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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四川省**职业中学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四川省**职业中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顺县福源灏职中修建学校师生食堂合同书》(下称《食堂合同》),按总投资395701.67元计算,食堂经营年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共计22年,在此期间经营权归原告。此后,由于被告整体搬迁合并到新学校造成《食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3年7月28日,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清算,确认原告尚有9.72年未经营,应赔偿金额为34992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为满足学校师生就餐,还出资23600元扩建了餐厅等设施,该损失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此外,按食堂合同第八、九条规定计算的违约金仅有40000元,远远不能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80000元;学校搬迁还造成原告小卖部经济损失,按小卖部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另外,被告在2007年2月办分校分流了325名学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经营期满赔偿金349920元、违约金40000元、扩建损失23600元、实际经济损失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卖部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按协议补偿原告4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富顺县福源灏职中修建学校师生食堂合同书》《财产确认书》《福源灏职中小卖部经营合同书》(下称《小卖部合同》)各1份、小卖部及食堂未经营年限清单、补偿承包人材料(建分校)、扩建教职工食堂工程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校搬迁合并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属实,但对赔偿原告损失额有异议。按县教育系统惯常做法,应以返还原告未收回投资额174960元和支付利息的方式进行补偿;原告追加的投资(扩建)23600元,由于是其满足自身经营需要的投入,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搬迁是政府决策所致,不属于被告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对于双方协商处理被告办分校分流学生补偿原告损失的40000元,因未得到县教育局和财政局批准,所以不应支付。另外,《食堂合同》第八、九条计算损失又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以此为据,请求支付违约金。并提供《富教函(2013)194号通知》、中共富**制委员会(2013年9月5日)《会议纪要》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通过面向社会筹集资金修建师生食堂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后中标。2004年3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食堂合同》约定,“一、投资和补偿:以乙方投资人民币贰拾万元修建学校师生食堂(含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甲方授予乙方壹拾壹年经营权予以补偿。修建结束,各项配套设施设备完备,最终以乙方总投资资金额,即《财产确认书》确认的金额为基准,按上述比例(即每投资1.8万元,授权经营一年)计算乙方应得到补偿的经营权年限。……经营年限自2003年9月1日起算至期满为止。……乙方在经营年限内,其经营权可以转让,甲方不予干涉;乙方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配套设施设备由乙方负责购置和安装,其费用计入总投资额中。……所有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在乙方经营年限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转移和处置。授权经营期满,乙方无偿交给甲方。八、学校变动:因各种原因学校合并或改制及其他变动,甲方按未经营年限数×1.8万元/年×2计算。一次赔付给乙方,并支付违约金。九、违约责任和赔偿:甲方违约除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外,并处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乙方违约除不得向甲方追赔经济损失外,并处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2004年8月,原告投资修建的被告食堂完工,并于学校开学后投入使用。2004年10月,双方对原告食堂投资进行审核,形成《财产确认书》载明:“食堂工程结算322562.96元、办理手续费用8990.10元、其他财产51323元、水电安装12825.61元,合计395701.67元。确定原告得到食堂经营年限为22年,至2025年8月止。”2004年6月8日,双方签订《小卖部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家承包经营学校小卖部,不直接交纳承包金,当承包金累计达到18000元时,抵减原告食堂经营年限一年;任何单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守约方,同时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2007年6月至9月,原告为满足学校师生就餐需要,新建了彩钢瓦棚用做教职工就餐厅和厨房,共支付工程款23600元。2007年7月被告以教代会形式,通过了因学校食堂经营、办分校分流学生而减少经营,给原告补偿40000元的意见。

2013年7月28日,双方获知政府决定搬迁学校,在政府正式发出搬迁合并通知前,即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进行了结算,形成“小卖部承包费结算明细单”,确认原告经营小卖部应缴纳承包金82160元,抵减了原告食堂经营年限2.28年,原告剩余食堂经营年限9.72年,应赔偿食堂经营损失金额349920元。2013年8月12日,富顺县教育局发出《富教函(2013)194号通知》,决定将四川省富顺县福源灏职业中学、富顺县第二高级职业中学校(职高部分)合并到新建立的富顺**学校,两所学校于2013年秋季起停止招生。2013年9月5日,中共富**制委员会2003年第2次编委会会议纪要载明,同意四川省富**业中学校、富顺县第二职业中学校整合,更名为“富顺**学校”,为县教育局管理的直属高级职业中学校。此后,原告因处理补偿事宜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性质,举办单位为富顺县教育局,校址位于富顺县东湖镇卷坝村福源灏,2013年9月实施搬迁于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中段216号新校址,整合后的学校现仍沿用被告学校印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食堂合同》第八、九条中有关损失额计算方法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学校搬迁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是否应当免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在经营中的追加投资(扩建)损失应由谁承担;4.被告因办分校分流学生承认对原告的补偿是否应当支付;5.原告主张的食堂经营损失、小卖部经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原、被告在《食堂合同》第八、九条中有关损失额计算方法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

被告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能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又约定支付违约金。然而,《合同法》并未限制当事人同时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计算损失额的权利,也未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此类约定。因此,确定本案合同条款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各项法定无效的情形进行判断,而该条款并未有导致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至于该条款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从双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的客观条件、背景等内容进行综合考量。从《食堂合同》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告发包学校食堂经营权时,学校自身没有修建食堂或可供食堂经营的场所,完全由合同明确的食堂经营者出资新建,且该食堂地理位置远在城镇郊区,非居民集中区域,离开学校就失去原有的功用和经济价值。在此条件下,食堂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经营利润,还必须考虑投资能否收回的问题。按《食堂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一名投资者,没有理由不期待投资的安全和收益的确定,其必然希望学校开办的稳定、生源的增加,但这些都存在不确定性,其投资经营风险客观存在。

从合同订立时被告学校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对学校能开办多久、学生的数量是增加还是减少,谁也无法作出保证。对《食堂合同》第八条关于“因各种原因学校合并或改制及其他变动,未经营年限数×1.8万元/年×2计算,一次赔付给乙方,并支付违约金。”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当合同不能履行时,原告可凭借此条约定,收回食堂投资,从而让投资得到保障,并约定因原告违约原因,还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此时约定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和支付违约金,是双方综合投资风险与安全等因素后作出的均衡考量,这与当时的客观现实背景相贴合,该约定合情合理,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现主张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充分,也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7月28日,双方因学校搬迁的原因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形成“小卖部承包费结算明细单”,确认被告按未经营年限数×1.8万元/年×2计算损失额,应赔偿原告食堂经营损失为349920元。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预期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持县教育系统惯常做法,应以返还原告未收回投资额174960元和支付利息的方式进行补偿的主张,违背了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学校搬迁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是否应当免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三个方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明确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且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或将免责范围予以缩小。本案被告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是属于政府开办的、具有公益性的教育机构事业法人,实施搬迁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提供更好的教育服务,受益者是社会公众;学校搬迁是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以被告学校意志决定转移的、不能客服的客观事实,明显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律特征,不属于违约行为。虽双方在《食堂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因各种原因……”的内容,但在正确理解该约定时,不应将本属法定免责的政府行为予以排除。现被告认为学校搬迁是政府决策所致,不属于被告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在经营中的扩建损失应由谁承担问题。

2007年原告追加的投资,是教职工餐厅和厨房,仍是以满足学校师生就餐需要为目的,与修建学校师生食堂的投资属性一致,属于食堂工程,是对原食堂工程投资不足的补充。鉴于该投资仍属于学校食堂的组成部分,双方理应参照《食堂合同》中《财产确认书》明确的方法,按1.8万元/年的约定计算增加原告的经营年限,据此可增加原告未经营年限赔偿金(按1.8万元/年×2)为472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仅按实际投资额(23600元)赔偿损失,未超过按约定计算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追加的投资,是满足自身经营需要的投入,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原告赔偿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办分校分流学生承认对原告的补偿,是否应当支付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和能力。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对学校食堂经营、办分校分流学生减少经营对补偿等问题进行的协商,是参与民事活动的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双方协商一致时依法成立。按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主管单位县教育局和财政局是否对补偿原告40000元予以批准,不能成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或解除的条件和依据,被告以未批准为由抗辩原告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食堂经营损失、小卖部经营损失问题。

原告认为,按《食堂合同》约定对自己进行的赔偿(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未经营年限赔偿金349920元)尚不能弥补自己经济损失,还需补偿实际损失80000元。因此,原告因学校搬迁造成的实际损失至少应超过429920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小卖部经济损失问题,双方虽在《小卖部合同》有关于“任何单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守约方,同时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的约定,但经济损失仍应以实际发生为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四川省**职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唐**解除合同赔偿金349920元;

限被告四川省**职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唐**追加食堂投资损失23600元;

限被告四川省**职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唐**因被告办分校分流学生减少食堂经营的补偿款40000元;

驳回原告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被告四川**业中学负担3100元,原告唐**负担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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