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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文诉称: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所有的宝鑫**公司做劳务时,由于被告没有现金购买机械设备供原告使用,被告便要求原告垫资替其购买了386000元的机械设备,并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出该劳务工地,机械设备和保证金由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自愿以其个人名义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3月3日付清。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0元,尚欠18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6000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到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相符;被告的西藏**限公司是通过合法注册的正规公司,一切账目都必须具备有效票据。原告为被告公司代购的一切设备均应该具备发票,但其至今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于2015年先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30万元,但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陈**是在被威逼情况下出具了个人欠款的欠条。综上,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收据以及为被告的公司代购一切设备的正规发票,否则拒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被告陈**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系西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左右,原告在西藏**限公司处做劳务,后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钱购买做劳务所需要的打矿设备。原告在西藏**限公司做了3个月的劳务,后退出了该劳务工程,原告将打矿设备卖给了被告陈**。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在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文林派出所进行结算,接警记录载明:”对双方进行了劝和。”在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文林派出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由于刘**于2014年6月份到宝鑫矿业做劳务时垫资购买了机械设备3860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陆仟元,以设备清单为据),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两项款共计肆拾捌万陆仟元整。此款由陈**与何*核对,如果何*确认未付给刘**,则由陈**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刘**……欠款人:陈**”。后被告给付了原告欠款300000元,现尚有186000元未给付。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是将该批机械设备卖给西藏**限公司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西藏**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中**银行交易明细,仁寿县公安局文林派出所出警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拖欠原告刘**机械设备款及保证金486000元,双方约定,何*若未付给刘**,则按约定由陈**给付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现被告陈**已向原告刘**支付3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为由主张赔偿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认为该买卖行为系西藏**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被告陈**是在被威逼情况下出具个人欠款的欠条以及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提供正规票据,导致欠款未支付的辩解意见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186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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