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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顺县**胶制品厂与王**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胶制品厂(富顺佳利橡胶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顺佳利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易**,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起到被告处务工,从事修剪橡胶产品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计发工资。在实际领取工资的过程中,被告按原告的工资总额提取5%的管理费。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在富顺**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加工销售橡胶制品。原告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519.58元。被告在工资表中列明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10元(属原告应当领取的工资)。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同厂9名工友以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取消5%的提成等事项为由向富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富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召开了协调会,终因意见不统一未果。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富顺**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富顺**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审诉讼中,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未提交原告在2011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并按计件制领取劳动报酬,至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拒绝提交原告2011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故双倍工资的标准参照2012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11年7月起至2012年5月止的11个月共计1519.58元/月×11月=16715.38元。被告提取原告工资额的5%的作为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即为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1519.58元/月×22个月×5%=1671.54元。社会保险事项的办理系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富**橡胶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富**橡胶制品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715.38元;三、限被告富**橡胶制品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提取原告王**的工资额5%的工资计1671.54元;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富顺佳利橡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富顺佳利橡胶厂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系承揽关系,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2.上诉人不应返还已提取的5%的管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3.上诉人应返还从其工资中提取的5%的管理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1年5月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富顺佳利橡胶厂处工作,接受上诉人富顺佳利橡胶厂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富顺佳利橡胶厂至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富顺佳利橡胶厂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富顺佳利橡胶厂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书面合同及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富顺佳利橡胶厂提取被上诉人工资报酬的5%作为管理费,于法无据,应当返还。上诉人富顺佳利橡胶厂主张不应返还5%的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富顺佳利橡胶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胶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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