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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医院与朱**、旺**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剑**医院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旺苍仁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龚**与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旺苍仁和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被检查出患有肾结石后于2013年5月11日到被告旺**和医院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右侧输尿管上段扩张伴肾盂重度积水,左肾结石。同月15日,原告朱**入住被告剑**医院,行“经尿道输尿管镜钬激光碎石取石术”,并于同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右肾多发结石并右肾重度积水,泌尿系统感染。后原告朱**仍感身体不适,于2013年6月5日到被告旺**和医院、剑**医院进行了彩超检查,在同月10日入住被告剑**医院,行“经尿道输尿管镜下J型导管植入术”,次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右输尿管上段狭窄,右肾多发结石,右肾重度积水,右肾尿管镜术后。2013年7月18日,原告朱**在阆**民医院彩超检查,诊断:左肾结石。后原告朱**在被告旺**和医院行经尿道膀胱镜双J管取出术。2013年9月25日、27日,原告朱**两次在四**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主示:右肾无灌注,近似无功能。同年10月9日,原告朱**入住成都上锦**医院,进行了腹腔镜右肾切除术,于当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结石。出院主要医嘱:加强营养,定期检查,门诊随访。2014年4月30日,朱**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旺**和医院、剑**医院对朱**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鉴16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旺**和医院(包括剑**医院)对朱**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旺**和医院(包括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朱**右肾切除后果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60%;3、被鉴定人朱**右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朱**与被告旺**和医院、剑**医院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14日,原告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旺**和医院、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1、旺**和医院、剑**医院对朱**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2、朱**的右输尿管拆除及右肾坏死是否与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是多少;3、对朱**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在本院主持下,先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鉴定事项较为复杂,涉及专业性较强,超出鉴定人的能力为由未予受理。后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338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剑**医院对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朱**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55-60%,朱**右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朱**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于2015年2月4日重新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朱**第一次在被告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8294.98元,第二次在被告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209.20元,在成都**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5915.84元。原告朱**于2013年7月15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支付检验科费用25元,同年9月12日在旺**民医院支付彩超检查、图形及加收费项目等费用100.80元,同月25日在四**民医院支付挂号费20元,预约费2元,工本费2元,放射费290元,西药费360元,检查费、治疗费115元,放射费84元,西药费140元,上述门诊检查治疗费计1138.80元。原告朱**因病共计产生住院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49558.82元,其中被告剑**医院先行支付45329.60元,原告朱**支付4229.22元。另原告朱**支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200元。被告剑**医院支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及会诊费13800元。

还查明,原告朱**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旺苍县大德乡增产村3组26号,生病前常年在外务工。原告朱**之母魏**生于1949年4月20日,现年65岁,生养4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原告病情对症治疗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剑**医院对原告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朱**的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过错参与度确定为55-60%,其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剑**医院对原告朱**的损害后果承担60%责任;被告旺苍仁和医院对原告朱**的双J管取出术存在诊疗不规范的过错,但无明确违反医疗原则的过错,故被告旺苍仁和医院对原告朱**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发现右肾输尿管结石后未及时就医治疗,致使病情加重,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对原、被告法律适用的争议,原告朱**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剑**医院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计算赔偿费用,因《最**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中已明确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对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的鉴定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原告朱**虽系农村居民能否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原告朱**虽系农业居民,但其多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害赔偿适用城镇标准也符合最**法院关于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法律精神,所以原告朱**的相关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原告朱**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并且其主体资格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朱**主张在被告剑**医院住院期间实际缴纳医疗费为140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成都治疗产生的生活费亦未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朱**的损失,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49558.82元,有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因原告朱**出院后无医嘱需要全休,故误工期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即26天,误工标准按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确定,即2977.18元(41795元÷365天x26天),3、护理费:原告朱**实际住院26天,主张25天,以其主张的为准,原告朱**未提交出院后需护理的相关证据,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亦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005元/年确定,护理费确定为1918.15元(28005元÷365天x25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1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结合其提供票据的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朱**主张25天,每天3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确定为750元;6、住宿费:考虑到原告朱**到成都**医院治疗,有不能及时住院的客观情况,原告朱**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等,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其提供的票据的情况,酌情确定为9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朱**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朱**主张住院期间至鉴定前的营养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确定为780元(26天x30元/天);8、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x20年x30%);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朱**身体伤残等级及参与度,酌定为15000元;10、鉴定费:220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的费用8200元纳入总损失按比例承担,对第二次鉴定费及会诊费13800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没有实质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故由被告剑**医院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共计230092.15元。被告剑**医院赔偿原告朱**的损失共计为149575.29元(201292.15元x60%+15000元+13800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329.6元、鉴定费13800元,计59129.6元依法予以扣减。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朱**因被告剑**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558.82元、误工费2977.18元、护理费1918.1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宿费90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0元,共计230092.15元,被告剑**医院赔偿原告朱**149575.29元;二、被告剑**医院已经支付原告朱**59129.6元依法予以品迭后,还应实际赔偿支付原告朱**90445.6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朱**负担514元,被告剑**医院负担77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付应为2842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必须要符合两个条件,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均须满一年以上。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所以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马**、马**、刘*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务工的证据,该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同时,该组证据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何处务工、从事何种工作等在城镇务工的具体情况,且村委会与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4、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虚假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原审法院虽未采信,但若被上诉人有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存在,根本无需提供虚假证据,原审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作出判断,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在城镇务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被上诉人在外务工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旺苍仁和医院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涉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证据及采信情况:

1、朱**提交加盖青岛建**限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汇总表,其中,合同末尾甲方、乙方分别为“马**”、“朱**”的签名,工资表显示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朱**在青岛建**限公司按月领取工资。

2、剑**医院针对上述证据提交对马**的询问笔录、青岛建**限公司的证明等反驳证据,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包括马**陈述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内容不真实,公司证明的主要内容证实朱**“2011年-2014年未在该单位务工,其劳动合同及公司代表签名均系伪造”。

原审法院以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为由均未采信。

3、朱**提交住所地旺苍县大德乡增产村的证明,主要证明朱**生病前在外务工。

4、原审法院分别对朱**户籍所在地的村书记马**、村主任马**、邻居刘*以及朱**的丈夫马**进行询问作出的四份询问笔录。马**、马**、刘*均证实朱**夫妇长期在外务工,但不知道在何处务工。马**认可劳动合同是马**的工作人员代签字补办的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村组证明和马**、马**、刘*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而均予采信,以此认定朱**生病前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

除朱**生病前常年在外务工的认定以外,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朱**认可劳动合同中“马**”的署名不是马**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在上诉人剑**医院接受诊疗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一定损害造成残疾的损害后果,经鉴定剑**医院具有一定的过错参与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除了残疾赔偿金以外,双方对于原审判决的其它损失项目及金额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朱**常年在外务工居住生活客观属实,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朱**虽无在青岛建**限公司务工的有效证据,但是长期随其在外地务工的丈夫马**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在家务农,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地、日常生活消费地及居住地均在城镇。根据最**法院答复云南**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朱**虽为农村户口,但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

然而,被上诉人朱**在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原审法院虽未采信,但根据诉讼中朱**、马**的陈述,劳动合同不是马**本人所签,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确认被上诉人朱**提交的该组证据是虚假的。对于朱**在诉讼中提交虚假证据干扰诉讼的行为,应予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朱**是否在外务工属于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为核实案件事实,通过调查走访当地村民的方式了解朱**的基本情况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和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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