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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等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邓*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甲,被告杨某某及杨某某、邓*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是死者邓**的母亲,年老患多种疾病,原工作单位是困难企业皮鞋厂,早已倒闭,生活困难。被告杨某某是邓**的妻子,被告邓*乙是邓**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女。邓**生前系宜宾市公路运输管理局职工,于2014年10月患肝癌去世。邓**婚前用父母房屋作抵押贷款购买了南岸东区翡翠园2幢3单元89平米住房,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又在宜宾县柏溪格*小区买了6幢1单元5楼135平米住房。邓**去世前,与被告杨某某结婚9年一直住在原告家,邓**去世后,被告杨某某霸占了上述两套房屋和邓**存款,并搬出原告家。现邓**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发放邓**死亡抚恤费105860元,被告杨某某不同意分给原告黄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判决原告黄某某分得抚恤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邓*乙辩称:1、被继承人邓*丙生前系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职工,邓*丙逝世后在该单位应领取抚恤金95470元及丧葬费10390元。邓*丙在住院治疗期间,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7659.48元,邓*丙医疗费报销7407.58元,因此在该笔抚恤金中,首先应当扣除杨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后,由原、被告三人共同依法继承;2、邓*丙去世后的丧葬费办理费用也是杨某某独自承担,故对丧葬费10390元应归杨某某所得;3、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因邓*乙年龄较小,还需较长时间及更多的抚养及学习生活费用,应当在分割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多分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是死者邓**的母亲,被告杨某某是邓**的妻子,被告邓*乙是邓**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女。邓**生前系宜宾市公路运输管理局职工,因患病于2014年10月28日去世,其近亲属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宜人工(2002)7号文件规定享受抚恤金、丧葬费待遇,抚恤金为95470元,丧葬费为1039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4年12月初由财政划拨到邓**单位即宜宾市公路运输管理局账户。

另查明:邓**的父亲早于邓**去世;邓**死亡后,所有丧葬事宜的花费系被告杨某某在支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宜宾市公路运输管理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相关法规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并非死者个人遗产,故原、被告作为死者邓**的家属均有权享受,对被告辩称抚恤金应当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后,由原、被告三人共同依法继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抚恤金的分割,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抚恤金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另因办理邓**丧葬事宜的费用是被告杨某某支付,故丧葬费10390元应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邓**死亡后的抚恤金95470元,由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杨某某、邓**各分得31823.33元。

二、邓**死亡后的丧葬费10390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52元,被告杨某某、邓*乙各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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