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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石*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石*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各,被告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均系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钜精密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0日晚,原、被告以及其他工友相约一起到大排档吃饭,饭后一起回宿舍。当行至环钜精密公司宿舍楼下的便利店时,被告到便利店买了一箱白酒和两瓶白酒,却无理要求原告支付酒钱,当原告拒绝其要求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虽被工友拉开,但被告仍不罢休,竟到厨房拿来菜刀砍向原告,致其重伤,原告被送至东**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手及右手大腿刀砍伤、左拇指近节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左第一、二、三指总动脉、神经断裂,左拇指、示、中、环指屈肌腱断裂,左*指近节指骨骨折,左第四掌指关节脱位,左第四掌指关节囊破裂,左*指伸肌腱断裂,左小指离断。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过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但还需要到医院拔出内固定克氏针。东莞市第二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对被告向东莞**民法院提起公诉,东莞**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经审理并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了(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了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虽承担了刑事责任,但至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6410.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33.33元(4000元/月×4个月+4000元/月÷30天/月×7天)、护理费4440元(12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748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建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医疗费,但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环钜玩具厂宿舍楼下便利店门口因饮酒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持菜刀砍伤原告的左手手掌。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被告在广东高明监狱服刑。

原告因伤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东**民医院住院,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26410.42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伤口隔天换药,出院2周后回院拔除内固定克*针;2.注意功能锻炼,不适时随诊;3.我科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5.出院后加强营养,全(半)休90天。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弟弟护理,其后因需行除内固定克*针手术,故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一张达**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病人因左手断指再植术后3月来我院行内固定取除术,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内固定取除术”,并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2.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康复);3.门诊随诊。原告主张其亲属看望其伤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

另查明,原告提供其在环钜精密公司工作的收入《证明》,证明其2014年9月收入为4000元,被告确认《证明》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并主张原告的工资每月只有2000元左右,具体金额不清楚,但被告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病历内容、住院证明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达**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已支出医疗费26410.42元,本院予以采信。

2、后续治疗费:虽原告提供了达**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但从该疾病诊断书显示建议的后续治疗费是康复的费用而非原告主张的左手无名指内固定取除术而产生的费用,而且意见建议的康复费用并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康复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考虑另行主张。

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由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事故发生后处理事务等确有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东**民医院的医生建议、原告损害情况及实际年龄,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环钜精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2014年9月份的工资为4000元,被告对《证明》上的印章之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的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否认原告的工资为4000元/月,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6933.33元{4000元/月÷30天/月×(37天+90天)}。

8、精神损失费: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50393.75元,上述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石*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各项费用共50393.75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4元,由原告唐**承担421元,由被告石*建承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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