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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长和信达**任公司与渠县兴**有限公司、江*、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长和信达**任公司诉被告渠县兴**有限公司、江*、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对被告江*和邓**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2015年4月8日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江*、邓**提出对收据进行字迹鉴定及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2015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张**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延权、夏**,被告江*、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县兴**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苗友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以四川渠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渠县兴**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修建渠县丰乐乡场镇丰乐苑A、B、C、D四幢房屋,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土建和外装饰工程实行大包干。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动工,2014年3月,B幢完工交付,A幢修至四楼,C、D幢均修建至二楼。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力垫资,故停工。施工图纸有改动,图纸是江*的叔爷改的,是他签的字。租赁的塔吊每月4600,租金5万多。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的塔吊及支付被告使用塔吊的租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通知。用以证明四川**筑公司更名为四川长和信达**公司,并依法登记;

2、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四川省长和信达**任公司与渠县兴**限公司建立承包丰乐苑工程合同关系,交付的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不是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是工程款的2%;

3、四川长和信达**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夏**为该项目负责人;

4、A幢现状,江*签字,B、C、D幢照片7张。用以证明按合同完成二层以上,被告该付款,每平米460元;

5、吊车租赁合同,B幢塔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方2014年在使用塔吊,应支付费用;

6、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0万元保证金。

被告辩称

被告渠县兴**有限公司辩称,该施工项目是内部承包关系,由被告江*、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是属实的,其中涉及主要诉请,40万元保证金是质量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不清楚。B幢已经修完成,B幢是否进行质量验收和结算不清楚,如没有,我方公司要督促另外二被告完善相关手续。否则,公司将停办一切手续,纠纷要解决好,包括安全问题。

被告渠县兴**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邓**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属实。收取40万元保证金属实,是质保金,但收据不是江*出具的,要求对收据进行字迹鉴定。且二被告已向原告拨付了工程款157万余元。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一幢一幢修,ABCD全部开工。2014年5月至8月,政府修路,工程是停了的。在施工现场,被告看到原告未按图施工,修改施工图纸没有日期和签字,没有相关部门的手续,已要求原告整改后再继续修,原告没整改也没继续修。在审理中,被告江*、邓**提出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为了不烂尾,自己与另外的人签订了劳务合同。现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要求修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房子没修起,没有理由退还保证金。塔吊租金包含在工程款里的,自己不参与修建,自己对塔吊无管理权和使用权。塔吊可随时去拆除。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2、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属实;

3、收条一张。用以证实江*、邓**向夏**支付的工程款152.975万元,含夏**在材料供应商那里的欠款,夏**的签字,共8张,26460元,二被告还的;

4、被告邓**与王*签订的劳务合同,落款时间2014年11月12日。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之后,夏**不进场修建,无奈之下,另找的施工队伍来挽救这个工程;

5、现有的楼道只有10步梯子,每个梯子有高有低。用以证明楼道质量有问题,B幢没按图纸修,按图纸第二层应是3.6米高,应是12步梯子。有照片佐证;

6、现场用手可以把女儿墙扣下来。用以证明原告偷工减料;

7、A幢的结构改变,不是一根立柱拉上去,中间改了,想怎么修就怎么修。C幢的底楼,现浇板没按规范修,最高和最低相差7到8厘米,C幢二楼钢筋裸露,C幢圈梁是弯的,现场施工的立柱质量,底部弯曲,违反规范。用以证明夏**没有按图纸修建,减少圈梁和承重立柱,尺寸也没按合同约定修,存在严重违约。有照片佐证;

8、A幢的平面结构图,证明是整个立柱,圈梁是多少根,从图纸看原告是偷工减料,没按图纸修建。B幢建筑墙体说明,高1500MM,整体现浇,证明没按合同约定修建。C幢结构说明,图纸要求要横平竖直,实际修建是弯腰驼背,1至5层结构平面图,用以证明没按合同约定修建。有图纸和照片佐证。

经双方举证和质证,被告江*、邓**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4、6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渠县兴**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江*、邓**所举的第1、2、3项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拟证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不能证明塔吊系被告在直接使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建设的房屋,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江*、邓**所举的第5-8项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江*、邓**认可收到400000元保证金属实,但提出收据不是江*出具的,要求对收据进行字迹。但二被告收保证金属实,对收据进行字迹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江*、邓**提出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因系违法建筑,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四川长和信达**任公司以四川渠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渠县兴**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修建渠县丰乐乡场镇丰乐苑A、B、C、D四幢房屋,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土建和外装饰工程实行大包干。该工程于2013年6月开始动工,2014年3月B幢完工,被告江*、邓**系实际开发人已对此幢房屋进行销售。A幢修至四楼,C、D幢均修建至二楼。被告江*、邓**先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529570元和材料款26460元,共计155603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力垫资,于2014年4月停工。2014年11月12日,被告邓**与王*签订合同,房屋由王*继续修建。

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夏**向被告渠县兴**有限公司丰乐苑工程项目部交纳了400000元工程保证金,江*向夏**出具了收款收据。四川渠**程公司在2014年6月9日更名为四川省长和信达**任公司。争议工程项目未办理国土、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被告方是利用王**、王**、任**、胡**、李**五人的房屋进行联合开发。2013年9月,渠县国土局以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为由对五户分别进行了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给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房屋建设、施工许可等手续,非法建设房屋,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对被告方取得的400000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塔吊租金,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省长和信达**任公司与被告渠县兴**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渠县兴**有限公司、江*、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长和信达**任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长和信达**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渠县兴**有限公司、江*、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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