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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易小*、吴**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年底,被害人张**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杨**,杨**虚构有能力为张*甲融资2亿元的事实,于2011年1月27日与张*甲签订投资协议书,后以需要资金运作费、资金过户费为借口以及私人感情帮忙为由,多次骗取张*甲钱财,共计39.4万元,并将全部涉案款用于日常开支。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户籍资料,名片复印件,抓获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临时寄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投资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借款担保书,收据,承诺书,打款凭据,银行卡交易记录,成都赢**限公司的相关材料,法人授权书,查询证明,手机照片,短信照片,张*甲自书的证实材料,住宿记录,兰**政治部保卫部的证明,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手机鉴定文书,证人文某某、张*乙、赵某某、杨**、杨**、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一、2014年7月17日下午至7月18日中午,在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汪警官办公室里,他因遭到王队长、汪警官、谢警官拳打脚踢才作出有罪供述。他被送交忠县看守所羁押后未遭受刑讯逼供。二、他与张*甲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并有融资能力;他与张*甲属于借款关系。综上,请求宣告无罪。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指控事实。二、杨**与张**之间属于一般经济纠纷,不应适用刑法进行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甲系重庆某铨展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某镇。2010年年底,赵某某在向被害人张*甲介绍被告人杨**时称:杨**是成都赢**限公司老总,可为张*甲提供融资帮助。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虚构其具有融资能力、可为被害人张*甲提供数亿元融资款的事实,并以融资需要资金运作(用于请客送礼、协调关系等开支)为由,骗取被害人张*甲3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年底,被告人杨**通过赵某某确认被害人张*甲需要其提供融资帮助,并通过赵某某转称需要被害人张*甲向其先行支付数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后*某某向被害人张*甲提出,由张*甲先行支付6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并由赵某某转交被告人杨**。2010年12月12日,被害人张*甲为获得被告人杨**提供的几亿元融资款,而将6万元融资运作资金转入赵某某卡号尾号为8610的农行卡;赵某某于同日将其中5万元转入被告人杨**卡号尾号为4218的农行卡。其余1万元,经被告人杨**同意,被赵某某用于日常开支。

2、2011年1月30日,被害人张*甲以重庆某铨展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告人杨**以成都赢**限公司的名义,二人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了《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杨**于2011年3月15日以前一次性向张*甲提供2亿元融资款,用于重庆市忠县某地地块旧城改造房地产项目;融资款项无需任何担保,只需项目抵押;资金使用期限5年;双方还约定还本付息时间、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该协议未约定被害人张*甲负有向被告人杨**支付融资运作资金之义务。后被告人杨**以融资还需要资金请客送礼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张*甲支付10万元融资运作资金。被害人张*甲为获得2亿元融资款,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人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其中,向被告人杨**卡号尾号为3337的建行卡存入2万元、向卡号尾号为4218的农行卡转入8万元。

3、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多次以融资还需要资金请客送礼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张**支付融资运作资金。被害人张**为获得前述2亿元融资款,又在重庆市忠县某镇向被告人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1.5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其中,于2011年5月12日、6月1日、7月19日向被告人杨**卡号尾号为3337的建行卡存入2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8万元),于2011年6月1日、7月19日、10月16日、10月19日、12月28日向被告人杨**卡号尾号为4218的农行卡转入10万元、2万元、0.2万元、0.3万元、1万元(共计13.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扣押赵某某1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发还被害人张**。截止案发,被告人杨**未向被害人张**提供任何融资款,亦未返回被害人张**向其支付的其余3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证实:张**、杨**的基本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临时寄押资料证实:杨**的到案经过及被临时羁押情况。

3、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忠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在入所检查时右肩部与左胸部青紫块,是其自己撞伤形成的。

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重庆某铨展建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张**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5、成都赢**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证实:该公司的登记设立情况;文某某是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3万元,其中,文某某投资2.94万元(投资比例98%),李某某投资0.06万元(投资比例2%);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

6、名片复印件、成*(2007)018号文件(法人授权书)、证**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冒充成都赢**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身份的情况;文某某为杨**出具法人授权书的情况。

7、《投资协议书》记载:张*甲以重庆某铨展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杨**以成都赢**限公司的名义,二人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由杨**于2011年3月15日以前一次性向张*甲提供2亿元融资款,用于重庆市忠县某地地块旧城改造房地产项目;融资款无需任何担保,只需项目抵押;资金使用期限5年;还本付息时间、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8、银行交易记录、打款凭据证实:(1)2010年12月12日,赵某某卡号尾号为8610的农行卡存入6万元,杨**卡号尾号为4218的农行卡在同日存入5万元。(2)2011年4月26日,杨**卡号尾号为3337的建行卡存入2万元,其卡号尾号为4218的农行卡存入8万元。(3)2011年5月12日、6月1日、7月19日,杨**卡号尾号为3337的建行卡存入2万元、5万元、1万元;2011年6月1日、7月19日、10月16日、10月19日、12月28日,杨**卡号尾号为4218的农行卡存入10万元、2万元、0.2万元、0.3万元、1万元。

9、借款协议书、借款担保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赵某某经张**要求,为张**向杨**支付16万元融资运作资金提供担保的情况。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赵某某1万元并发还张某甲的情况。

11、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杨**使用的手机及短信进行了照相,照片显示:手机是一部按键陈旧、破损的老人机;在3条手机短信内容中,分别含有1个银行卡卡号,金额分别为160万亿、16万5千亿、2340亿元。

12、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父亲杨**于1994年左右离家出走,每逢春节才回家。杨**没有经济来源,且每月电话向他索要200元至600元不等的生活费。他们只是普通百姓家庭,没有亲朋好友是大领导。杨**向家人吹嘘自己和大领导搞数亿元的大工程。杨**没有钱,根本不可能搞什么工程。杨**没有融资2亿元的能力。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父亲杨**于1994年左右离家出走,每逢春节才回家。杨**没有经济来源,且每月电话向他索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生活费。他们只是普通百姓家庭,没有亲朋好友是大领导。杨**向家人吹嘘自己和大领导搞数亿元的大工程,他有时还看见杨**携带一些虚假文件、合同等资料。杨**年迈,没有融资2亿元的能力。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成都赢**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无融资业务。他与杨**是朋友关系,杨**不是公司员工。2007年11月左右,杨**草拟了一份成都赢**限公司的法人授权书,他当时就对杨**说该授权书的内容不真实,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但他碍于朋友之情,最终在法人授权书上签字盖章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杨**、张**均是朋友关系。杨**自称是成都**询公司的副总。2010年年底,张**向他讲,张**准备在忠县做个工程,但缺乏工程资金。他当时就说,杨**是成都**询公司老总,其资金来源渠道广。张**就要求他问杨**,是否可以帮助融资。他电话问了杨**,杨**表示同意。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杨**先后以融资需要资金用于请客、送礼等理由,向张**索要了16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其中,第一次,杨**通过他向张**要了6万元融资运作资金。这6万元,是先由张**、张*乙转入他的农行卡里,他于同日将其中5万元转入杨**的银行卡里。其余1万元,经杨**同意,被他用于日常开支。当时,经张**要求,他与张**签订了一份6万元的借款协议,以此由他向张**提供这6万元融资运作资金的担保。他实际上没有向张**借这6万元,就是以此方式向张**提供担保。第二次,2011年1月底,张**与杨**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了投资协议,他当时在场。协议约定,由杨**向张**提供2亿元融资款。2011年4月,张**告诉他,杨**说融资还需要资金请客送礼,要求张**还支付10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后经张**要求,他与张**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书,担保张**向杨**支付10万元融资运作资金的事情。后来,张**向杨**支付了10万元融资运作资金。这10万元是杨**向张**索要的融资运作资金,并不是张**借给杨**的。除了前述16万元,之后,杨**还向张**索要过融资运作资金,因为他没有再提供担保了,所以不知道具体金额。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与张*甲是朋友关系。张*甲需要资金做工程。2010年年底,赵某某与张*甲在重庆城区商量融资的事情并约定:由张*甲向杨**支付6万元融资运作资金(由赵某某转交杨**),杨**帮助张*甲融资几亿元资金。赵某某与张*甲为此还签订了一份6万元的借款协议,他以在场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但这6万元并不是真实借款,是张*甲支付给杨**的融资运作资金。张*甲委托他将这6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存入赵某某的银行账户里。

13、被害人张**的陈述、自书材料以及收据、承诺书等证实:(1)他与赵某某是朋友关系,均在做工程,资金运转都困难。2010年年底,赵某某向他介绍说,杨**是成都**询公司老总并有融资能力,可以向杨**寻求融资帮助。不久,赵某某在电话中问他筹集到忠县旧城改造资金没有,并说杨**可以帮忙融资。大约两三天后,赵某某电话确认杨**可以帮忙他融资,但要他先行向杨**支付6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并由赵某某向杨**转交这6万元。后他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由赵某某以该借款协议为这6万元提供担保。2010年12月12日,他委托张*乙将这6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赵某某卡号尾号为8610的农行卡里。(2)2011年1月30日,他以重庆**限公司的名义,杨**以成都赢**限公司的名义(当时杨**向他出示了该公司的法人授权书,并自称是该公司副董事长),二人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由杨**于2011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向张**提供2亿元融资款,用于重庆市忠县某地地块旧城改造房地产项目。后杨**说融资还需要资金请客送礼,要求他还支付10万元融资运作资金。他为获得2亿元融资款,于2011年4月26日向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其中,向杨**卡号尾号为3337的建行卡存入2万元、向卡号尾号为4218的农行卡转入8万元。这10万元,是由赵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书。(3)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杨**多次向他说,融资还需要资金请客送礼,要求他还要支付融资运作资金。他为获得前述2亿元融资款,又在重庆市忠县某镇向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1.5万元融资运作资金;其中,于2011年5月12日、6月1日、7月19日向杨**卡号尾号为3337的建行卡存入2万元、5万元、1万元,于2011年6月1日、7月19日、10月16日、10月19日、12月28日向杨**卡号尾号为4218的农行卡转入10万元、2万元、0.2万元、0.3万元、1万元。(4)由于杨**迟迟没有将这2亿元融资款筹集到位,他就让杨**停止融资,并要求将本金及利息返还给他,但杨**没有钱。之后,他让杨**将前面所有款项汇总,并由杨**向他出具了收据以及还款承诺书。后来,杨**手机停机,人也不见了,钱也没有返还,他才知道被杨**骗了。

14、被告人杨**于2014年8月8日在重庆市忠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他以融资2亿元需要资金运作为由,向张*甲索要37.5万元融资运作资金,这钱被他用于吃饭、住宾馆等。他没有能力为张*甲融资。如果张*甲找他退钱,他就找借口拖延、拒绝,他也没有钱退给张*甲。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了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

1、关于侦查人员是否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被告人杨**有罪供述的问题。经查,(1)虽然被告人杨**说明了参与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姓氏、时间、地点、方式,但现并无证据证实有关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向其收集有罪供述的事实。(2)公诉机关举示的被告人杨**自书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忠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人杨**在入所检查时右肩部、左胸部有青紫块,但均是其自己撞伤形成的。(3)本院依法采纳的被告人杨**于2014年8月8日在重庆市忠县看守所的供述,其讯问时间、地点、人员以及讯问程序等均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能与银行交易记录、打款凭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自书材料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了被告人杨**的有罪供述。

2、关于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实指控事实以及被告人杨**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在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虚构其具有融资能力、可为被害人张**提供数亿元融资款的事实,尔后以融资需要资金用于请客送礼等开支为由,向被害人张**索要37.5万元,后在数年内亦未向被害人张**提供任何融资款,且拒不退回其索要款项;其余指控金额1.9万元,系被害人张**基于私人感情而自愿交付被告人张**。综上,被告人杨**向被害人张**虚构其具有融资2亿元能力的事实,尔后谎称其需要资金协调融资事宜为由,向被害人张**索要37.5万元,后时隔数年亦未向被害人张**提供融资款以及退还被害人钱财,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犯意非常明确,故其行为并不属于借款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成罪标准,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其余指控金额1.9万元,并不是被害人张**基于被告人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导致其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的钱财,而是被害人张**因个人感情因素自愿给予被告人杨**,故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37.5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害人张**已获退赔款1万元,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张*甲三十七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一万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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