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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诉被告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与被告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原告系绵竹市汉旺镇某某液化气营业部业主,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6月向被告食堂供应液化气,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催要,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液化气款3800元。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送货并欠原告货款事实及金额属实,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无法马上支付该款,请求调解确定时间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绵竹市汉旺镇某某液化气经营部业主,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的食堂供应液化气。在这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3次,下欠原告液化气款3800元,于2015年6月15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收款未果,于2015年7月2日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送货清单、欠条在卷予以证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液化气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液化气燃料,已以自己行为履行了自己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田**支付货款38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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