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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442元。后来被告偿还了其中的22442元,对于尚欠的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还清。该还款日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1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原告平时日记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代被告支付建渣款等的明细帐;

3、《欠条(实为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及归还时间,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1000元。

被告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2原告方提供的平时日记帐清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捏造的事实,先后向原告借过34000元,先后已还48000元;对证据3”欠条”有异议,”欠条”是假的,自已没有签字和按手印。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已经还完了,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是捏造事非,原告软禁被告敲诈勒索。被告只借了原告34000元,并且还了原告48000元,原告应倒欠被告14000元。并且原告吃了被告的挡墙活碌钱几十万,被告要向运输司机支付17000多元的费用,实际上这是原告的责任。双方之间借款、还款均无票据记录。原告在被告工地堵路,被告被逼无奈向原告方出具了一张11000元的”欠条”。被告只向原告写过这一张”欠条”,并且写过之后被告报了警,此次庭审中原告没有拿11000元的”欠条”出来。被告在本案中拿出的”欠条”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没有签字、捺印。虽然已经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系被告签名,但仍然不服。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与被告尹**之间有工程业务往来,在交往过程中二人之间互有钱款借贷来往。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尹**出具的《欠条》全文为:”欠条今欠到尹**31000元整(叁万壹仟元整)2015年8月10号还清欠款人:尹**(捺*)身份证513822198809258753证人:王学良”。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偿还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请求。

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该欠条非被告所书写和捺印,向本院申请做”尹**”签字笔迹鉴定和捺印的司法鉴定。经双方机选确定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上的检材指印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予以退回鉴定”;对该《欠条》上的”尹**”签名进行鉴定的结论为:”2015年8月10日还清的《欠条》上的”尹**”字迹与尹**样本字迹,反映相符,主要表现在书写水平,笔划的运笔特征、搭配特征、连笔特征、转折特征、字形特征等诸多特征的同一性反应,是同一人书写习惯反应的结果,系同一人书写。”

以上实事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欠款(含借款)31000元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认为该《欠条》不真实,但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欠款31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还清本金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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