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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嘉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到10月期间,被告人蒲**以100元每克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余克给王**(另案起诉)。

2015年9月到10月初,被告人蒲**以100元每克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5克给陈*进(已判刑)。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蒲**将毒品20克甲基苯丙胺、4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0元钱卖给陈*进。次日凌晨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渠江镇南大街陈*进的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蒲**,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袋(净重3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6粒(净重4.4**)。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0余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蒲*嘉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向王*波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次属实,但数量没有20克,一次只有2克。其辩护人辩解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王*波贩卖毒品20克,没有相关旁证,其该项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只能确认被告人向王*波贩卖了两次数量极少的毒品;2、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家庭特殊,父母年龄大且多病,妻子离异,失业无经济收入,愿意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即在十三至十四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到10月期间,被告人蒲**向王*波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

2015年9月到10月初,被告人蒲**以100元每克的价格向陈*进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35克。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蒲**将毒品20克甲基苯丙胺、4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0元钱卖给陈*进。次日凌晨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渠江镇南大街陈*进的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蒲**,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袋(净重3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6粒(净重4.4**)。

另查明,被告人蒲**的尿液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因吸毒,2007年和2013年曾两次被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渠公(禁)受案字(2015)1353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渠县渠江镇南大街一出租屋内抓获犯罪嫌疑人蒲**,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冰毒两小袋(净重30.6克)、麻*46粒(净重4.4**)。经查:犯罪嫌疑人蒲**自2015年8月以来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

2.渠县公安局2015年10月9日渠*(禁)立字(2015)1303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决定对蒲某嘉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

3.渠县公安局渠*(禁)拘字(2015)282号拘留证、渠*(禁)拘通字(2015)282号拘留通知书、渠*(禁)延拘字(2015)232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渠县公安局立案后,依法刑事拘留了被告人蒲*嘉并通知其亲属以及依法延长拘留期限的通知。

4.渠县公安局渠公(禁)提捕字(2015)19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渠县人民检察院渠检侦监批捕(2015)160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渠县公安局渠公(禁)捕字(2015)216号逮捕证、渠县公安局渠公(禁)捕通字(2015)216号逮捕通知书、渠县公安局渠公(禁)诉字(2016)7号起诉意见书、渠县看守所提讯提解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换押手续、渠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渠检公补侦(2016)9号补充侦查决定书、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侦办机关对被告人李*波按法定程序进行了逮捕、提讯提解和移送起诉。

5.2016年3月2日渠县公安局渠公(禁)查财字(2016)2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承办人的工作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进、蒲**交待在2015年10月8日陈*进将剩下购买毒品的钱通过建设银行柜员机汇款至蒲**的账户,卡号:621700381004016XXXX,案件承办人于2016年3月2日前往建设银行调取汇款记录,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后告知,该卡为异地卡,无法调取明细账。

6.2016年3月1日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工作说明、2015年10月22日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说明,证实:蒲*嘉贩卖毒品一案,禁毒大队民警多次前往达州市会同市禁毒支队及技侦支队对”拉拉”、杨**、”西西”、”小彭”实施布控及抓捕,都未能详细查出四人的详细身份及家庭住址,致使四人至今未抓获。至今无法查清蒲*嘉在”拉拉”手中购买毒品的相关数量,加之王*波极度不愿配合公安机关说清蒲*嘉向其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犯罪嫌疑人蒲*嘉交待,第一次前来购买毒品的杨**系王*波的舅舅,因此人信息不明及王*波不透露出真实情况,致使至今无法查到此人。

7.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蒲**进行尿样检测的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蒲**的尿液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

8.抓获蒲*嘉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的照片、当面对搜出毒品称重的照片、称重笔录、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蒲*嘉时,侦查人员在蒲*嘉身上搜出并扣押即上衣内兜毒品可疑物12.4克,上衣外兜两大袋毒品可疑物18.2克,上衣外兜另有46粒毒品可疑物4.4克,蓝色外壳手机一部,红色外壳手机一部。

9.渠县公安局渠*(禁)鉴聘字(2015)125号鉴定聘请书、渠*(禁毒)鉴通字(2015)1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44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可疑物已依法委托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送达到本案被告人蒲**。检验结果是2015441-1号检材即从蒲**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12.4克,2015441-2号检材即从蒲**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1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5441-3号检材即从蒲**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10.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NO:691赃证收据,证实:案件承办人吴某雍、江*勇上交在被告人蒲*嘉处扣押的冰毒30.**,麻古4.4克。

1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蒲*嘉辨认出渠县涌兴镇石垅村一组75号的王**、渠县双土乡园峰村8组100号的陈*进是在自己手里购买毒品的人;辨认人陈*进和王**分别辨认出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蒲家嘴村4组135号的蒲*嘉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

12.通话记录查询清单,证实:陈*进使用的手机号码15182801XXX、13096199XXX和王**使用的手机号码13558549XXX与蒲**使用的手机号码18140118XXX在作案时段均有互为通话的记录。

13.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蒲**的身份信息情况。

14.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进因贩毒于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查获,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4.8克,麻古33粒净重3.1**等物品,另还有向其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2月2日本院对陈*进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15.证人陈*进的证言,证实:我的联系方式是15182801XXX、13684203XXX,在渠江镇渠江新城租房居住。我是2010年开始吸毒的,尿液检测呈阳性,2012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我以前是一次在别人处买一克毒品吸食,有时也分点出去,今年9月在王*儿处买了5克毒品后就没有联系上了。王*儿是我在戒毒所认识的,后来王*儿介绍我认识了蒲**,蒲**是达县人,他的电话是18140118XXX。我知道王*儿处的毒品是从蒲**处来的,由于王*儿处联系不上,今年9月下旬,我在蒲**处买了5克冰毒,每克100元,给了500元。几天后的一个下午,我打电话联系蒲**,在渠城中十字街世纪阳光宾馆门口用1000元钱在蒲**处购买了10克冰毒。9月底10月初,蒲**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20克冰毒,叫我帮他处理,我叫他把冰毒拿到渠江新城我租住房屋内,蒲**把剩余的冰毒全部交给我,我当时给了1000元,剩余的钱是陆续在建行柜员机打到他卡上的。昨天即2015年10月8日,我在蒲**处购买了20克冰毒,40粒麻*,其中广货10克(每克90元),川货10克(每克150元),麻*每粒16元,总共3000元,以前欠他300元,我给他充了200元的游戏币,通过建设银行(渠城明珠酒店旁建设银行的柜员机)打了2000元在他卡上(我的卡号是621700369000198XXXX,蒲**的卡号621700381004016XXXX),还欠他500元,说的今天晚上来收,他到我家来收钱时,你们将他抓获了。今天你们民警在我床上和包内搜到了冰毒和麻*,床上一红包内冰毒一包,经当面称量净重9.5克,挎包内的红包里一包冰毒,经当面称量净重8克,西装包内冰毒一包,净重16.5克,麻*33粒,净重3.1克,电子称一台,毒品是蒲**处买的。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曾用名”王**”,联系方式1355854XXXX。2012年9月28日,我因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8月我从监狱出来,身上没有钱,通过杨**认识了蒲*嘉后,经过杨**在蒲*嘉处赊了5克冰毒吸食,后来给了500元钱。他们称蒲*嘉为”嘉儿”。我和蒲*嘉熟悉后,就开始在他手里买毒品,有时拿五个,有时拿十个,估计有20克至30克,都是现金交易,每克100元,抓获我的当天在我身上搜到的冰毒,经当面称量,净重4.7克,是在蒲*嘉处购买的。陈*进可能是通过我认识的蒲*嘉的,我们一起吸过毒。

17.被告人蒲**的供述,证实:曾用名”佳*”,联系方式18140118XXX,2008年开始吸毒,尿液检测呈阳性。2007年和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达州市**派出所两次行政拘留。陈*进有两个联系电话,即13684203XXX、15182801XXX。2015年8月以来,先后两次向王*波贩卖毒品冰毒。我在渠县耍的时候,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陈*进,并给陈*进说如果需要毒品可以直接找我,半个月前的一个下午,陈*进喊我拿点毒品,以每克100元,卖给陈*进5克冰毒。过了几天后的一个下午,陈*进打电话要10克冰毒,我坐出租车到一个宾馆门口,卖给陈*进10克冰毒,收了陈*进1000元。前一个星期的时候,我给陈*进打电话说,我手里现在还有20克冰毒,你帮我处理以下,陈*进喊我把毒品拿过去,他在渠江新城等我,于是我坐车到渠江新城,陈*进已在楼下等我,我们同去了一出租屋(即今天被抓的地方),我把剩下的毒品全部交给了陈*进,他当时给我拿了1000元现金,过了一天,陈*进将剩下的钱打在我建行的银行卡上的。昨天,陈*进给我打电话说,东西(指冰毒)没得了,当晚,我联系买了50克冰毒,其中有10克川货,共计付了3000元,另外买了100粒麻古(每粒14元,计1400元)后就直接到的渠县,今天白天我到陈*进家住处说,我这里有川货和麻古,川货150元1克,潮货90元1克,麻古16元粒,陈*进当时买了10克川货、10克潮货、40粒麻古,总共给他算了3000元,陈*进到银行给我转了2000元,以前我在陈*进处借了300元,今天他给我充了200元游戏币,他还差我500元,说的今天晚上给我,正当我今晚到他住处收这500元钱的时候,就被你们抓了。今天公安民警在渠江新城陈*进出租屋内抓获我时,在我上衣内包里搜到了两大包、五小包冰毒,经当面称重12.4克,在我上衣外包里搜到冰毒两包,经当面称重18.2克,麻古46粒,经当面称重4.4克,共计35克。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向王*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的事实,经审查,证人王*波的证言与被告人蒲**的供述相差较大,同时王*波的证言又不稳固,被告人蒲**当庭又表示否认,公诉机关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贩毒的数量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蒲**向王*波贩卖毒品两次,证人王*波的证言与被告人蒲**的供述基本吻合,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人蒲**向王*波贩毒两次的事实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向陈*进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55克和在被告人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0.6克、麻*40粒(4.4**)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在被告人蒲**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量刑时对其吸食毒品的因素予以酌情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被告人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和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蒲**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结合本案被告人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蒲**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及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蒲**犯罪所获赃款、身上查获赃物和作案工具应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蒲**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向王*波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属实,但数量没有20克,以及辩护人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王*波贩卖毒品20克,没有相关旁证,其该项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只能确认被告人向王*波贩卖了两次毒品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家庭特殊,父母年龄大且多病,妻子离异,失业无经济收入,愿意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壹万元,所获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10月8日止。所没收的财产人民币壹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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