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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诉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以下简称堡顶电子厂)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堡顶电子厂委托代理人邹*、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堡顶电子厂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与杜*签订租赁合同,将堡顶电子厂的经营权出租给杜*,租期五年。在经营期间由其自行招用、管理员工,自负盈亏。原告不差欠被告工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6076元工资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操机工作,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2月,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共计26076元。被告申请仲裁,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郑*与杜*签订《堡顶电子厂租赁合同》,郑*将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华兴街100号的堡顶电子厂和机械设备与厂房的经营和使用权出租给杜*,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杜*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租金为每年800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18日,郑*向杜*出具收到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承包堡顶电子厂承包款800000元的收条。

李**在堡顶电子厂从事操机工作,未与堡顶电子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未领取。2015年4月2日,李**向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堡顶电子厂支付工资26076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蒲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01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李**的仲裁请求事项。

郑*提供的成**行活期账户明细帐页显示,账户名称为堡顶电子厂,支出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其中2014年2月28日、3月11日、3月29日、5月20日、5月24日、7月2日、8月29日、9月20日分别转账支出工资76020元。

另查,成都市**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日向堡顶电子厂颁发注册号为5101310000****6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1998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子元器件、各类金属制品(不含稀贵金属)。

以上案件事实有堡顶电子厂租赁合同、蒲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014号仲裁裁决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考勤表、工资表、本院依职权向蒲江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主体。

本案中,原告将厂房及机械设备租赁给杜*经营,是企业管理的一种方式,承租人在租赁经营期间招聘人员应视为企业的授权行为。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15项“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已举证证明了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提供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帐页并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及其他员工足额支付了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和拖欠工资统计表计算,原告共拖欠被告工资2607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也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的体现,故原告要求驳回向被告支付该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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