告遂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案诉讼所产生律师费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池项目部欠原告钢材款有被告南池项目部向原告书立的欠条为据,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池项**建筑公司为承建阆中市廉租住房三期建设项目七里南池路小区二期廉租房建设项目而设立,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池项目部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南池项目部欠原告的钢材款应由被告**公司负责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所约定资金占用费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南池项目部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追款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全部由被告南池项目部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钢材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欠款1,00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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